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0年度,1312號
TPDV,100,繼,1312,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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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繼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簡博斌
      高惠琴
      劉 強
      簡 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被繼承人簡博文係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四日死亡,而 被繼承人簡博文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簡思瑜並未拋棄繼承,聲 請人等人順位在後,並無繼承權,自無繼承權得聲明拋棄,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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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