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73號
TPDV,100,事聲,273,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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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7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春實
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民事裁 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0年8月3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即 債務人,異議人於100年9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 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持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小段505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查封登記,經鈞院執行處 於民國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強制執行事件 ,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11月7日辦妥未登記建 物查封登記在案。惟查系爭記建物,依異議人所查得稅捐機 關稅籍登記資料顯示,於83年8月時,其構造別即已經登記



為加強磚造,非為木造房屋,由此可證於83年8月或在此之 前,為加強磚造之系爭建物已經存在。惟異議人係於83年11 、12月間,始與第三人張李寶蓮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2小段50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5建號木造建物之所有權狀辦 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其所有權歸屬,依民法第758、第759條規定、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及通說見解,並非屬於異議人所有,應 屬於張李寶蓮或其他原始出資建築人所有,且系爭建物未辦 理所有權登記(保存登記),並無法依一般之法律行為繼受 取得,因此,異議人實亦無法以移轉登記之方式,繼受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此外,關於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係 行政機關為徵稅方便之行政措施,其認定並無判斷所有權歸 屬之效力,亦不生私權變動之效果,因此異議人雖為系爭建 物納稅義務人(稅籍登記名義人),然並不能改變第三人張 李寶蓮(或其他第三人)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縱無 法確認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係張李寶蓮或其他第三人 ,但至少可以確認異議人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 異議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疑。異議人係為避免他日 遭真正所有權人張李寶蓮或其他人指摘主張損害賠償,且為 避免鈞院因執行職務可能之過失致侵害他人權利而遭致國家 賠償責任之發生,不得已才依法聲明異議及提出異議,為此 尚請鈞院函詢調閱並充分審酌相關資料後,肯認異議人之主 張,依法撤銷原裁定並撤銷本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處分。三、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 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 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 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 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 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 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 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固有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7條規定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



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以地政機關登 記名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其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 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強 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 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 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 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 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 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建物為 異議人即債務人李春實所有,而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 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 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00年5月16日列印)所載之納稅義 務人確為異議人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雖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函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提供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資料、 建造執照檔案,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分別以100年6月10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10068623900號函、100年7月18日北市都建秘字 第10069772700號函及100年8月23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07082 8700號函復查無系爭建物核發建造執照,依該處建照與地段 地號互查表亦查無臺北市○○區○○段2小段505地號之建術 執照檔案,及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 員查訪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情形,經該局於100年7月20日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939400號函復有徐宏偉指稱該 址1樓目前由其承租,惟不願出示房屋租賃契約,另該址2、 3樓經查訪無人應門等情。然查異議人仍設籍於系爭建物, 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衡之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為異議人,及異議人於100年1月26日提出之臺北自來水事 業處水費收據通知單所載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5號用 戶姓名即為異議人(見99年度司執字第83114號執行卷宗所 附聲證1號第2頁),異議人亦不爭執系爭建物1樓現由徐宏 偉承租使用及其仍設藉於系爭建物,參以異議人並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提出系爭建物內部最近情形照片3幀(同上執行卷 宗聲證3號),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 亦記載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等情(見同上執行卷宗第 11頁),是依形式上觀之,系爭建物應推定為異議人所有,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



對系爭建物為查封,依法並非無據。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原始出資 起造人,方為所有權人,依系爭建物稅捐機關稅籍登記資料 顯示,於83年8月時,其構造別即已經登記為加強磚造,非 為木造房屋,而異議人係於83年12月15日始由張李寶蓮贈與 而登記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和平西路1段75號木造建物所有人,由此可證其非系爭建物 原始出資起造人,自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惟如上所述, 系爭建物執行之合法性應回歸外觀調查原則為斷,況系爭建 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即屬實體 事項之爭執,倘有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人另行提出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 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又異議人主 張系爭建物非其所有,除非能提出確實證據令法院認定系爭 建物確非其所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外,即應由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人提出第三人異議 之訴以資救濟,系爭建物既經形式認定為異議人所有,則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 裁定駁回,而未依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無不合。從而, 異議人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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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