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0年度,4號
TPDV,100,聲再,4,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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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鐘
相 對 人 廖林碧蓉
      王冠智
      王昱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湯萍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
26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聲請人以本院法官張競文、陳婷玉、 楊晉佳等曾參與前審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案件;法官劉坤典 、賴錦華、林麗真等曾參與前審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 法官張松均、劉又菁、林秀圓等曾參與前審97年度審聲再字 第4 號裁定;法官朱漢寶、陶亞琴、林麗真等曾參與前審98 年度審聲再字第7 號裁定及法官蘇嘉豐、楊蕙芬、黃柄縉等 曾參與前審99年度聲再字第5 號裁定,注意分案時請上開審 判長及法官應自行迴避云云。查,本件經分案為100 年度聲 再字第4 號,曾參與前次審判之上開法官已無再就本件聲請 再審事件執行相關職務,自毋庸再就聲請人聲請迴避另行裁 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99年12月3 日收受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 。又聲請人係於99年12月24日聲請本件再審,此亦有民事聲 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遺漏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主 張之重要法律上意見,而未逐項相對論列為再審裁判得心證 之理由,有不備記明再審書狀重要單項攻防方法,且原確定 裁定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 8 號、60年度臺再字第170號等判例有所違誤,顯然一再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之規定,並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185 、 256 、482 、592 號等解釋意旨,併請求返還前9 次訴訟及 聲請再審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 元,以示 公允。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其餘再審聲請意旨詳見 附件所示)。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8 條之1 規定,再審 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 之訴。而前開條文依同法第507 條之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 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 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 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無非以原確定裁定並未恪遵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2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就聲請人於原再審聲請之 再審理由一一論述,而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之 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應加以限制,以防當事人濫行提 起,輕易動搖已確定之判決,故法律設有再審理由以為限制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及第497 條之規定自明。 又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次應審查 其有無再審理由,如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 審理程序,此再參諸同法第502 條、第503 條、第504 條之 規定意旨亦甚顯然。準此,本件原確定裁定於審查聲請人於 原再審程序之聲請後,認為聲請意旨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 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自毋庸再就與再審理由無涉部分,逐一為准駁之判斷。再者 ,關於聲請人所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



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部分,違反前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部分,形式上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已合法 表明再審之事由,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各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內容,均係就特定判例意旨之特定法律意見是否合憲一 事為闡釋後,就經認定不合憲之部分始說明該判例意旨相涉 部分不得再予援用,並非如聲請人所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 已禁止作為判決論斷之依據,遑論聲請人所指各該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內容,絲毫未曾提及原確定裁定所引用前開判 例意旨有何違憲而不得援用情形,則原確定裁定要旨略以, 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無一與本院前確定裁定所援用之最高法 院64年臺聲字第76號、60年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相關,更未 曾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而有不得援用之情形,聲請人前揭 聲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等語,尚無不合。此外,觀諸原確 定裁定業已詳附理由,就聲請人認本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7 號裁定所援引最高法院60年度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作為判斷 依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及該裁定違反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 、185 號、第256 號、第482 號解釋之主張,為無再審理由 之判斷,復就聲請人一再指稱98年度審聲再字第7 號裁定所 引用最高法院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60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 等判例違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然並未具體指明本 院98年度審聲再字第7 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而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判斷。是聲請人仍以上開事由 提出再審之聲請,要非合法;至於再審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 定其他理由說明有可議或錯誤等部分,觀諸其對各該部分有 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其餘再 審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況縱觀聲請人上開所提聲 請再審之事由,與其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率皆相 同,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第507 條之規定,自 不合法,併予敘明。
六、末查,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再審之 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 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蓋民事訴訟在保護當事人之私權,與國家利益之直接關係不 大,為防止人民任意訴訟,浪費司法資源,故採有償主義。 因訴訟支出之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復以上開 事由,請求返還前訴訟及聲請再審所應繳納之裁判,惟依前 所述,繳納裁判費乃進入訴訟之必備程式,本院係依法徵收 並無不法,且與本件再審之聲請無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難謂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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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