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256號
TPDV,100,事聲,256,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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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5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范胡德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李力升(即李國華之繼承人)、楊美珍
即李國華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執字第
1106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戶籍謄本並 未記載債務人李力升李鄭阿桂監護,縱因此致債務人李力 升之送達未能合法,然此情形非不可補正,爰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至明。因此執行法院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 依職權調查強制執行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須先定期命補正,不得 於未命補正前,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須經合法送達始生 執行力,而債權人依據未生執行力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固 屬聲請執行之要件欠缺,但非屬不能補正事項(臺灣高等法 院94年度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先命其補正, 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 :異議人所持執行名義縱如原裁定所言未能合法送達債務人 李力升,但此部分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先限期命異議人補正,於異議人未依限補正後,始得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乃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未先限期命異 議人補正,即逕為駁回對債務人李力升之強制執行聲請,尚 有未洽。
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 第827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此僅係在限制公同共有人間之 內部關係,即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9條規定參照) 而已,至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強



制執行時,並非主張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分割,自不受上 開規定之限制。經查:異議人執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 債務人李力升楊美珍公同共有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 小段73-1 8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45)及其上建物 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110巷63號13樓之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該系爭不動產原為債務人李力 升、楊美珍之被繼承人李國華所有,嗣李國華於民國98年11 月1日死亡,由李國華之繼承人即債務人李力升楊美珍共 同繼承,此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未字第110624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誤,是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乃屬債務人共同繼 承之系爭不動產全部,而非對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則在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駁回對債務人李力升之強制執 行聲請前,尚不得逕以異議人所聲請執行者乃債務人楊美珍 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而駁回。異議論旨雖未指摘及 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予以廢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訓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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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