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陳秀如
再審被告 葉樹姍
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余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3月3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0年3月10 日收受本院99年度簡上第22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正本,並於100年3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規 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審前訴訟程序對再審被告中華佛學研究所寄送之100年2月 17日再開言詞辯論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送達證書係蓋「 齋名寺」、「中華電子佛典協會」而非中華佛學研究所,送 達不合法,而送達是否合法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49號判 例意旨,係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原審以一造辯 論而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原審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 第33602號判決(下稱33602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中華佛學 研究所將所得利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返還再審被告葉樹 姍,係增加葉樹姍財產,有利益於葉樹姍,葉樹姍並非受不 利益判決之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中華佛學研究所未上訴 ,葉樹姍對主文第1項上訴其效力不及於第2項,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56條須合一確定,其上訴不合法。而中華佛學研究所 並未上訴,確定判決竟將未上訴已確定部分廢棄,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1項、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⒊原審前訴訟程序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並未提 示本院刑事庭95年易字第2747號毀損債權案件(下稱2747刑
事案件)中96年1月25日、3月19日、9月10日之3次準備程序 筆錄,卻於原確定判決中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96年9月10 日 準備程序筆錄,表示伊及伊之代理人即王上律師於96年9 月 10日均親自出庭,檢察官當庭陳述併辦要旨,指葉樹姍於89 年至93年間將部分工作報酬捐贈予中華佛學研究所及法鼓山 文教基金會,並有中華佛學研究所89年12月31日系爭捐贈行 為之40萬元收據列為證據,是伊最遲於96年9月10日應已知 悉葉樹姍之系爭捐贈行為有害及伊對葉樹姍之債權等語為裁 判基礎,原確定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 297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
⒋2747刑事案件之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明白記載「檢察 官陳述併辦要旨如本件併辦意旨書所載」,原確定判決理由 中未說明何以變成:「檢察官當庭陳述併辦要旨」,及與應 證事實有何關聯,乃判決不備理由。
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 被告以受益人為限,該判決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 但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由此可證,葉 樹姍對第3360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效力不及於第2項,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達明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達明公司)曾於89年10月21日就本 院87年執字第7173號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該聲 明異議狀表示葉樹姍之勞務報酬已依葉樹姍指示,於89年度 陸續代轉,前訴訟程序未就此重要證物即達明公司89年10月 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漏未斟酌,如加 斟酌,自可認定伊係於98年9月之後始知悉系爭捐贈受益人 為中華佛學研究所,而無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 間,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原確 定判決既具有上開再審事由,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葉樹 姍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 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 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 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 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 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即該 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 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前訴訟程序對中華佛學研究所送達之系爭 裁定送達不合法,原審依伊之一造辯論聲請而為原確定判決 ,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⑴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 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同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中華佛學研究所地址設於臺北市○○路276號,而其 法定代理人余宏仁地址則設於桃園縣大溪鎮○○街153號, 有法人登記資料(見原審卷第133頁)、中華佛學研究所於 原審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之委任狀在卷足憑(見北簡卷 第16頁)。原審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於98年10月7日收受 再審原告起訴狀後,訂於98年11月2日進行調解,有關中華 佛學研究之調解通知即係送達於上開2址,其中送達於臺北 市○○路276號之調解通知係由陳麗黛代收並蓋中華佛教文 化館之橡皮章、送達於桃園縣大溪鎮○○街153號之調解通 知則係由常銘簽收並蓋齋明寺之橡皮章,有送達證書附卷足 稽(見上卷第10、13頁),中華佛學研究所乃委任訴訟代理 人祁止戈於98年11月2日到院進行調解,有該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見上卷第17頁),足徵本院文書 送達上開臺北市○○路276號或桃園縣大溪鎮○○街153號2 址均有合法送達中華佛學研究。系爭裁定既係送達上開2址 ,即難謂送達不合法。又系爭裁定送達於臺北市○○路276 號係由果諦簽收並蓋中華電子佛典協會橡皮章,送達於桃園 縣大溪鎮○○街153號係由吳素卿簽收並蓋齋明寺橡皮章, 果諦、吳素卿於收受系爭裁定既於送達證書上受僱人欄勾選 ,可知渠等應係中華佛學研究所之受僱人,否則當無在送達 證書上受僱人欄勾選之理。系爭裁定既係送達上開2址,復 由中華佛學研究所之受僱人收受,系爭裁定自已合法送達中 華佛學研究所。另送達中華佛學研究所之系爭裁定雖分別蓋 中華電子佛典協會、齋明寺之橡皮章,參酌原審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法院調解通知雖亦蓋中華佛教文化館、齋明寺之橡皮 章,仍已合法送達中華佛學研究所,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蓋 有中華電子佛典協會、齋明寺之橡皮章,而謂系爭裁定送達 不合法。是以,再審原告執此謂系爭裁定送達不合法云云, 要難採取。系爭裁定既已合法送達中華佛學研究所,中華佛 學研究所卻於原審前訴訟程序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庭,則原審法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乃係依法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所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 程序有重大瑕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誠屬無據。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33602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中華佛學研究所將 所得利益40萬元返還葉樹姍,係增加葉樹姍財產,有利益於 葉樹姍,葉樹姍並非受不利益判決之人,依法不得提起上訴 ,中華佛學研究所未上訴,葉樹姍對主文第1項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第2項,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須合一確定,其上訴 不合法。中華佛學研究所既未上訴,原確定判決竟將未上訴 已確定部分廢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36條之1第1 項、第452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⑴查原確定判決係以葉樹姍對33602號判決提起上訴,如經改 判,即能確認其與中華佛學研究所間之捐贈行為有效,當能 獲有實際上之利益,而認定葉樹姍得提起上訴。此有原確定 判決所載:「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 撤銷上訴人葉樹姍與視同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 下稱中華佛學研究所)間如附表所示之無償行為(下稱系爭 捐贈行為),中華佛學研究所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返還 上訴人葉樹姍,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葉樹 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如經改判之結果,即能確認其與中華佛學研究所間如附表 所示捐贈行為有效,當能獲有實際上之利益,自得提起上訴 。」等語即明。至再審原告主張33602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中 華佛學研究所將所得利益40萬元返還葉樹姍,係增加葉樹姍 財產,有利益於葉樹姍云云,惟此僅係再審原告為自己之利 益所為之主張,並非葉樹姍之主張,此詳葉樹珊於原審歷來 之抗辯自明。是再審原告主張葉樹姍並無受不利益判決,依 法不得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32上字第3579號 判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⑵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債務人將財產贈與第三人, 係屬契約行為,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 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前訴 訟程序第一審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葉樹 姍與中華佛學研究所間之捐贈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該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即葉樹姍與中華佛學研究所間 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前訴訟程序雖僅有葉樹姍對於33602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該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中華佛學研究所 ,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中華佛學研究所,原確定判決將 中華佛學研究所併列為上訴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 審未盡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中華佛學研究所既 未上訴,原確定判決將未上訴已確定部分廢棄,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388條、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1項、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審前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時,審判長並未 提示本院747刑事案件中96年1月25日、3月19日、9月10日之 3次準備程序筆錄,卻於原確定判決引用上開刑事案件之96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認定伊最遲於96年9月10日應已 知悉葉樹姍之系爭捐贈行為有害及伊之債權等語為裁判基礎 ,原確定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97條 第1項、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查原審卷宗所附本院2747刑事案件 卷宗影本,業經原審法院於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提示兩造
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10頁),再審原告且對葉樹姍於原 審前訴訟程序中所引用2747刑事案件卷內資料而為之主張有 所答辯,有再審原告99年9月5日民事陳述狀足稽(見原審卷 第102頁),再審原告並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民事陳述二狀,該書狀亦引用2747刑事案件卷第38-41頁之 資料作為其答辯之證據(見上卷第175-178頁),且於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將民事陳述二狀作為其辯論之一部分,有原審 前訴訟程序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上卷第 171頁);原審審判長復於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 兩造是否對第一審及之前在準備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主張, 及形成之證據主張等等一律沿用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表 示:「是」,經本院勘驗該日錄音光碟在案,足見原確定判 決所引用之2747刑事案件資料,係經兩造辯論後,始於原確 定判決中加以斟酌審認甚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192條第2項之 規定云云,自難採取。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2747刑事案件之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明白記載「檢察官陳述併辦要旨如本件併辦意旨書所載」, 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何以變成:「檢察官當庭陳述併辦 要旨」,及與應證事實有何關聯,乃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查 2747刑事案件之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檢察官陳 述併辦要旨如本件併辦意旨書所載」等語,係指檢察官當庭 陳述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內容,與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載「檢 察官當庭陳述併辦要旨」其意相同,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明白 記載:「檢察官當庭陳述併辦要旨,指葉樹姍恣意將其於89 年至93年間在達明公司之部分工作報酬,捐贈予中華佛教研 究所及法鼓山文教基金會,並將中華佛教研究所89年12月31 日就系爭捐贈行為之40萬元收據列為證據,此有準備程序筆 錄、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考(見上 開刑事卷(一)第202至204頁),是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最遲於96年9月10日應已知悉葉樹姍之系爭捐贈行為有害及 其對葉樹姍之債權,灼然至明。」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 於理由中說明檢察官當庭陳述之併辦要旨與應證事實即再審 原告於96年9月10日應已知悉葉樹姍之系爭捐贈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之關連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有判決不備理由云 云,核難採取。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
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 考。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揆諸 前揭說明,尚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認為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被告以受益人為限,該判決係在前訴訟程序終 結前已存在,但伊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由此可證葉樹姍對第33602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效力不及 於第2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 物,專指物證而言,最高法院判決僅係最高法院就案件所為 之判斷,為實務上之見解,並非證物。再審原告執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但其 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係有誤 。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達明公 司曾於89年10月21日就本院87年執字第7173號所核發之執行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表示葉樹姍之勞務報酬已 依葉樹姍所示,於89年度陸續代轉,前訴訟程序未就此重要 證物即達明公司89年10月2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調查之結果予 以判斷,漏未斟酌,如加斟酌,自可認定伊係於98年9月之 後始知悉系爭捐贈受益人為中華佛學研究所,而無逾民法第 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 告於95年12月12日委任王上律師擔任2747刑事案件告訴代理 人,「旋於95年12月14日聲請閱卷,進而於96年3月1日具狀 聲請調查證據,並將系爭捐贈行為列入葉樹姍89年之捐款明 細,此有刑事委任狀、電話傳真聲請閱卷單、刑事聲請狀可 稽(附於上開刑事卷㈠第15、16頁、第38至40頁)」,且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上律師於前訴訟 程序審理時亦稱:「95年閱卷時發現有1張40萬元收據,對 象是中華佛學研究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可 徵再審原告之代理人王上律師於96年3月1日應已從上述中華 佛學研究所於89年12月31日開立之捐款收據知悉葉樹姍之系
爭捐贈行為之捐贈金額及捐贈對象。原確定判決復認定「葉 樹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之選任辯護人於96年3月19日調查 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訊證人即達明公司陳淑芬,並檢附葉樹 姍89年捐贈款項一覽表,註明89年12月31日捐款對象中華佛 學研究所40萬元,係擔任中視法鼓山節目主持,因係公益志 工性質,故婉謝酬勞,主辦單位因已編列預算,乃以葉樹姍 名義捐款;王上律師復於96年5月10日閱卷,應已知悉葉樹 姍對系爭捐贈行為之始末,王上律師繼於同年5月14日提出 告訴理由補充狀,以達明公司於89年9月28日收受扣押命令 ,葉樹姍於89年12月31日捐款40萬元予法鼓山,達明公司交 付告訴人(即再審原告)數額為0元,主張系爭捐贈行為係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請求刑事法院依法調查等語,本院刑 事庭旋於96年7月17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葉樹姍自81 年至87年填寫個人所得稅申報書及捐款證明,暨該局88年迄 今之所得稅申報核定書,亦有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表、聲請閱 卷單、告訴理由補充狀為憑(見上開刑事卷㈠第57、67頁、 第91至98頁),在在證明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刑案審 理期間已知悉葉樹姍於89年間對中華佛學研究所之系爭捐贈 行為甚明。尤其上開刑案審理期間之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 ,被上訴人及其代理人王上律師均親自出席,檢察官當庭陳 述併辦要旨,指葉樹姍恣意將其於89年至93年間在達明公司 之部分工作報酬,捐贈予中華佛教研究所及法鼓山文教基金 會,並將中華佛教研究所89年12月31日就系爭捐贈行為之40 萬元收據列為證據,此有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7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考(見上開刑事卷㈠第202至204 頁),是被上訴人最遲於96年9月10日應已知悉葉樹姍之系 爭捐贈行為有害及其對葉樹姍之債權,灼然至明。被上訴人 遲於98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撤銷系爭捐贈行為,有起 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已逾民法第 245條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請求撤銷債害行為。」等語, 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原告至遲於96年9月10日應已知悉 葉樹姍之系爭捐贈行為有害及其對葉樹姍之債權,則達明公 司89年10月21日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葉樹姍之勞務報酬究 係捐贈予法鼓山文教基金會抑或係中華佛學研究所,均不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自與漏未斟酌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云云,核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均與上述規定不合 ,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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