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王承芳
被上訴人 高鳴政
號2樓
兼訴訟代理人 高鳴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被 上訴人高鳴法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361,000元、被上 訴人高鳴政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見原審卷第2頁),嗣於本 件上訴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高鳴法、高鳴政另應給付 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 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因有金錢需求,分別於民國95年起至96年2、3月間 陸續向上訴人供貸金錢,其中被上訴人高鳴法借貸7筆,金 額計361,000元,被上訴人高鳴政借貸2筆,金額計7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提 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高鳴法應給付上訴人361,000元 、上訴人高鳴政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嗣於提起上訴時,擴 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屢次陳述系爭借款是薪資而非借款,惟被上訴人等 依合約不支領薪資,上下班不用打卡,上訴人對其完全無約 束力,被上訴人亦非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營旅 行社) 之員工,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個人之借支,只是單純
借款,而非被上訴人在聯營旅行社的薪資。又聯營旅行社有 自己的主機伺服器,自行製作程式撰寫、網頁美工等工作, 並非被上訴人代為設計製作網站。再被上訴人與聯營旅行社 合作期間,屬虧損狀態,並無營業獲益,被上訴人自無以借 支方式預領日後所得。又聯營旅行社請款或借錢有正式作帳 制度傳單,經會計主管等人員簽章才可領錢,被上訴人稱向 公司借支,顯屬不實。上訴人多次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催 討借款,被上訴人均不敢答覆,足認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 款,而非向聯營旅行社借款。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聯營旅行社簽訂合約書,約定由 聯營旅行社提供場所、設備及網路架設與設計,被上訴人則 提供所有海外產品資源、行程規劃及客戶之招募,除此之外 ,發生之費用將由雙方依比例共同分攤,所得利潤則由雙方 平分,但因考慮網站架設及所有產品規劃完成之籌備期間有 關收入問題,及雙方採取技術相互支援與利潤平分原則,經 協議被上訴人之收入採取先向公司預支及預借方式,待日後 公司產品全線上線推出後,再由應分享之利潤中扣除,系爭 借款係向聯營旅行社預借金額,並非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資 為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 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高鳴 法應給付上訴人36萬1千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高鳴政應給付上訴人7萬 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與聯營旅行社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聯營旅行社提供 場所、設備及網路架設與設計,被上訴人則負責所有旅遊業 務之操作,所得利潤由雙方平分,每月毛利未達15萬元時, 被上訴人不得請領薪水或預支,有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借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或向聯營 旅行社借貸所得款項?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借款,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 照)。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闡釋綦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則抗辯未向上訴人借貸,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高鳴法以借支名義分別於95年9月1日、10月5日 、12月8日、96年1月9日、2月8日、2月14日、3月6日簽立金 額各為5萬元、5萬元、15萬元、1萬1千元、2萬5千元、5萬 元、2萬5千元之借支條,取得系爭借款36萬元1千元;高鳴 政以借支名義分別於95年11月30日、96年1月9日簽立金額各 為1萬元、6萬元之借支條,取得系爭借款7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借支條9紙可稽(見原審第4頁),堪信屬實。系爭 借支條上僅書立借貸時間及金額,並未記載貸與人名稱,尚 難憑借支條內容遽認被上訴人借貸對象為上訴人。次查,聯 營旅行社前任出納王素貞到庭固證稱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個人借貸,不是向公司借貸,惟證人王素貞自承是聽 聞上訴人轉述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6頁),證人 王素貞既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間處理系爭借款事宜,而係聽 聞上訴人之陳述,是該項傳聞證據自不得採為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合意之論據。再查上訴人主張聯營旅行社所屬款項撥付 需經會計主管簽章許可,系爭借款未經上開程序,即非屬聯 營旅行社借款云云。惟查上訴人為聯營旅行社實際負責人, 被上訴人借支系爭借款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經出納王素貞自 聯營旅行社公款中取出交付,自毋需再經公司會計主管簽章 許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借貸對象為上訴人云云,尚 乏憑據。末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係用於兩造合作之業務 開銷、網頁設計所得或屬預支合作利潤所得乙節,雖經上訴 人否認,不論被上訴人就上開抗辯事項是否得證明為真正, 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 上訴人仍應先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已 有金錢借貸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事實,上訴人主張 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為不足 採,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鳴法給付36萬1 千 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高鳴政給付7萬元及自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併其追加之訴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熊志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