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0年度,11號
TPDV,100,消債聲,11,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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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慧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范德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慧紋不免責。
理 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經查:
㈠聲請人於國97年12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 於98年5月19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自98年5月 20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12月16日以98年 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 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澳商銀行)以聲請人多筆信用卡消費顯非日常生活所 必要之消費,屬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且衡諸債務人年齡 等各方面,應仍有工作能力,其自應勤勉工作解決債務等語 ,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此觀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暨相 關證物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8頁、第23頁)。 聲請人則以其因幫親戚李治人作保致有保證債務,故其將貸 款購買之房子低價賣出,惟保證債務清償後,卻仍有巨額房 貸,銀行以年息20%以上之高循環利率,致聲請人迅速累積 大筆債務無法解決,聲請人並無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聲請人歲數較高又患有中止呼吸症,且因車禍而傷及肩膀 及尾椎,並留有後遺症,身體狀況大不如前,難以找到工作 ,實已無力承擔還款。聲請人雖有數筆刷卡消費項目,然多 係購買非高單價之民生用品,且刷卡當時聲請人經濟情況正 常等情,具狀請求准予聲請人免責(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㈡依聲請人之分配表所示(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258 至259頁),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之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208,007元。又依聲請人於本院清算程序執 行階段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98年度執消債清 字第11號卷第134頁),其自陳於清算前2年之所得為366,251 元,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卷 第16至17頁及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76至78頁、第13 7至138頁)在卷可稽,而其前2年之必要支出為216,000元, 兩者相減後剩餘150,251元,則本件聲請人之全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所得分配總額208,007元,顯未低於上述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剩餘150,251 元。是本件聲請人並無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 予免責之情事。




㈢本件聲請人雖未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 之要件,惟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聲請人 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 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 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 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聲請人從事該行為時 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 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本件依 聲請人之債權表所示(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59頁) ,其債務金額為2,057,222元,而負債之原因多係信用貸款 及信用卡消費所致,再觀各銀行債權人所提出聲請人之消費 明細,聲請人於92年11月17日向渣打銀行信用貸款1,200,00 0元使用;聲請人於94年8月25日向中信銀行小額信貸930,00 0元使用;聲請人向澳商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除多筆長期 大量且密集之輕鬆購分期外,94年8月17日於音樂王國際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645元、94年9月7日於SHENG KAI OPTICS TAIPEI消費16,675元、94年10月5日於安可食家消費 5,100元、94年10月11日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消費5,610元及2,000元、94年10月13日於善美得國際股 份有限消費57,330元、94年11月3日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2,369元、94年11月8日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消費2,100元、94年11月22日於台生NEOX三洋消費 10,000元、94年11月24日於百齡汽車興業有限司消費16,000 元、94年12月2日於LAO FANG ZI LIVE ENTER TAIPEI CITY 消費6,000元、94年12月6日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消費5,395元、95年1月3日於米迦勒傳播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5,080元、95年1月26日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消費56,772元、95年3月1日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消費38,214元、95年5月9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17,830元 、95年6月1日於自強輪胎行消費5,500元、95年6月5日於NET 消費1,187元及2,097元、95年6月14日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消費7,955元、95年6月19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 6,000元、95年7月4日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 6,496元、95年7月21日於自強輪胎行消費24,950元、95年7 月21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5,740元、95年7月28日於美安美 台-MO消費12,500元、95年8月9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7,530 元、95年8月17日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512元 、95年8月18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5,740元、95年8月22日於 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35,760元、95年9月15日於美安美 台-MO消費17,820元、95年9月21日於美安美台-MO消費7,850



元、95年10月17日於奇威名品消費9,682元、95年10月20日 於美安美台-MO消費7,820元及12,500元、95年10月26日於美 安美台-MO消費36,000元;聲請人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96年1月31日於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7,900元 、96年2月1日於MARKET AMERICA消費920,803元、96年2月10 日於MARKET AMERICA消費19,714元、96年2月11日於MARKET AMERICA消費22,115元、96年2月13日於RADISSON MIAMI DOWNTOWM MIAMI消費45,396元、96年2月17日於ALAMO RENT- A-CAR消費12,662元、96年2月18日於TEXASR DHSE/PASADENA L PASADENA消費1,484元、96年3月3日於自強輪胎行消費 2,500元、96年3月3日於SHERATON HOTELSGREENSBORGREEN SBORO消費5,118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 20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8頁),是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 不佳無法負擔還款之際,猶持續向債權銀行申請小額信貸款 ,並有其他高額之消費項目及金額等多筆非必要性支出,造 成惡化負債情形,堪認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 責,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 相當。聲請人雖稱其因幫親戚李治人作保致有保證債務,故 其將貸款購買之房子低價賣出,嗣保證債務清償後,卻仍有 巨額房貸,銀行以年息20%以上之高循環利率致聲請人迅速 累積大筆債務云云,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收據及代位 清償證明書影本(見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06至108 頁),僅能認為聲請人簽立本票及幫雷秀毓代位清償,並不 足證明其所述上開情事。聲請人復稱其患有中止呼吸症,且 因車禍而傷及肩膀及尾椎,並留有後遺症,身體狀況大不如 前,難以找到工作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明舉證以實其說。 為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債務而生損害於債權人,自 不宜准其免責,對債權人方屬公允,況聲請人現年50歲,猶 有工作能力,亦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應可積極增加收入以 提高其清償能力,且再透過債務協商機制再與銀行進行協商 ,非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
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應免責之情,且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 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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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德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