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全聲字,100年度,364號
TPDV,100,司全聲,364,201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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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全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余忠貞即余水火之.
代 理 人 余忠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桂英余錦文余錦富、余錦信(均即余
宗魁之繼承人)、余陳茶余東杰余鴻邦、余鴻村、余雪華
余雪黛(均即余建築之繼承人)、余命賢余庭慧、余月(均即
余月清之繼承人)、余林井、余碧坤、余碧仲余碧和余麗華
(均即余進發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余鴻邦、余月及余碧坤分別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16日、97年2月6日及99年2月5日死亡,有聲請人 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上開相對人已無當 事人能力甚明,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按諸上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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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