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盧明娟
王國庭
陳淑麗
李誌丞
章琳琳
再審被告 薛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本
院96年度促字第4778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鈞院聲請對 再審原告發96年度促字第477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並於97年4月10日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閱卷後發 現,再審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起訴書作 為證據,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發97 年度促字第15188號支付命令,復向鈞院(書狀誤載為士林 地院)聲請發97年度促字第34259號支付命令,且再審被告 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公訴後,即於96年6月26日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 於臺南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42號事件中,再審原告盧明娟、 王國庭、陳淑麗、李誌丞與訴外人陳佩蛉成立調解,陳佩蛉 於該調解事件提出之匯款單據,與再審被告於前開支付命令 事件提出之匯款單大致相同,亦即再審原告已就同一事實與 再審被告之受任人調解成立,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第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 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系爭支付命令廢棄。 ⑵再審被告之起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三、按確定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查: ㈠再審原告所提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15188號支付命令、本 院97年度促字第34259號支付命令(見卷第10、12頁),時 間上均較系爭支付命令為後,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2款之再審事由「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 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有違。其次,再審原告雖表示 再審被告於96年6月26日向臺南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且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為證(見卷第14頁),然再審 原告並未提出該事件於再審被告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業 經判決且已確定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已符合上開再審事由。 再者,再審原告所提臺南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 (見卷第25至27頁),當事人中並無再審被告,且時間上亦 較系爭支付命令為後,均與上開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符。 ㈡又按法律之準用,僅在性質許可之範圍,準用另一法律之規 定,如性質上不同者,自不在準用之列。支付命令之聲請, 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 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 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 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本件支付命 令之核發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性質上自無準用該 款再審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判於參照 )。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既未經言詞辯論之實質審理程序, 依上說明,性質上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之餘地,是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 可採。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 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