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7773號
TPDV,100,司促,17773,2011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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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777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逸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家釗(即傅德益之繼承人)、傅秉華(即
傅德益之繼承人)、傅秉甲(即傅德益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黃家釗傅秉華傅秉甲為債務人傅德 益之繼承人由,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黃家釗傅秉華、傅 秉甲發支付命令等情,本院為明相對人確實住所及本件當事 人適格否,即於民國100 年8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7 日內補正陳明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並提出㈠被繼承人傅 德益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㈡請提出繼承系 統表正本㈢全體繼承人(記事欄勿省略)最新之戶籍謄本正 本(記事欄勿省略)㈣請提出相對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備查資料以釋明之,本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 0 年8 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設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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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