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0年度,9240號
TPDV,100,司票,9240,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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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9240號
聲 請 人 劉錦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永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2 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0,付款地在未 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99年2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程度進行為 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而 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三、經查,聲請人於100 年8 月3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有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惟相對人已死亡, 且於100 年7 月24日為登記,有本院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 質上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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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