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21號
TPDV,100,司執消債更,21,2011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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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柏文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 理 人 陳鈺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周緯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鈺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 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環茂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麗景天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憑。再觀 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 每兩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7,780 元,共48期清償,為期8 年,總清償金額為1,333,440 元, 清償成數為28.79%,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 一期首繳日,每期當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 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 自行辦理付款。而債務人每月收入平均為28,800元,於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910元後,每月願清償13,890元,其更 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經查,債務人目前擔任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社區之保 全人員,債務人陳明其先前每月薪資平均為30,000元,但若 要領到該金額需額外加班,現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已限制 每人每月工時上限為288 小時,故債務人現每月收入平均為 28,800元(此有新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環茂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及100 年8 月份、9 月份薪資明細表在 卷可稽)。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之生活費為14,910元, 扣除勞保費、健保費非消費性支出後為12,910元,雖較 100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792元為高,惟該



金額並非唯一衡量標準(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參照),其租屋於台北市新店區,該區與台北市 消費水準相當,再徵諸其工作地點係分別位於台北市文山區 、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永和區等地,若以100 年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之標準計算較符實情,核其消 費支出總額12,910元,並未逾上開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亦與台北市與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用平均值標準相當(147 94 +10792÷2=12793)。衡諸其所列各項支出,尚無浪費、 奢侈之情形,其所列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另債務人為求 增加清償成數,而依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延長清 償期為8 年,還款成數已達28.79%,堪認其確已盡償債之能 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同條例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本件更生 方案應予以認可,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聲請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10日為第 一期首繳日,每期首月10日依附件所示之清償金額,按期付 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 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 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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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