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再易字,100年度,7號
TPDV,100,勞再易,7,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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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林立竹(原名林票祝)即台北翻譯社
再審被告  吳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一百年四月十三日九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無意資遣再審被告,且未逕行 減薪前,再審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23日、97年12月4 日 ,數次要求再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資遣再審被告,惟依勞工 局函文,未逕行減薪前,員工即表示終止契約之意,依法雇 主無須給付資遣費。再審被告或哭泣昏倒在地,或稱家急欲 借資遣費一半,再審原告方匯款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係怕 再審被告再次昏倒在地,所以才在再審被告提出之員工資遣 通知書上簽名。再審被告同意於薪資內扣除勞健保員工自負 額,且於離職後,帶走再審原告之多家客戶。原審承審法官 於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讓再審原告講清楚,急速 結庭,再審原告於隔日有補正言詞辯論意旨狀。因不服原判 決,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已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 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 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 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 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92號判決於100 年4 月13日宣 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判決,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案件卷宗所附送達證書查核無誤。是對該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至同年5 月27日屆滿。然本 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民事抗告再審狀,係於100 年7 月14日 提出於本院,顯已逾上述不變期間。故而,本件再審之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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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