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80號
TPDV,100,親,80,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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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80號
原   告 段英桃
被   告 鄭皓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韓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鄭皓澤(男,民國98年11月11日生,大陸籍)非被告韓慶祥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韓慶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韓慶祥前於民國95年5月8日結婚 ,嗣因生活習慣及個性不合,口頭同意離婚,原告便於97年 3月8日獨自搭機離台返回陝西省,後與訴外人鄭旭強相識結 婚,並於98年11月11日生下被告鄭皓澤,原告與被告韓慶祥 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西安市臨潼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8 月17日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法法院於100年5月25 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156號裁定認可離婚判決在案,被告鄭 皓澤雖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韓慶祥之婚生子,然實際確為 原告與訴外人鄭旭強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此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自知悉時起二年內,得提起否認之訴,此為民法第 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 韓慶祥、訴外人鄭旭強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鄭旭強到庭證述屬實(見本件100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否認被告鄭皓澤與被告韓慶祥間親子關係存在,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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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