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法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蔡漢榮即財團法人蔡紹華慈善濟助事業基金會董事
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蔡紹華慈善濟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漢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蔡紹華慈善濟助事業基金會捐助暨
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蔡紹華慈善濟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蔡紹華慈善濟助事業 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 68年5月4日以北市社三字第一四○○三號函設立許可有案, 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38冊第 31頁第818號)。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為維持財 團之目的,乃提請100年8月11日第十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決 議,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以100年8月29日北市社團字第10041922500號函備查在案 ,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蔡紹華慈善濟助事業基金 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蔡紹華慈善濟助事業基 金會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 ,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