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465號
原 告 余可芳
被 告 王永錩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已於100年 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