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
原 告 吳勝農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廖天佑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102年間起,約定共同經營民間消費借貸,賺 取貸款利息,約定由原告對外招攬業務,資金則由被告提 供,貸款利息再依合夥比例分配,是兩造當時互約出資, 由原告提供勞務來對外招攬業務,由被告提供金錢,俾利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以經營共同事業即該民間消費 借貸之合夥事業,向借款人賺取貸款利息,後再就該獲利 依合夥比例分配,則兩造就系爭民間借貸事業經營之法律 關係,乃屬合夥關係。其後於104年間,因原告之主要客 戶即訴外人張益裕(下稱張益裕)突無資力按時繳納原有 借貸之利息情況下,被告竟於104年12月14日要求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將來張 益裕與被告處理其借款,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僅屬於擔保 張益裕願意出面與被告處理而已,被告不會對於原告為聲 請本票裁定及執行,原告當時信以為真之下,因而配合被 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
(二)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數日後,被告即自行尋得張益裕, 並聯絡原告到場,當時三方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直接向 張益裕請求返還其所為之借款義務,且張益裕所積欠之本 金及其利息部分,均歸由被告直接行使,不再由原告經手 或透過原告再為請求,且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向原告為任 何主張。當時張益裕乃對於原先與原告所簽訂成立之消費 借貸契約,因而重新再行簽發本票及借據交予被告收受, 是原告對於張益裕之原有消費借貸關係已無權再為請求, 且張益裕原先簽發予原告之本票,亦當場遭被告取走,以
為被告之權利行使依據,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已因前開之協 議而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 存在。惟被告其後竟因張益裕之未有實際還款且不知去向 ,竟再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聲請為本票之裁定。(三)兩造既係系爭本票交付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用於開立本 票之原因,僅係擔保張益裕之出面與被告協商處理張裕益 之借款而已,而其後既然二造與張裕益均已達成和解,且 係由被告直接對於張裕益為請求,是被告自無再持系爭之 本票對於原告為裁定之餘地,是原告當可以前開原因關係 事實為抗辯。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 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採相 同見解)。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 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票據債務人得以其 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向其提出抗辯,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 所稱原因關係(例如:消費借貸),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時,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 本件原告就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執有系爭本票之被告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依上開說明,自應 由被告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有交付借款等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 責任在於被告。而被告所辯均不可採,無法就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被告有交付借款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難認為兩 造就系爭本票存在原因關係。
(五)被告雖抗辯執票人毋庸證明原因關係,並舉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查 ,上開實務見解係闡述票據障礙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 證明,權利發生事實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證明。若是票據債 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於票據債務人提起消極確認 訴訟時,執票人抗辯兩造對於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經票據債務人否認時,即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告復提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抗字第18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9號等判決,該等判決之訴訟類型均非消極 確認之訴,實無從比附援引。被告固抗辯基於票據無因性 ,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惟 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就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提出對人抗辯,被告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可稽。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係因兩 造合夥經營民間放款,原告為擔保張益裕出面與被告協商 該300萬元債務所簽發,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憑。再 者,原告確實未收受系爭本票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借款,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依 目前諸多最高法院見解,執票人即被告若主張因「借款」 予發票人即原告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原告否認,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被告對於其與原 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 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向伊借貸,遂要 求伊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之間從未 有任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合意,兩造之間乃係基於合夥 關係而共同經營民間消費借貸,原告否認被告辯稱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存在;又被告雖提出提款記錄,並稱已交付 逾300萬元予原告云云,然前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 曾經多次自銀行領款,至於領得款項後之運用方式,尚無 從憑此推論其將300萬元交予原告;再者,該提款記錄均 非屬小額,依照被告說法,陸續提領大筆金額,總計亦已 超過300萬元,非但沒有約定利息、還款日外,多以現錢 交付,沒有逐筆書立借據,於如此大筆金錢之借貸關係之 下,被告不可能不要求原告簽訂任何字據、未與原告約定 利息,而無息出借及未約定清償期,顯悖於常理。況且兩 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對於原因關係應知之甚詳,被
告所辯均不可採,無法就原因關係為真實及完整陳述,難 認為兩造就系爭本票存在原因關係。
(七)依被告於另案偵查筆錄所示,原告確實未收受系爭本票之 300萬元借款,而係若有客人前來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 告說明借款金額,由被告拿該借款金額給原告,原告再轉 交給客人,足認兩造間確實有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又被告 於另案偵查中自承張益裕借款300萬元之相關借款憑證均 由被告持有中,若本件係單純被告借貸300萬元予原告, 原告再借貸300萬元予張益裕,何以係由被告持有張益裕 借款300萬元之相關借款憑證?堪認本件係張益裕向被告 借款30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張益裕出 面處理該借款債務;又檢察官曾詢問被告與原告間之關係 ,被告自承若有客人要來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會向被告說 借款之數額,被告提供同等借款金額與原告,原告再轉交 給客人之關係,益徵兩造間確實有合夥關係存在。係因被 告不甘合夥事業虧損,欲推由原告負起所有合夥事業虧損 之責,因張益裕無資力無法清償該300萬元,被告不甘虧 損,轉而向原告請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收受被告所 稱之該300萬元借款,本件原因關係不存在。(八)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借款所簽交,惟原告否認被告有 交付300萬元之借款,主張消費借貸成立生效之被告,除 須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之事實之事實外,更須證 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不得徒憑提款記錄即可推 斷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是被告就其已陸續交付前揭30 0萬元借款之積極事實,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 。
(九)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與原告共同經營民間消費借貸,亦從未與原告及 張益裕達成協議,況若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如張益 裕出面與被告處理原所借款之用,而張益裕業已出面處理 該借款事宜,原告理應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然原告卻 並未如此作為,實與常理不符,可知被告並無與原告及張 益裕達成任何協議。本件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於103 年12月3日至玉山銀行提領5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於104年 7月10日間向訴外人張清坤借款100萬元後全數交付原告, 原告則於同日將其中60萬元存入自己新光銀行戶口內;被 告另分別於104年8月3日、104年8月7日、104年8月14日至
國泰世華銀行水楠分行提領現金123,000元、291,000元、 300,000元並當場交付予原告,嗣因原告再向被告借款, 被告遂於104年8月24日向訴外人即父親廖明德借票,由被 告父親廖明德簽發票據金額50萬元之支票空白背書後交付 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原告,而原告取得上開支票後即轉 入訴外人陳秝瑄帳戶,被告並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104 年10月19日轉帳匯款145,500元及150,000元予原告,上開 金額已逾300萬元並全數交付原告無誤,故原告因而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原告是否將上開借 款轉借他人,被告均不知悉,被告並不認識張益裕,自無 從與張益裕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亦未認知該300萬之 借款係交由張益裕,故本件非原告所述係為擔保將來如張 益裕出面與被告處理原所借款之用而簽發系爭本票,況原 告於另案開庭時坦承有收受被告300萬元款項,原告之主 張確無理由。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 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 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 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 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 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 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 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 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簡 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 度台簡上字第14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06年度台 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末按原告(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 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 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 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參照)。(三)本件原告以票據法第13條為據,提起票據原因抗辯,認定 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惟上開實務見解均一致認為,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原告以自己與被 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應先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 之陳述並非一致明確,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在本件 票據原因關係尚未確定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本 件票據原因關係,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票據原因關係 為何,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被告只須就該票據 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 明之責任。若僅因本件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遽論被告應就消費借貸合意以及交付金錢等情負舉證責 任,卻疏未慮及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 一致明確且原告尚未舉證證明本件票據原因關係究屬何種 法律關係,此舉不但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且無異另責由票據債權人於收受票據時應確認票據原因 關係及是否有效成立,不但影響票據流通,且令執票人之 權益受損,與票據法立法意旨及目的相違背。末查,原告 出社會多年,乃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簽發票據並無任何 遭受脅迫、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顯然明確知悉 簽發票據原因為何,卻在無法還款時而杜撰簽發票據原因 為擔保訴外人張益裕出面處理與被告間之債,依常情應非 以自己擔任票據債務人來擔保與自身無關之債務,故原告 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惟基於票據無因性,依上 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由原告就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負 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為空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若 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
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甚 明,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 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 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 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 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復按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 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 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 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 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 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 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 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 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 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 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 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系爭本票為原 告簽發,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 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 證之責任。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屬合夥關係,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張益裕與被告出面處 理借款,然兩造與張益裕達成協議,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並提出匯款紀錄及匯出匯款憑證為證,是被告確實有 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況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其與被 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仍無法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然依前述,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既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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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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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勝農│104年12月14日 │3,000,000元 │CH4569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