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072號
TPDM,99,訴,2072,2011090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春翔
      黎承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立平律師
被   告 許政義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0551、22681、2622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640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宮春翔犯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拾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壹至貳拾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黎承儒犯如附表編號貳、肆、伍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貳、肆、伍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政義犯如附表編號陸至拾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陸至拾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宮春翔自民國98年11月2日起至99年8月底止,受僱於雄獅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111號2樓,下 稱雄獅旅行社)擔任主題旅遊部業務員,詎竟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 用職務之便,抄錄如附表編號1、3、15至20所示之人傳真至 雄獅旅行社信用卡授權書中之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於如 附表編號1、3、15至20所示刷卡時間,至位於臺北市○○○ 路○段201號2樓、臺北市○○區○○街52號「加州健身中心 」等處所,以該健身中心之公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臺灣 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之網路購票系統, 購買如附表編號1、3、15至20所示高鐵車票,並表示欲以信 用卡付款,未經如附表編號1、3、15至20所示之人授權即擅 自填寫渠等個人及信用卡資料,以表示如附表編號1、3、15 至20所示之人同意以渠等之信用卡給付貨款,而偽造完成具 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 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後,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傳輸予高鐵 公司,表示購買高鐵車票之意而行使之,使高鐵公司及如附



表編號1、3、15、17至20所示銀行均因此陷於錯誤(附表編 號16因線上交易失敗,故未購買成功),以為宮春翔係有權 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高鐵公司乃提供購票代碼予宮春 翔,並向如附表編號1、3、15、17至20所示銀行請款,如附 表編號1、3、15、17至20所示銀行亦於如附表編號1、3、15 、17至20所示之人當月帳單上紀錄上開消費,均足以生損害 於如附表編號1、3、15至20所示之人與該等銀行,及高鐵公 司對網路訂購車票管理之正確性。
(二)分別與黎承儒(附表編號2、4、5部分)、許政義(附表編 號6至14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宮春翔以同上手法抄錄如附表編號 2、4至14所示之人傳真至雄獅旅行社信用卡授權書中之個人 資料及信用卡卡號,於如附表編號2、4至14所示刷卡時間, 至位於臺北市○○○路○段201號2樓、臺北市○○區○○街 52號「加州健身中心」等處所,以該健身中心之公用電腦設 備上網,連結至高鐵公司之網路購票系統,購買如附表編號 2、4至14所示高鐵車票,並表示欲以信用卡付款,未經如附 表編號2、4至14所示之人授權即擅自填寫渠等個人及信用卡 資料,以表示如附表編號2、4至14所示之人同意以渠等之信 用卡給付貨款,而偽造完成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 卡付款等用意之準私文書(即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後,並 將前開消費訂購單傳輸予高鐵公司,表示購買高鐵車票之意 而行使之,使高鐵公司及如附表編號2、4至14所示銀行均因 此陷於錯誤,以為宮春翔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 高鐵公司乃提供予購票代碼予宮春翔,並向如附表編號2、4 至14所示銀行請款,如附表編號2、4至14所示銀行亦於如附 表編號2、4至14所示之人當月帳單上紀錄上開消費,宮春翔 取得購票代碼後,則於附表編號2、4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 ,自行或將購票代碼交由黎承儒許政義領取車票,黎承儒許政義再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4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 持宮春翔所交付之購票代碼而領取車票,再至臺北車站等處 以每張高鐵車票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兜售予不 知情之乘客,所得款項由宮春翔與實際售出車票之黎承儒許政義平分,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2、4至14所示之人 與該等銀行,及高鐵公司對網路訂購車票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警先行於99年8月27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3號 (臺北車站R13處)查獲正兜售高鐵車票之許政義,扣得車 票39張及販售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250元,再循線於 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車站北1門口查獲宮春翔,並扣得 信用卡資料手抄紙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逢辰何惠敏張蓉蓉黃美男呂鳳英潘姿吟、 李佳霖、林心微及如附表所示之8家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嗣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宮春翔黎承儒許政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春翔黎承儒許政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李嘉琪楊逢辰何惠敏、蘇姵嬊、謝士雄張蓉蓉曹譽馨、林智源黃美男呂鳳英潘姿吟、吳耀棠、劉 泗樁、宗立偉、李佳霖、李汎羚高秀雲林心微、賴惠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於99年8月26日上午向被告許政義 購買車票之歐威廷李炯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99年度偵字第22681號卷第50至122頁、第153至155頁、第 159至161頁),並有扣押筆錄5份、如附表所示20位被害人 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爭議交易之聲明書或切結書、高鐵公司 提供之購票記錄、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紙、高 鐵臺北車站、7-11南昌店、全家便利商店新昌店之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20張、被告宮春翔盜刷信用卡處所照片2張、扣案 信用卡資料手抄紙1張、售票所得現金8250元、高鐵車票39 張、載有被害人身分證號碼及取票編號之紙條2張、專用繳 款證明5張、購票手續費統一發票9張、已出售給歐威廷、李 炯霖之高鐵車票各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681 號卷第162至184頁、第198至242頁、第250至258頁、第261 頁、第266至276頁),堪認被告3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磁紀錄,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上述



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係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高鐵車 票相關之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高鐵車 票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自應以文書論。至如附表編 號17至20部分,被告宮春翔於刷卡購票成功後雖未取票,然 購票手續既已成功,高鐵公司亦據此向銀行請款,縱未取票 亦不能退費或取消,應認其行為已屬既遂,故核被告宮春翔 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如附表編號16所為,係在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填寫 被害人王沛儀之資料並傳送後,因線上交易失敗,故未購買 成功,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黎承儒於附表編號2、4、5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政義於附表編號6至14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宮春翔黎承儒就附表編 號2、4、5部分,被告宮春翔許政義就附表編號6至14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輸入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執行傳送資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宮春翔黎承儒就附表編號2、4、5部分,被告宮春翔許政義就附表編號6至14部分,被告宮春翔就附表編號15 、 18、19、20部分,各係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信用卡,向同 一特約商店即高鐵公司購買高鐵車票,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 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 甚為密接,是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 ,應各只論以一罪。被告宮春翔黎承儒就附表編號2、4、 5 部分,被告宮春翔許政義就附表編號6至14部分,被告 宮春翔就附表編號1、3、15、17至20部分,係以一盜刷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宮春翔就附表編號16部分,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3人前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併罰。另100年度偵字第264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即附表編號19林心微部分), 業已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 任意冒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消費而詐取財物, 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卡銀行及 高鐵公司之權益,所為均有不該;惟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尚可,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皆由如附表所示之 發卡銀行承受,而被告3人已與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均達 成和解並賠償該等銀行之損害,有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 交易明細、爭議交易之聲明書或切結書、各該銀行之刑事陳 報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起訴狀存卷可查,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黎承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被告黎承儒已與如附表 所示銀行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被告黎承儒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77號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宮春翔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致生損害於雄獅旅行社之商譽,另涉背信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充當某銀行行員,有保管匯票用紙,登載匯款 帳目之職,雖不能謂非處理他人事務,但關於匯票之制作, 並不屬其處理事務之範圍,其將保管之空白匯票用紙偽造匯 票,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1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 受他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為前提,應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範圍內,方能成立,倘非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內,即 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宮春翔於雄獅旅行社擔任主 題旅遊部業務員,其受委任所處理之事務,為替客戶設計客 製化行程及一般旅遊業務,其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客戶之 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後盜刷信用卡,並不屬其處理事務之 範圍,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故本件無從併辦,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210、220、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信用卡資料 │犯罪方式│刷卡時間│得手物品及價額│銷贓方式 │主文 │
│ │ │(銀行、卡號)│ │ │(新臺幣) │ │ │
├──┼───┼───────┼────┼────┼───────┼────────┼──────┤
│1 │李嘉琪│國泰世華商業銀│高鐵公司│99年08月│高鐵車票 1 張 │由宮春翔於99年08│宮春翔犯行使│
│ │ │行 │網路訂票│01日18時│金額:965 元 │月01日21時06 分 │偽造私文書罪│




│ │ │0000-0000 │系統盜刷│01分 │ │,至高鐵臺中站售│,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 │購買車票│ │ │票機(編號8-1-01│貳月,如易科│
│ │ │ │ │ │ │793、臺中市烏日 │罰金,以新臺│
│ │ │ │ │ │ │區○區○路8號)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取票。 │壹日。 │
├──┼───┼───────┼────┼────┼───────┼────────┼──────┤
│2 │楊逢辰│台北富邦商業銀│高鐵公司│①99年08│高鐵車票 8 張 │(1)左列第①次刷 │宮春翔、黎承│
│ │(兼告│行 │網路訂票│月07日23│金額:15,600元│卡部分,由宮春翔│儒共同犯行使│
│ │訴人)│0000-0000 │系統盜刷│時51分 │ │於 99 年 08 月 │偽造私文書罪│
│ │ │0000-0000 │購買車票│ │ │08 日 00 時 04 │,各處有期徒│
│ │ │ │ │ │ │分,至全家便利商│刑貳月,如易│
│ │ │ │ ├────┼───────┤店土城廣福店(新│科罰金,均以│
│ │ │ │ │②99年08│高鐵車票 5 張 │北市○○區○○路│新臺幣壹仟元│
│ │ │ │ │月12日08│金額:9,750 元│1 段 162 號)領 │折算壹日。 │
│ │ │ │ │時41分 │ │取車票 8 張。 │ │
│ │ │ │ │ │ │ │ │
│ │ │ │ │ │ │(2)左列第②③④ │ │
│ │ │ │ ├────┼───────┤次刷卡部分,由宮│ │
│ │ │ │ │③99年08│高鐵車票 5 張 │春翔交付購票代碼│ │
│ │ │ │ │月12日08│金額:9,750 元│予黎承儒黎承儒│ │
│ │ │ │ │時43分 │ │於99年08月12日09│ │
│ │ │ │ │ │ │時17分、18分,至│ │
│ │ │ │ │ │ │7-11便利商店福州│ │
│ │ │ │ ├────┼───────┤店(臺北市中正區│ │
│ │ │ │ │④99年08│高鐵車票 4 張 │南昌路1段135 號 │ │
│ │ │ │ │月12日08│金額:7,800 元│)取票14張後,於│ │
│ │ │ │ │時45分 │ │臺北火車站等處伺│ │
│ │ │ │ │ │ │機低價兜售。 │ │
├──┼───┼───────┼────┼────┼───────┼────────┼──────┤
│3 │何惠敏│上海商業儲蓄銀│高鐵公司│99年08月│高鐵車票 4 張 │由宮春翔於 99 年│宮春翔犯行使│
│ │(兼告│行 │網路訂票│07日23時│金額:7,800 元│08 月 08 日 00 │偽造私文書罪│
│ │訴人)│0000-0000 │系統盜刷│57分 │ │時 3 分,至全家 │,處有期徒刑│
│ │ │0000-0000 │購買車票│ │ │便利商店土城廣福│貳月,如易科│
│ │ │ │ │ │ │店(新北市土城區│罰金,以新臺│
│ │ │ │ │ │ │學府路 1 段 162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號)取票 4 張。 │壹日。 │
├──┼───┼───────┼────┼────┼───────┼────────┼──────┤
│4 │蘇姵嬊│台北富邦商業銀│高鐵公司│①99年08│高鐵車票 4 張 │(1)左列第①次刷 │宮春翔、黎承│
│ │ │行 │網路訂票│月10日07│金額:7,800 元│卡部分,由宮春翔│儒共同犯行使│
│ │ │0000-0000 │系統盜刷│時48分 │ │交付購票代碼予黎│偽造私文書罪│




│ │ │0000-0000 │購買車票│ │ │承儒,黎承儒於99│,各處有期徒│
│ │ │ │ │ │ │年08月10日10時53│刑貳月,如易│
│ │ │ │ │ │ │分,至全家便利商│科罰金,均以│
│ │ │ │ │ │ │店福安店(臺北市│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大同區○○○路54│折算壹日。 │
│ │ │ │ │ │ │號)取票4張後, │ │
│ │ │ │ │ │ │於臺北火車站伺機│ │
│ │ │ │ │ │ │低價兜售。 │ │
│ │ │ │ ├────┼───────┤ │ │
│ │ │ │ │②99年08│高鐵車票 4 張 │(2)左列第②次刷 │ │
│ │ │ │ │月10日07│金額:7,800 元│卡部分,由宮春翔│ │
│ │ │ │ │時49分 │ │交付購票代碼予黎│ │
│ │ │ │ │ │ │承儒,黎承儒於99│ │
│ │ │ │ │ │ │年08月10日11時39│ │
│ │ │ │ │ │ │分,至全家便利商│ │
│ │ │ │ │ │ │店運通店(臺北市│ │
│ │ │ │ │ │ │中正區○○○路1 │ │
│ │ │ │ │ │ │段 49 號)取票 4│ │
│ │ │ │ │ │ │張後,於臺北火車│ │
│ │ │ │ │ │ │站伺機低價兜售。│ │
├──┼───┼───────┼────┼────┼───────┼────────┼──────┤
│5 │謝士雄│上海商業儲蓄銀│高鐵公司│①99年08│高鐵車票 4 張 │(1) 左列第①②③│宮春翔、黎承│
│ │ │行 │網路訂票│月10日21│金額:7,800 元│次刷卡部分,由宮│儒共同犯行使│
│ │ │0000-0000 │系統盜刷│時31分 │ │春翔交付購票代碼│偽造私文書罪│
│ │ │0000-0000 │購買車票├────┼───────┤予黎承儒黎承儒│,各處有期徒│
│ │ │ │ │②99年08│高鐵車票 4 張 │於 99 年 08 月 │刑貳月,如易│
│ │ │ │ │月10日21│金額:7,800 元│10 日 23 時 45 │科罰金,均以│
│ │ │ │ │時33分 │ │分及 23 時 50 分│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至 52 分,至 │折算壹日。 │
│ │ │ │ ├────┼───────┤7-11 便利商店南 │ │
│ │ │ │ │③99年08│高鐵車票 4 張 │昌店(臺北市中正│ │
│ │ │ │ │月10日21│金額:7,800 元│區○○路 ○ 段 72│ │
│ │ │ │ │時42分 │ │號)取票共 12 張│ │
│ │ │ │ │ │ │後,於臺北火車站│ │
│ │ │ │ │ │ │伺機低價兜售。 │ │
│ │ │ │ │ │ │ │ │
├──┼───┼───────┼────┼────┼───────┼────────┼──────┤
│6 │張蓉蓉│台北富邦商業銀│高鐵公司│①99年08│高鐵車票 6 張 │(1)左列第①次刷 │宮春翔、許政│
│ │(兼告│行 │網路訂票│月17日20│金額:11,700元│卡部分,由宮春翔│義共同犯行使│
│ │訴人)│0000-0000 │系統盜刷│時01分 │ │交付購票代碼予許│偽造私文書罪│




│ │ │0000-0000 │購買車票│ │ │政義,許政義於99│,各處有期徒│
│ │ │ │ │ │ │年08月17日22時39│刑貳月,如易│
│ │ │ │ │ │ │分至全家便利商店│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昌店(臺北市中│新臺幣壹仟元│
│ │ │ │ ├────┼───────┤正區○○路○段49 │折算壹日。 │
│ │ │ │ │②99年08│高鐵車票 6 張 │號)取票6張後, │ │
│ │ │ │ │月17日20│金額:11,700元│於臺北火車站伺機│ │
│ │ │ │ │時02分 │ │低價兜售。 │ │
│ │ │ │ │ │ │ │ │
│ │ │ │ │ │ │(2)左列第②③次 │ │
│ │ │ │ │ │ │刷卡部分,由宮春│ │
│ │ │ │ │ │ │翔交付購票代碼予│ │
│ │ │ │ │ │ │許政義許政義於│ │
│ │ │ │ ├────┼───────┤99 年08月17日23 │ │
│ │ │ │ │③99年08│高鐵車票 6 張 │時48 分、53分, │ │
│ │ │ │ │月17日20│金額:11,700元│至7-11 便利商店 │ │
│ │ │ │ │時04分 │ │南昌店(臺北市中│ │
│ │ │ │ │ │ │正區○○路○段72 │ │
│ │ │ │ │ │ │號)取票12張後,│ │
│ │ │ │ │ │ │於臺北火車站伺機│ │
│ │ │ │ │ │ │低價兜售。 │ │
│ │ │ │ ├────┼───────┤ │ │
│ │ │ │ │④99年08│高鐵車票 2 張 │(3)左列第④次刷 │ │
│ │ │ │ │月18日19│金額:3,900 元│卡部分,由宮春翔│ │
│ │ │ │ │時58分 │ │或其指定之人於99│ │
│ │ │ │ │ │ │年08月19日18時27│ │
│ │ │ │ │ │ │分至高鐵左營站售│ │
│ │ │ │ │ │ │票機(編號 │ │
│ │ │ │ │ │ │0-0-00000、高雄 │ │
│ │ │ │ ├────┼───────┤市○○○○路105 │ │
│ │ │ │ │⑤99年08│高鐵車票 6 張 │號)領取車票2張 │ │
│ │ │ │ │月18日20│金額:11,700元│。 │ │
│ │ │ │ │時00分 │ │ │ │
│ │ │ │ │ │ │(4)左列第⑤次刷 │ │
│ │ │ │ │ │ │卡部分,由宮春翔│ │
│ │ │ │ │ │ │交付購票代碼予許│ │
│ │ │ │ │ │ │政義,許政義於99│ │
│ │ │ │ ├────┼───────┤年08月18日21時54│ │
│ │ │ │ │⑥99年08│高鐵車票 6 張 │分至7-11便利商店│ │
│ │ │ │ │月18日20│金額:11,700元│南昌店(臺北市中│ │




│ │ │ │ │時01分 │ │正區○○路○段72 │ │
│ │ │ │ │ │ │號)取票6張後, │ │
│ │ │ │ │ │ │於臺北火車站伺機│ │
│ │ │ │ │ │ │低價兜售。 │ │
│ │ │ │ │ │ │ │ │
│ │ │ │ ├────┼───────┤(5)左列第⑥⑦次 │ │
│ │ │ │ │⑦99年08│高鐵車票 6 張 │刷卡部分由宮春翔│ │
│ │ │ │ │月18日20│金額:11,700元│交付購票代碼予許│ │
│ │ │ │ │時03分 │ │政義,許政義於99│ │
│ │ │ │ │ │ │年08月18日22時02│ │
│ │ │ │ │ │ │分、04分,至7-11│ │
│ │ │ │ │ │ │便利商店福州店(│ │
│ │ │ │ │ │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 │
│ │ │ │ ├────┼───────┤路1段135號)取票│ │
│ │ │ │ │⑧99年08│無(交易失敗、│12張後,於臺北 │ │
│ │ │ │ │月26日19│金額:15,600 │火車站伺機低價兜│ │
│ │ │ │ │時36分 │元) │售。 │ │
│ │ │ │ │ │ │ │ │
│ │ │ │ │ │ │(6)左列第⑧次刷 │ │
│ │ │ │ │ │ │卡之部分因交易失│ │
│ │ │ │ │ │ │敗,故無取票紀錄│ │
│ │ │ │ │ │ │。 │ │
├──┼───┼───────┼────┼────┼───────┼────────┼──────┤
│7 │曹譽馨│安泰商業銀行 │高鐵公司│①99年08│高鐵車票 6 張 │(1)左列第①次刷 │宮春翔、許政│
│ │ │0000-0000 │網路訂票│月19日20│金額:11,700元│卡部分,由宮春翔│義共同犯行使│
│ │ │0000-0000 │系統盜刷│時09分 │ │交付購票代碼予許│偽造私文書罪│
│ │ │ │購買車票│ │ │政義,許政義於99│,各處有期徒│
│ │ │ │ │ │ │年08月20日00時03│刑貳月,如易│
│ │ │ │ │ │ │分至全家便利商店│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昌店(臺北市中│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正區○○路○段49 │折算壹日。 │
│ │ │ │ ├────┼───────┤號)取票6張後, │ │
│ │ │ │ │②99年08│高鐵車票 6 張 │於臺北火車站伺機│ │
│ │ │ │ │月19日20│金額:11,700元│低價兜售。 │ │
│ │ │ │ │時10分 │ │ │ │
│ │ │ │ │ │ │(2)左列第②③次 │ │
│ │ │ │ │ │ │刷卡部分,由宮春│ │
│ │ │ │ │ │ │翔交付購票代碼予│ │
│ │ │ │ │ │ │許政義許政義於│ │
│ │ │ │ │ │ │99 年08月20日00 │ │




│ │ │ │ ├────┼───────┤時10 分、11分至 │ │
│ │ │ │ │③99年08│高鐵車票 6 張 │7-11便利商店南昌│ │
│ │ │ │ │月19日20│金額:11,700元│店(臺北市中正區│ │
│ │ │ │ │時12分 │ │南昌路1段72號) │ │
│ │ │ │ │ │ │取票12 張後,於 │ │
│ │ │ │ │ │ │臺北火車站伺機低│ │
│ │ │ │ │ │ │價兜售。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林智源│上海商業銀行 │高鐵公司│①99年08│高鐵車票 8 張 │由宮春翔交付購票│宮春翔、許政│
│ │ │0000-0000 │網路訂票│月20日21│金額:15,600元│代碼予許政義,許│義共同犯行使│
│ │ │0000-0000 │系統盜刷│時08分 │ │政義於99年08月20│偽造私文書罪│
│ │ │ │購買車票├────┼───────┤日23時41分至42分│,各處有期徒│
│ │ │ │ │②99年08│高鐵車票 8 張 │,至7-11便利商店│刑貳月,如易│
│ │ │ │ │月20日21│金額:15,600元│福州店(臺北市中│科罰金,均以│
│ │ │ │ │時10分 │ │正區○○路○段135│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取票24 張後 │折算壹日。 │
│ │ │ │ │③99年08│高鐵車票 8 張 │,於臺北火車站伺│ │
│ │ │ │ │月20日21│金額:15,600元│機低價兜售。 │ │
│ │ │ │ │時12分 │ │ │ │
├──┼───┼───────┼────┼────┼───────┼────────┼──────┤
│9 │黃美男│花旗商業銀行 │高鐵公司│①99年08│高鐵車票 2 張 │由宮春翔交付購票│宮春翔、許政│
│ │(兼告│0000-0000 │網路訂票│月20日21│金額:3,900 元│代碼予許政義,許│義共同犯行使│
│ │訴人)│0000-0000 │系統盜刷│時15分 │ │政義於99年08月22│偽造私文書罪│
│ │ │ │購買車票├────┼───────┤日02時09分迄15分│,各處有期徒│
│ │ │ │ │②99年08│高鐵車票 8 張 │,至7-11便利商店│刑貳月,如易│
│ │ │ │ │月20日21│金額:15,600 │南昌店(臺北市中│科罰金,均以│
│ │ │ │ │時16分 │元 │正區○○路○段72 │新臺幣壹仟元│
│ │ │ │ ├────┼───────┤號)取票28張後,│折算壹日。 │
│ │ │ │ │③99年08│高鐵車票 8 張 │於臺北火車站伺機│ │
│ │ │ │ │月20日21│金額:15,600元│低價兜售。 │ │
│ │ │ │ │時18分 │ │ │ │
│ │ │ │ ├────┼───────┤ │ │
│ │ │ │ │④99年08│高鐵車票 8 張 │ │ │
│ │ │ │ │月20日21│金額:15,600元│ │ │
│ │ │ │ │時19分 │ │ │ │
│ │ │ │ ├────┼───────┤ │ │
│ │ │ │ │⑤99年08│高鐵車票 1 張 │ │ │
│ │ │ │ │月20日21│金額:1,950元 │ │ │




│ │ │ │ │時21分 │ │ │ │
│ │ │ │ ├────┼───────┤ │ │
│ │ │ │ │⑥99年08│高鐵車票 1 張 │ │ │
│ │ │ │ │月20日21│金額:1,950元 │ │ │
│ │ │ │ │時23分 │ │ │ │
├──┼───┼───────┼────┼────┼───────┼────────┼──────┤
│10 │呂鳳英│台北富邦商業銀│高鐵公司│①99年08│高鐵車票 4 張 │由宮春翔交付購票│宮春翔、許政│
│ │(兼告│行 │網路訂票│月20日21│金額:7,800元 │代碼予許政義,許│義共同犯行使│
│ │訴人)│0000-0000 │系統盜刷│時25分 │ │政義於99年08月22│偽造私文書罪│
│ │ │0000-0000 │購買車票├────┼───────┤日02時16分,至 │,各處有期徒│
│ │ │ │ │②99年08│高鐵車票 4 張 │7-11便利商店南昌│刑貳月,如易│
│ │ │ │ │月20日21│金額:7,800元 │店(臺北市中正區│科罰金,均以│
│ │ │ │ │時26分 │ │南昌路1段72號)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取票14張後,於臺│折算壹日。 │
│ │ │ │ │③99年08│高鐵車票 6 張 │北火車站伺機低價│ │
│ │ │ │ │月20日21│金額:11,700元│兜售。 │ │
│ │ │ │ │時28分 │ │ │ │
│ │ │ │ │ │ │ │ │
├──┼───┼───────┼────┼────┼───────┼────────┼──────┤
│11 │潘姿吟│玉山商業銀行 │高鐵公司│①99年08│高鐵車票 4 張 │(1)左列第①②③ │宮春翔、許政│
│ │(兼告│0000-0000 │網路訂票│月24日19│金額:7,800元 │④次刷卡部分,由│義共同犯行使│
│ │訴人)│0000-0000 │系統盜刷│時37分 │ │宮春翔交付購票代│偽造私文書罪│
│ │ │ │購買車票│ │ │碼予許政義,許政│,各處有期徒│
│ │ │ │ ├────┼───────┤義於99年08月24日│刑貳月,如易│
│ │ │ │ │②99年08│高鐵車票 4 張 │23時07分至31分,│科罰金,均以│
│ │ │ │ │月24日19│金額:7,800元 │至7-11便利商店福│新臺幣壹仟元│
│ │ │ │ │時39分 │ │州店(臺北市中正│折算壹日。 │
│ │ │ │ │ │ │區○○路○段135 │ │
│ │ │ │ ├────┼───────┤號)取票16張後,│ │
│ │ │ │ │③99年08│高鐵車票 4 張 │於臺北火車站伺機│ │
│ │ │ │ │月24日19│金額:7,800 元│低價兜售。 │ │
│ │ │ │ │時40分 │ │ │ │
│ │ │ │ │ │ │(2)左列第⑤次刷 │ │
│ │ │ │ ├────┼───────┤卡部分,由宮春翔│ │
│ │ │ │ │④99年08│高鐵車票 4 張 │交付購票代碼予許│ │
│ │ │ │ │月24日19│金額:7,800 元│政義,許政義於99│ │
│ │ │ │ │時41分 │ │年08月25日22時59│ │
│ │ │ │ │ │ │分,至全家便利商│ │
│ │ │ │ ├────┼───────┤店萬國店(臺北市│ │
│ │ │ │ │⑤99年08│高鐵車票 4 張 │萬華區○○街21號│ │




│ │ │ │ │月24日19│金額:7,800 元│1樓)取票4張後,│ │
│ │ │ │ │時42分 │ │於臺北火車站伺機│ │
│ │ │ │ │ │ │低價兜售,其中票│ │
│ │ │ │ │ │ │號為000000000000│ │
│ │ │ │ │ │ │0號之車票由證人 │ │
│ │ │ │ │ │ │歐威廷所購得,票│ │
│ │ │ │ │ │ │號為000000000000│ │
│ │ │ │ │ │ │8號之車票為證人 │ │
│ │ │ │ │ │ │李炯霖所購得。 │ │
├──┼───┼───────┼────┼────┼───────┼────────┼──────┤
│12 │吳耀棠│玉山商業銀行 │高鐵公司│①99年08│高鐵車票 4 張 │(1)左列第①②③ │宮春翔、許政│
│ │ │0000-0000 │網路訂票│月24日19│金額:7,800 元│次刷卡部分,由宮│義共同犯行使│
│ │ │0000-0000 │系統盜刷│時47分 │ │春翔交付購票代碼│偽造私文書罪│
│ │ │ │購買車票│ │ │予許政義許政義│,各處有期徒│
│ │ │ │ │ │ │於99年08月26日00│刑貳月,如易│
│ │ │ │ ├────┼───────┤時18分至00時23 │科罰金,均以│
│ │ │ │ │②99年08│高鐵車票 4 張 │分,至7-11便利商│新臺幣壹仟元│
│ │ │ │ │月24日19│金額:7,800 元│店南昌店(臺北市│折算壹日。 │
│ │ │ │ │時49分 │ │中正區○○路○段 │ │
│ │ │ │ │ │ │72號),取票12張│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