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49號
TPDV,100,消債抗,49,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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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抗 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品穎
抗 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錦如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葉萬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27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 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 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信用卡、現金卡等消費金融借款方式,雖以鼓勵民生消費 、有利經濟流動為目的,惟應不包括恐有戕害經濟秩序、縱 容投機、發生道德風險等疑慮之以債養債的信用周轉在內。 又債務人於98年間聲請清算陳報債權時,曾將黃健一列入債 權人名單,惟黃健一未曾借款於債務人,顯見債務人有捏造 債務之虞。原審就上開情形未予審酌即為免責之認定,似嫌 速斷。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部分:債務人於94年1月 向本行申辦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申請書表示年收入70萬元, 可知債務人當時應有足以維持生活之收入,並不因身心障礙 而致生活受影響;且早於90年間,債務人陸續有多筆預借現 金、通信貸款、信用卡代償等花費,對照債務發生初始其與 當時年收入70萬元觀之,該頻繁之小額借貸實難稱係為合理 之生活支出,非無投機之嫌,原審法院為免責裁定時,僅就 債務人為維持信用導致欠款論定債務人動機並無不當,漏未 審酌債務人借款時是否有償債計畫及原始欠款原因,有失公 允,應於撤銷。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部分:據 該行與債務人之交易明細觀之,債務人於該行之消費金融借 款內容均為代償,復觀諸其他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明細,亦 多係預借現金、代償,則實有查明資金之流向且是否有隱匿 財產之虞;且倘債務人明知其還款能力有限甚或以推斷其業 無償還債務之能力,即應量入為出,節約生活避免擴張信用 ,惟其卻仍不知節制,持續惡意不當使用信用卡擴張信用, 利用信用卡以進行融資套現,甚而預借現金以債養債,顯係 明知自身已有清算之原因,仍惡意隱瞞其事實,持續刷卡消



費以詐害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投機之虞,顯失公平,且以違反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制度訂定之原意,自應廢除原裁定。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部分:原審法院未詳實查明相對人 就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相對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等情事;亦未囑咐抗告人就上述事項協助調查(抗告人未 收受對本案應於免責表示意見之通知),並未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之情況下逕予免責裁定,顯非合法。次查,債務人 若非先有消費過度而生大筆債務無法清償之情,又何需舉債 暫時緩解期有不能清償之事實?且參諸其他債權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可知債務人不乏以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餐廳、 飯店、旅行社、電信費用等「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項 目。又查,債務人早於91年6月起即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評 定具有低收入戶身份,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6000元,其二 子則每月各領取少年生活補助5258元;由此可知債務人之收 入根本無法應付各債權銀行所借貸款項,猶持續新增消費, 末查,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核定總額尚有59萬6408元,雖現 階段處分不易,惟並非代表債務人日後無變價求現之可能, 且債務人尚積欠16位債權人,共達212萬4707元之無擔保債 務未清償,原審法院竟予債務人免責裁定,顯失公允且不符 公平正義原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主張其累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212萬4707元,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 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 每月還款1萬8795元方式償債,相對人協商當時業已無法工 作而無收入來源。另相對人因視障中度自89年6月27日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並因心肌梗塞於94年11月27日接受緊急心導 管手術檢查,早已無謀生能力,聲請人除於95~97年僅每月 領取政補助津貼4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且原提供其資金 援助之前妻周秋雪亦已無法繼續予以資助,有不能清償上開 債務之情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消 債抗字第117號裁定相對人自98年8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 序,嗣於99年12月28日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6號終止清算 程序,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並於 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裁定相對人免責。有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98年度消債抗字第117號、98年度 執消債清字第16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依前聲請人生於34年12月4日,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已年屆63歲,且患有先天性中度視障、高血壓、糖尿病 、心肌梗塞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100年 度消債聲字第6號卷第168、188-192頁),是聲請人已無法 正常工作等情,堪可認定,且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亦未查得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資(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 16號卷㈠第203頁)。雖抗告人認相對人於清算前就患有前 開疾病之情形,然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不為免責 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是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前既已患有前開疾病而無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情形,則相 對人屆一般人退休年齡之情況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當無期待其會有固定收入。又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即97 年12月30日)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零,並未高於普通債 權人即抗告人之受償總額等情,有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97、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卷第26頁、98年度 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第203頁),且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抗 字第117號裁定確認無訛。因之,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再抗告人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情事,並 以前揭情詞為據云云。經查:
⒈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部分: 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於98年間聲請清算陳報債權時,曾將黃健 一列入債權人名單,惟黃健一未曾借款於債務人,顯見債務 人有捏造債務之虞云云。然查,債務人清算之債務,累積多 年,且債權人亦分散多位,數額不等,於陳報時或有誤認, 非不得預見,況債務人認其積欠黃健伊之數額僅10萬元,對 於眾多債權人而言,影響非鉅;且經黃健一陳報後澄清,可 知債務人並無虛偽陳報圖利於己之意圖,是可認屬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5條規定所稱情節輕微之情形。 ⒉抗告人主張債務人尚有財產不應免責部分:
本件債務人之負債總額,至少為212萬4707元,且多為信用 卡債務及現金卡債務、信用貸款等,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之 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 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原審卷第9至13、31頁)。其 名下雖有坐落於臺南縣後壁鄉○○段之三筆土地,惟其公告



現值僅值60萬3991元,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頁) ,且即便透過執行程序,除需先繳交執行費用,因該土地為 執行其持分,該項執行顯無實益,此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於本院執行調查筆錄中表示:前揭債務人之土地為持分 ,因執行無實益,亦願將該土地返還予債務人等語,並獲渣 打銀行、元大商銀、玉山商銀、上海商銀、遠東商銀、土地 銀行、新光商銀、國泰商銀、萬泰商銀等債權人之同意(詳 本院98年度執消債清字卷二第16號99年12月10日之執行調查 筆錄參照)。是債務人之前揭財產,縱經執行,亦無實益一 節,已堪認定,抗告人以債務人尚有財產得以清償債務,以 為不應免責之依據云云,並不足採。
⒊抗告人主張債務人係因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觀諸卷附相對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固於90年至97年 間持信用卡消費,然消費大宗為保險費、通信費、眼鏡行等 ,堪認其前開消費屬一般日常生活支應所需。又相對人雖有 向抗告人等預借現金,惟每筆分期償還金額亦非甚鉅,為數 百元至2萬多元不等,尚不能以之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行為, 致其負擔過重之情形。至債務人預借現金,或屬代償他行信 用卡,或係借新還舊,以卡養卡之週轉目的,雖不值鼓勵, 然亦可見債務人於面臨財務危機時,多方借貸週轉以維持信 用,免於負擔為數驚人之違約金、利息等債務,難謂其毫無 節制,是要難逕以嗣後無法清償之事實,即指為聲請人具有 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 亦查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情事,而裁 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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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友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