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0年度,445號
MLDV,90,苗簡,445,200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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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0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六三0、四0二地號二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以上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其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惟 嗣於清償期屆至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原告持訴外人蘇進和所簽發,以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苑裡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支票號 碼為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另攜現金二十萬元,至被告位 於苗栗縣苑裡鎮山腳里二七五之七號住處,原擬當面交予被告,惟適逢被告外出 ,經在被告家中與被告連繫後,被告指示將前開十萬元之支票及二十萬元之現款 交由其長女代收,原告即依指示將前開支票及現款全數交付被告之長女清償部分 之借款,嗣被告已將該支票交由其配偶即訴外人羅炳煌之帳戶提領兌現,則原告 現僅尚積欠被告二十萬元借款,詎被告不顧前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其中三十萬元 之事實,竟於日前持前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就面額五十萬元之範圍全數強制執 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0八號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 裡鎮○○段六三0、四0二地號二筆土地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在被告之執行名義 成立前,原告確有妨礙債權人之被告請求之部分清償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 0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六三0、四 0二地號二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二十萬元以上部分,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其確有向被告借得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以 作為清償之擔保,是關於雙方之票據債務確係存在乙節,應無爭議,至於原告雖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攜帶訴外人蘇進和所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二 十萬元至被告家中,並交由被告之長女,惟該三十萬元,並非原告用以清償前開 五十萬元之債務,而係原告承諾為其姪王川清償王川前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且由 原告自己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第二頁第九行開始之內容,於被告質問其「那是你 自己說選完要處理啊」(由錄音談話內容前後文可知,即原告承諾於其選舉完後 ,要為其姪王川代為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時,原告答稱「我是說選完後,他如 有欠你錢就請他還你。...」亦即,原告亦自承其確有承諾處理其姪王川之債 務,只是於選後因後悔故只表示願請王川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已,惟原告既已 承諾為其姪王川處理債務,則該三十萬元既係清償王川積欠被告之款項,自不生



對於其本身積欠被告五十萬元債務之清償效力,再者,由原告先前就本院八十九 年度票字第四八九號本票裁定事件中,所提之抗告理由乃表示其已於八十六年四 月二十日前陸續償還四十萬元等語,更顯見原告先後陳述不一,意圖規避債務之 意圖甚為明顯等語,資為抗辯。
叄、法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錄音 帶及譯文等件為證,至被告先則否認原告曾於前揭時、地交付十萬元之支票及二 十萬元之現金,共清償三十萬元之債務乙節,並辯稱原告所積欠之五十萬元債務 從未曾清償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嗣經本院當庭 提示系爭十萬元支票之提領紀錄,並詢之被告「羅炳煌是否為其夫?」時,被告 則又改稱羅炳煌為其夫,因為原告向其借貸好幾筆款項,其確有收受原告所償還 之三十萬元款項,惟因兩造間除本件五十萬元之本票債務外,尚有一筆五十萬元 之債務,原告前所償還之三十萬元,係要償還另一筆五十萬元之債務,並非系爭 五十萬元之本票債務云云(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此已為原告堅決否認,嗣 再經本院質之被告是否有證據得以證明兩造間尚存有另一筆五十萬元之債務乙節 ,被告則陳稱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尚存有另一筆五十萬元之債務云云 (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迄於被告聲請閱卷,並閱得原告起訴狀後附之錄音帶 譯文後,被告則又提出答辯狀轉稱因原告曾承諾代其姪王川處理王川積欠被告之 債務,原告前所償還之三十萬元係清償王川之欠款,並非本件五十萬元之本票債 務云云。核諸被告前開供詞,先則否認曾收受原告所償還之三十萬元款項,嗣又 改稱雖曾收受該筆三十萬元之款項,惟兩造除本件五十萬元之本票債務,尚有他 筆五十萬元之債務,原告前開還款係要償還他筆五十萬元之債務云云,惟其就此 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迄再轉稱原告曾承諾代其姪王川處理王川積欠被 告之債務,原告前所償還之三十萬元係清償王川之欠款,並非本件五十萬元之本 票債務云云,則其前開所辯先後游移不一,已難採信。二、經查,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系爭五十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八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持前開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六三0、四0二地號二筆土地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0八號強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 九年度票字第四八九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八0八號卷宗閱明屬實,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先則辯稱原告前所償還之三十萬元係要償還兩造 間之另一筆五十萬元之債務,並非系爭五十萬元之本票債務云云,惟此已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自承並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除系爭本票債務外,尚有另一筆五十萬元之債務乙節,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四、至被告嗣又改稱原告曾承諾代其姪王川處理王川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前所償還 之三十萬元係清償王川之欠款,並非本件五十萬元之本票債務云云,惟此業為原 告堅決否認。經查:




(一)原告曾於被告持系爭五十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即八十九年七 月十二日)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為確認兩造間之債務數額,撥打電話至被 告家中,其等間之通話內容如次:『原告:「美玉嗎?我是甲○,妳搞啥?這樣 作(指將系爭本票送法院強制執行)我已還妳三十萬元,妳怎麼還告五十萬呢? 」、被告:「那是照票單(指本票面額)聲請」、原告:「我已還妳三十萬元, 妳沒有把它扣除,妳就照票單軋進。」、被告:「妳自己說阿川的事你要處理。 」、原告:「阿川的事是妳跟他的事,妳要讓我死是嗎?我自己的事(本票債務 )能處理就不錯了,那有能力處理阿川,妳自己去找阿川算。」....原告妻 王黃雪:「妳就會說那麼好的朋友,好還去軋,妳事前也要告訴我們一聲,他也 是有請妳寬限,不是不還妳。」、被告:「他是有叫我寬限,但是王川教我本票 超過三筆就逾時效,我也是最後一天才軋,妳自己看日期是最後一天,我電話一 直催,最後一天才軋,我不軋,王川的錢就不會還我,他就不出面,今天我軋, 雖然債務人是大哥,但是王川他才會出面處理這二十萬元,如果不軋,王川就不 會處理,我有我的立場。」、原告妻王黃雪:「妳是有妳的立場沒錯,事先甲○ 是怎麼跟妳拿錢?」、被告:「他一次就拿五十萬元。」、原告妻王黃雪:「那 他怎麼說是陸續湊起來的。」、被告:「他是一次拿五十萬元,好像先拿二十萬 元後來又給他三十萬,只差二、三天而已,就等於是一次拿。」....原告妻 王黃雪:「對啊!二十萬和三十萬,可是他不是還妳三十萬元嗎?妳幫我想一下 日期。」、被告:「三十萬,我有登記起來,我大約知道在六月,我有記。」、 原告妻王黃雪:「那請妳看一下好嗎?」、被告:「日期都有記,這事可不能含 糊。」、原告妻王黃雪:「我丈夫就要太信賴妳,所以還妳三十萬沒有特別請妳 更改本票金額,妳現在就扯到王川那邊去,這樣就不對了。」、被告:「今天的 立場就是,我沒有這樣作,王川不會出面來還那二十萬。」、原告妻王黃雪:「 我們也不知妳的用意要針對阿川,妳也不先告知。」、被告:「我有跟阿川講, 我跟他講二、三次,他就說我沒有憑據,不能跟他要錢,說他沒有欠我錢,我說 你如果要講的那麼難聽沒有關係,你叔叔有張本票在我身上,你叔叔當初叫我選 舉期間不要吵你,說等選舉後要叫你處理。」、原告妻王黃雪:「那是要叫他還 妳的意思啊!」、被告:「對!...」原告妻王黃雪:「請妳把本票換過,錢 我們會還妳。」、被告:「我如果換過本票,王川就不會出面了,所以就等法院 傳喚時請王川出面。」』各等語,此有被告所不爭之錄音帶及譯文附卷足稽,自 堪信屬實。細譯其等間之通話內容,堪認原告前所償還之三十萬元款項,確係要 清償兩造間之本票債務,而參之兩造之前開談話內容,更無從遽認兩造間曾就王 川所積欠被告之款項達成任何債務承擔之約定。實則,因被告與原告之姪即訴外 人王川間尚有其他債務糾葛,故被告並未更改系爭本票之面額,亦未扣除原告前 所清償之三十萬元,率爾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面額五十萬元全數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藉以逼迫王川出面解決債務。
(二)至被告雖另舉證人林文鵬證述: 「在八十六年間六月份某日,我與被告及她先生 一起工作後(搭棚架)我先騎機車到被告家中,被告與他先生再載我去工作,約 在中午十一、二點時一同回他家,當時,原告已經在被告家中等,我看到原告拿 著乙包報紙包著錢給被告,被告問他說還哪次借款?原告就說替阿川還的。」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詢之當時有何人在場 時,證人林文鵬則證稱:「我們進門時只有原告坐在家中,我沒有見到被告女兒 在家。」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林文鵬前開所證顯與被告九 十年十月四日答辯狀所自認:「蓋原告雖確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攜帶訴外 人蘇進和於同日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及現金二 十萬元至被告家中,交由被告之長女。」等情不符(見被告九十年十月四日答辯 狀第三頁第三、四行),亦與兩造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之前開電話通聯內容未 合。第查,被告平日有將收付帳款及借貸款項登載之習慣,此有被告所親載之現 金簿在卷可按,依前開現金簿第二十二頁記載之內容觀之,被告曾於原告甲○償 還二十萬元之現金後,將四月二十日甲○欠款二十萬元之部分刪除,惟核諸該現 金簿第二十三頁訴外人王川欠款二十萬元之部分,則無任何刪除之記錄,衡諸常 情,倘原告前所清償之款項係代王川償還欠款,則被告理應刪除前開現金簿第二 十三頁王川欠二十萬元之部分,當不致刪除原告甲○欠款二十萬元之部分,則證 人林文鵬前開所證復亦顯與被告所親載之帳冊內容互有扞挌,則證人林文鵬上開 證詞應係事後迴護並附合被告所辯之詞,自難採信,準此,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 為實在,則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五十萬元之本票債務,確 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八十六年間償還三十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九十年度 執字第二八0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 六三0、四0二地號二筆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二十萬元以上部分, 應予撤銷,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范 育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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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