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林妙嫣
林德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順喜、張萬貴、周一竺、林俊安、林佛
洲及李鳳萍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 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 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 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倘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 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 為調查、鑑定,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若法官僅係訴訟進 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 有偏頗之虞者,亦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當事人 主張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 7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裁定分別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於99年度訴字第405 號損害賠償案件中,本院 承審賢股法官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庭訊時有偏 頗之虞部分,業據本院勘驗該二次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並 有本院製作之譯文附卷可參。是以,本院審酌承審賢股法官 在10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係跟兩造了解另案審理結果之 情形、詢問兩造之聲明與理由,並試行和解;於100 年4月7 日準備程序中除仍試行和解外,則另與當事人確認事實發生 經過,及向被告詢問對原告主張金額之意見與兩造是否聲請 調查證據,經核均屬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指揮 訴訟之範疇,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遽認承審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聲請人主張林俊安是否有共同毆 打聲請人林妙嫣及鑑定病情部分,更屬承審法官事實認定與 證據調查之權限範圍,聲請人既未釋明承審法官於訴訟之結 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 審判之客觀事實,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