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趙偉祥
上列抗告人因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
院100年度繼字第1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立 楨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9年1月1日死亡,因被繼承人於77 年12月9日遷入台北市○○區○○路三段152 巷3號2樓獨自 居住,抗告人未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而被繼承人向來自主 管理名下事務,被繼承人於92年2月20日生前為代筆遺囑乙 事,抗告人一無所悉,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於99年10月8日 會同國稅局人員開啟保管箱始發現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 囑,並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為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 ,實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開始清算遺產程序之必要, 以遵被繼承人生前意思執行遺囑。而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於 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 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 係,乃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 ,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並進行第1157條之程序規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 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 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 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 別求償,不勝其擾,乃於民法第1156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新增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使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聲請命 繼承人於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亦使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 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 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綜上所述,繼承人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三個 月之期間並非強制規定,為使能知悉遺產之內容,一次解決 紛爭,繼承人縱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超過三個月後,始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亦不得以超過法定期間而拒絕受 理。原審以抗告人逾三個月之除斥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民法第1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民法第
1156條第1項三個月之期間並非強制規定,法院不得以超過 法定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之繼承篇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即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權利義務,但僅以遺產為限 對繼承人之債權人負責,繼承人不必以固有財產負責。而原 民法繼承篇修正草案中第1156條第1項係規定「繼承人『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為免繼承人誤認有強制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而刪 除『應』字(見卷附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34期院會紀錄第73 頁、第74頁)。是以,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再 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並進行遺產清算程序;另繼承 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不強制依前揭規定進入法院為 公示催告之清算程序,而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 部債權,應按其數額依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之。現行 民法第1156條第1項雖刪除應字,然係為避免繼承人誤認必 須強制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該條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此三個月期間 仍為法定期間而非訓示期間,如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自應 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立楨係於99年1月1日死亡而抗告 人係被繼承人林立楨之女,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附原審卷宗可稽。而依上揭於民國98 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被繼承人 林立楨已於99年1月1日死亡,而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女,衡 諸常理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知悉,抗告人雖辯稱未與被繼 承人共同生活,然抗告人於99年10 月8日曾會同國稅局人員 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同開啟 保管箱財產清冊附卷可稽,抗告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 ,惟抗告人並未於該法定期間內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遲至 100年2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 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