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91年度,27號
MLDV,91,苗小,27,2002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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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苗小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宗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為第一商 業銀行竹南分行,支票號碼為RB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四萬五千七 百二十四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金額。
叄、法院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系 爭支票發票人上簽名,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 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於法並無不 合,所訴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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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