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心慈原名許心慈.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公司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心慈(原名許心慈)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 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陳心慈(原名許心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裁定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考。且 因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
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並未獲分配。復查,依債務人財產及收支 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有擺路邊攤及精神殘障補助計 新台幣(下同)13,000元固定收入,雖每月生活必須支出 18,500元超出其每月固定收入,惟其中房租6,000元,債務 人並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供法院審核,雖言與父親許信敏關 係並不密切,惟所居之地卻在其父許信敏戶籍地之樓上,則 是否真有租賃情事,即生存疑?又本件債務人無法提出業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即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
三、末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制訂目的係為使債務人得以藉由 此制度,重建其經濟生活,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而非係債務人於消費、借貸後用以免除債務之捷徑。本件債 務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債權銀行提出,72期,利率0%,每期還款830元之協 商還款方案,其每月清償金額非顯然超出債務人所能負擔, 惟債務人協商意願低落,對照債務人積極還款予民間債務人 徐振福、詹淑珍、施嘉惠、張文松等(有匯款單據可稽), 債務人明顯欲藉由清算程序免除債務,其心不可採。債務人 允宜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後,再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 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麗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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