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聲字,100年度,5號
TPDV,100,仲聲,5,201109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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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仲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鋇党固林
聲 請 人 銓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水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立(通訊處:臺北市○○路六十一巷七號七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仲聲孝字第十一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 彩公司)、銓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銓奇公司)各以每公斤 單價新臺幣(下同)3.24元、3.68元標得相對人資源回收物 ,並分別於民國96年5 月21日、96年6月7日與相對人訂立臺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變賣財物契約,該投標金額係依據當時 市場價格及合理利益計算,惟自97年6 月間起資源回收物價 格瞬間崩跌逾9 成,遠低於當時標價及相對人所訂底價,嚴 重影響聲請人之營運及生存,聲請人乃依民法第227條之2等 規定請求相對人調降資源回收物資變賣單價,聲請人並以調 降後之單價計算所欠相對人之貨款並繳清,詎相對人於契約 有效期間內另行公告招標,並於97年12月10日決標將契約標 的物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15日拒絕聲請人提領契約標 的物,致使契約無法履行,相對人並發函催告聲請人繳交價 金及解除契約,聲請人於98年1 月20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提起仲裁聲請,然兩造選出仲裁人後,迄今已逾30日,仍未 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此聲請法院選任主任仲裁人。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 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 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 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 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1、2、4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確未能共推第三人



為主任仲裁人,本院前所選任之主任仲裁人詹森林迴避本件 仲裁事件乙節,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 規定尚無不合。系爭仲裁事件所請求之調降資源回收物資單 價、價款給付爭議尚涉及法律之適用,自宜由具備專業法律 知識及實務經驗者擔任較為妥適,本院審酌黃立係奧國維也 納大學法學博士,曾任政大法學院院長、法律系系主任,兼 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兼任臺北市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具有民法財產法、政府採購法、 國際貿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之學術專業背景,有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之仲裁人名冊為憑,其所具備之學術背景,與另 2 位仲裁人之專長較有相互助益之效果,且具備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委員會委員、臺北市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委員之資格,故認由黃立擔任本件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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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