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20號
TPDV,100,家訴,220,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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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稅明諒
被   告 林平國
      蔡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平國與被告蔡麗瑛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林平國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執有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四八號債權憑證,於九十六年 五月七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九四六二號執行無結果,本院 一百年執字第六一八八○號雖對被告林平國核發扣薪移轉命 令,然僅扣得一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元,被告 林平國即已離職,被告林平國迄未清償債務。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 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平國蔡麗瑛為夫妻 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 財產制,原告爰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請求准予 宣告被告二人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函、金管會核准函、房屋修繕借款約 定書、分配表、戶籍謄本、查詢資料、債權憑證、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林平國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林平國過去因積欠款項之事,十坪左右的套 房遭法院法拍,其後前往美國,不知道還有欠款,事情已經 過很多年,另被告林平國已自原工作處所離職沒有錯。三、證據:無。
貳、被告蔡麗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被告蔡麗瑛與被告林平國結婚才三年,當時被告 林平國的房子被法拍,不應該時隔多年到現在才來追債。於 一百年八月十八日有去找原告協商,但原告很堅持本金金額 。被告林平國以前的債務跟被告蔡麗瑛沒有關係。被告蔡麗 瑛在婚後一年半買房子,而當時被告林平國已經一年多沒有 工作,被告林平國不可能可以對被告蔡麗瑛請求什麼權利。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四八號給付票款 執行全卷及被告蔡麗瑛戶籍資料。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 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 第一千零十一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 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 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八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意 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 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二、經查,原告為被告林平國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 取得債權憑證,最新之扣薪移轉命令,亦因被告林平國離職 ,原告僅受償六千一百元,此據原告提出經濟部核准函、金 管會核准函、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分配表、戶籍謄本、查 詢資料、債權憑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四八號給付票 款執行全卷查明無訛,被告二人對被告林平國遭扣薪後離職 ,積欠款項無法償還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蔡麗瑛雖辯稱其名下不動產係自己賺錢購置云云,但 所涉及者乃被告二人間剩餘財產差額如何計算始為公平之問 題,並不影響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 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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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