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829號
ULDM,90,易,829,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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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九號),及移
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耿丙○○連續行使變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耿丙○○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下稱雲林醫院)之工友,其夫耿緒生則係 健安看護中心之負責人。耿丙○○因轉介健安看護中心看護人員乙○○、甲○○ 及戊○○等三人至雲林醫院等處從事看護工作之需要,明知乙○○、甲○○及戊 ○○等三人並未在雲林醫院接受過有關「病患服務人員訓練課程(含實習)一百 小時」之訓練,或在社團法人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接受過「護理機構病房服務訓 練課程一百二十小時」之訓練,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 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後至八十八年間之某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六年底),先將其 子丁○○所有之「雲林醫院雲醫護字第002號結業證書」及不明人士所有之「 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結訓證書」予以影印複製後,於其上分別重新打印乙○○、 甲○○、戊○○等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並在「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結訓證書 」上換貼甲○○及乙○○二人之照片,再以彩色影印機縮小影印並予護貝,而加 以變造成乙○○、甲○○及戊○○所有之「雲林醫院結業證書」各一枚及乙○○ 、甲○○所有之「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結訓證書」各一枚,作為乙○○、甲○○ 及戊○○曾接受過前開課程,具有看護能力之證書。嗣後,耿丙○○再將上開所 變造完成之證書,分別在雲林醫院及健安看護中心等處陸續交予乙○○、甲○○ 及戊○○等三人收執,並個別收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費用,均足以生損害 於病患之權益及雲林醫院、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對該證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乙○○、甲○○及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之被告耿丙○○,固坦承其夫耿緒生為健安看護中心之負責人,丁○○為其子 ,及告發人乙○○、甲○○及戊○○曾為健安看護中心之看護人員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伊並未變造上開關於看護能力之結業證書及結訓證 書,亦未將之交付予乙○○、甲○○、戊○○等三人使用,可能是該三人離職後 自謀發展,以致同行相忌而誣陷伊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變 造之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結訓證書上所載理事長為蒙京溥,而蒙京溥係在八十七 年九月十九日後始擔任該會之理事長,然告發人稱該結訓證書是耿丙○○在八十 六年底所交付,則被告耿丙○○如何能於八十六年底前即預知有「蒙京溥」之人 ,並會擔任理事長而事先予以偽、變造?顯見本案係告發人誣陷被告;又雲林醫 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召開「病患服務員管理」會議,始決議看護中心派至雲



林醫院之病患服務員須受過訓練,且看護工自該會議後均列冊送護理部管理,告 發人有無領得證照,院方知之甚詳,無法矇蔽,且其後經協調,雲林醫院亦通融 未領得證照之看護工繼續服務病患,被告顯無為告發人偽造變造證照之動機及必 要云云。經查:
(一)雲林醫院及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未曾核發相關結業或結訓證書予告發人林 素招、甲○○及戊○○等人,其等所提出之雲林醫院「病患服務人員訓練 課程(含實習)一百小時」結業證書三枚(卡片式),及中國家庭教育協 進會「護理機構病房服務訓練課程一百二十小時」結訓證書二枚(卡片式 )均屬虛偽之情,有雲林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雲醫政字第0五八 八七號函及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一)家教協京字第 ○九○三九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該虛偽之結業證書、結訓證書扣案 可資佐證,堪予認定。
(二)又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稱之「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所稱之「變造」則係指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下 ,僅就該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而本件扣案之卡片式「雲林醫院結業 證書」經比對證人丁○○所有之雲林醫院「雲醫護字第002號結業證書 」,除其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所不同,且規格較小外,其餘均無不同,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另扣案之卡片式「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結訓證書 」經與上開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九一)家教協京字第○九○三九八號函 ,以肉眼比對其「理事長蒙京溥」等字,字跡亦均相同,應屬真正,僅其 核發之對象及字號內容不符,亦有該函可佐,故此等扣案之卡片式結業證 書及結訓證書,均屬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下,更改其文書內容而已, 是該扣案之結業證書及結訓證書均屬變造所得,亦堪予認定。 (三)告發人乙○○、甲○○及戊○○等三人在健安看護中心擔任看護人員期間 ,曾將其等之相片及年籍資料交予被告,而由被告以之變造「雲林醫院雲 醫護字第002號結業證書」三枚及「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結訓證書」二 枚後,再行交付告發人乙○○、甲○○及戊○○三人等情,業據告發人林 素招、甲○○及戊○○等三人指訴歷歷。雖被告辯稱因告發人乙○○、林 怡菁及戊○○等三人同行相忌而故為誣陷,然告發人乙○○、甲○○及顏 雪語等三人僅屬安佳看護中心名下之看護人員,並非相關之負責人,而健 安看護中心之負責人則係被告之夫耿緒生,亦非被告本人,則告發人何須 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打擊被告,又告發人若有意詆毀健安看護中心之信 譽,以爭取業務,何不誣指扣案之變造證書係該中心負責人耿緒生所交付 ,更有效果,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堪質疑。
(四)參以雲林醫院「雲醫護字第002號結業證書」為證人丁○○所有,有該 院前開九十雲醫政字第0五八八七號函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已 如前述,而丁○○係被告之子,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 卷可憑。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八十六年底剛考取該 結業證書時,有很多人曾向伊借看,伊記得最後歸還的人是乙○○云云, 惟證人丁○○上開證詞,不僅無證據可供佐證,且告發人乙○○、甲○○



及戊○○等人當時尚在健安看護中心擔任看護員,並未與被告發生糾紛, 豈會於當時即預將證人丁○○之上開結業證書事先影印變造,於相隔數年 之日後,始提出作為誣陷被告之證據,此顯不合理,是證人丁○○上開證 詞難予採信。又衡諸常情,苟非被告與丁○○有母子之親,可輕易取得該 結業證書以供變造外,其他外人豈能輕易取得丁○○之結業證書而加以變 造?此亦核與告發人指稱扣案之變造結業證書為被告所交付者相符。另依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卷內所附健安看護中心看護人員之相片、結業 證書、身分證、體格調查表之影本觀之,被告確有變造本件扣案之結業證 書、結訓證書之資料,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平常我有做結業證書 縮小(之工作)」等語,益徵被告確有變造本件扣案之結業證書及結訓證 書之技術及能力無訛。
(五)又證人彭素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大約在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初, 甲○○曾拿扣案之結業證書及結訓證書到伊開設的打字行給伊看,說該二 紙證書是她的老板娘給她的,並向她收取五百元,伊有告訴她該證書是偽 造的,並叫她不要用等語,核與告發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 人廖玉霜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在健安工作時,丙○○曾拿二張( 指結業證書及結訓證書)給我說要賣我一千元,但我並無向她買...因 為當時有聽說做看護工作要執照,因我沒有執照,所以丙○○才拿執照來 要賣給我...」等語,足佐被告確有販售變造之結業證書或結訓證書之 情形。
(六)再者,被告及告發人乙○○、甲○○及戊○○等四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實施測謊鑑定,其結果為:「一、丙○○稱:其未將系爭之證書交付林素 招等三人;其未製作系爭之證書。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 有說謊。二、戊○○稱:系爭之證書係丙○○交付;系爭之證書非他人交 付。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三、乙○○稱:系爭 之證書係丙○○交付;系爭之證書非他人交付。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 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四、甲○○生理反應欠佳,不宜測試。」亦有法 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月四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五四三五五號鑑 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所辯係屬虛偽。 (七)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之詞為被告辯護,惟告發人於檢察官第一次偵 查時,僅告發人乙○○指稱該變造之結業證書及結訓證書是被告在該證書 所載之日期給的,告發人甲○○及戊○○則指稱已忘記被告所交付的時間 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告發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該 結業證書及結訓證書係在二年多至三年多前(即大約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 )由被告所交付(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雖告發人所指稱 被告交付本案之變造證書時間並非一致,然該時間既已相距數年之久,自 難記憶清晰,惟該變造之結業證書及結訓證書為被告所交付者,則堪予認 定。又參以上開結訓證書係經變造而成,已如前述,則被告交付該結訓證 書及結業證書之日期,應係在蒙京溥擔任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理事長即八 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之後迄八十八年間之某日。另雲林醫院要求擔任看護工



作必須受過看護訓練之結業或結訓,係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八三八二五號公告與前「臺灣省政府衛生處」 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五衛三字第○三七五六號函頒省立醫療院局所「 病患服務人員」管理要點,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病患服務人員應符合「 接受過地區教學醫院訓練合格且領有證書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衛三字 第八六三○○○二九六號函等規定辦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陸續辦 理三梯次病患服務員訓練,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該院更邀請「健安」與「 安安」兩家看護中心,召開「病患服務員管理」會議,會中決議看護中心 派至該院之病患服務員是受過訓練人員,有該院九十一年一月廿一日九一 雲醫政字第○三九二號函在卷可參,又持有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之前開結 訓證書者,可於醫療機構或家庭擔任看護工作,亦有該會前開函文可佐, 則如持有本案之真正結業證書及結訓證書,即表示有經過相關機關認證之 看護能力,自與一般無證照之看護人員不同,且雲林醫院依上開公文逐步 推動病患服務人員須有證照始得擔任,亦為健安看護中心所明知,而被告 為健安看護中心負責人耿緒生之妻,對於變造該中心所屬之看護人員之結 業證書及結訓證書,難謂無犯罪之動機及必要。是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 之上開辯解,亦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告發人乙○○、甲○○及戊○○三人之指訴並非捏詞誣陷 之語,核與事實相符,上開「雲林醫院雲醫護字第00二號結業證書」三 枚及「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結訓證書」二枚確係被告所變造後交付予告發 人等三人,堪可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耿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然被告 所為應屬變造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上開論罪尚有違誤,惟偽造與變造屬 同一法條規定之行為態樣,毋庸諭知變更法條。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變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變造文書之法條,惟於起訴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被告將上開變 造之證書交付予告發人收執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事實,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部 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良好,及其 為告發人等人變造關於看護能力證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行為所 生之危害尚輕微,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 ,就被告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有正當職業,本院綜合各情 ,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
三、至扣案之變造「雲林醫院雲醫護字第002號結業證書」三枚(乙○○、甲○○ 及戊○○各一枚)及變造「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結訓證書」二枚(甲○○、乙○ ○各一枚),已由被告交予告發人乙○○、甲○○及戊○○等三人,並移轉所有 權,難認仍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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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