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15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蘇承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芳萍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
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
發生之原因事實。如請求之標的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發生
,應表明當事人間何時成立借貸契約、借用數量、約定利息
者其利率、是否約定清償期(若無清償期之約定有無依民法
第478 條規定催告、何時催告)等事項。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上之原因事實欄未具體陳明相對人係於
何時消費簽帳,所簽帳款何時已屆期,若未定期何時已催告
,又利率逾年息5 ﹪之依據等情,僅泛言:相對人簽帳消費
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云云,顯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要要件未合,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具體表明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之原因事實,並查報新臺幣(下同)71,76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 =71768 )之請求依據為何?又該請求
之起迄日為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