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小字,100年度,6號
TPDV,100,家小,6,20110916,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家小字第6號
原   告 黃銘毅
被   告 周三傳
      李文裕
      闕身
      周李罔市
      周宗水
      李文景
      李寶秋
      李寶玉
      李寶華
      李寶琴
      李黃樓
      周正元
      周朝棟
      周森村
      周義勝
      周正成
      周明坑
      周資桓
      鄭周桂英
      周牡丹
      周隆藏
      周民宗
      周振揚
      陳周寶珠
      林周敏子
      周淑女
      周 芸
      周瑞惠
      周碧玉
      周震適
      周黃蕊
      周震福
      周淑慧
      翁玉梅
      翁慈文
      翁林清香
      翁逸統
      翁映族
      翁仕期
      翁淑翠
      周 瑞
      周來有
      溫信豐
      盧偉群
      盧偉昕
      盧偉晟
      于維民
      李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盧順義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五十萬元,而訴外人盧順義與被告等人共有新北 市○○區○○段雙溪小段一六三、一六四及一六四之一地號 土地,茲為拍賣訴外人盧順義應繼分部分,爰請求被告等人 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分割遺產。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 ,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 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 第五九五號判決意旨)。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 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 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八 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原告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系爭遺產,惟原告未 列訴外人盧順義為被告,顯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 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告原告於七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並未置理;本院復通知原告於同年九月九日到庭說



明,原告亦未到庭說明,本件迭經本院二度給予原告補正之 機會,原告均置之不理,本件請求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