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9801號
TPDV,100,司票,9801,2011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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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9801號
聲 請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嘉翊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谷海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6 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653,220 元,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8% 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 年8 月2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遲延利息之計算以到期日之翌日起算。查本件本票記載到 期日100 年8 月29日,利息約定以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週年18% 計付利息,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100 年8 月 30日始負遲延責任,聲請人請求100 年8 月29日之利息,自 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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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翊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