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9900號
TPDV,100,司促,19900,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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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99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賴俊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宜紅聯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孝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五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聲請人提出票據號
碼CA009064、CA009065,經查,債權人提出之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93年9 月15日,即利
息起算日亦應自該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逾該期日之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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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紅聯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