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五月及三年二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甫於 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 猴」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牌照號碼UT—七三一號營業大貨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 (按該車為乙○○所有、登記於漢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及與「阿猴」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某日,由「阿 猴」將該車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偽造成甲○○於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日向陶元有限公司購買之牌照號碼RN—三○○號大貨車之引擎號碼EZ0 00000000號後,再於約七日後即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卓蘭鎮 大甲溪河床處,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阿猴」購得該車,並即將 前開車號牌照號碼—三○○號車牌二面懸掛於該車上;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 日,在位於苗栗縣卓蘭鎮○○里○鄰○○路一號之生峰砂石場,以三十五萬元將 前開經偽造引擎號碼之汽車出賣予不知該車為來路不明贓物之許鄭文賢(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該汽車引擎製造商及 影響監理機關對汽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受僱於許鄭文賢而亦不知該車為贓 物之潘清秀(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在前開生峰砂石場前,駕駛該車載運砂石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贓車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 偵查中之指訴,暨證人洪文瑞、黃耿淇及邱垂兆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買賣合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各一 件及照片四幀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 故買贓物罪。被告與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引擎號碼之低度行為,應 為出賣該汽車予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未予敘及,惟因其行使部分與起訴之偽造部分間具有吸 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買 贓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貳料簡覆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該偽造之引擎號碼EZ000000000號所附著之 汽車,已經被告出賣予不知情之許鄭文賢,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法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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