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0年度,67號
TPDV,100,親,67,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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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親字第67號
原    告 陳意樺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氏緣
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被    告 邱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子女提起之否認子女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意樺(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陳氏緣(女、民國○○年 ○月○○日生,外僑居留證證號:TD00000000號)自被告邱明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氏緣與被告邱明哲於民國96年4 月28日 結婚,婚後因文化與生活差異而無法相處與適應,原告陳氏 緣遂於97年離家北上投靠姐姐,之後與被告即無夫妻之實, 期間陳氏緣與訴外人張三成發生外遇,並於99年10月28日產 下原告陳意樺,並經DNA 比對確定陳意樺並非被告邱明哲之 女,爰依法提起本件子女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復按夫妻 已逾中華民國96年5 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 年內 提起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 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定書為證,且被告亦到庭 表示原告陳氏緣96年離家後即未曾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原 告陳意樺並非原告陳氏緣與被告邱明哲所生等語明確,堪信 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經查,原告陳氏緣受胎生下原告陳意樺,既係在其與被告邱 明哲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依法推定原告陳意樺為原告陳氏 緣與被告邱明哲之婚生子女,然就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定書 中結論「依據遺傳法則,陳意樺之各項DNA 型別與張三成之 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220*10 以上,研 判張三成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陳意樺之生父」( 參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鑑定書100 年8月17日調科肆字第 10000458890 號),足以認定原告陳意樺之生父應係張三成 ,而排除原告陳意樺邱明哲之父女關係。準此,依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8 條之1之規定,尚未滿2年(見本件起訴狀上



收狀日期戳),故原告提起本件子女否認子女之訴,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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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