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22號
TPDM,99,訴,1322,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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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壁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余梅涓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七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壁基於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民國八十八年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告訴人謝 秀英之印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 紙,嗣於九十七年間,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票字第 一九四一六號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迨告訴人於九十八年 二月間經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告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二紙及告訴 人戶籍謄本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 號民事裁定影本、八十八年十月間被告與「江謝秀英」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寶山計劃案協議書影本各一份,而以告訴 人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之發票日時(即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其仍冠有夫姓,故對外均稱「江謝秀英」,惟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均記載為「謝秀英」,足見確為被告



偽造之情,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尚積欠告訴人債務, 且以其所有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十七號三樓之 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三年,以租金抵充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一百萬元之借款利息,益徵告訴人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 八年間是其同居人,且為其公司之會計及出納,因其發覺告 訴人侵占其公司之款項,要求告訴人歸還,結果告訴人說伊 將錢放在不動產,沒有辦法還錢,所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張,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 ○○○路二段二十七號三樓之公司拿給其,如附表所示之到 期日是告訴人決定的,其有同意,因告訴人開票出來,其不 拿又能怎樣。告訴人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仍使用「謝秀 英」之名字,並非「江謝秀英」。八十八年十月間,其名下 所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十七號三樓之房屋,遭 法院查封,被告為避免拍賣執行,遂與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 之租約約定。且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借予告訴人之女兒江桀影 一百萬元,若被告果真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被告為何不 於九十年間將一百萬元用以清償告訴人,收回前揭房屋,反 而係借款予江桀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印文與告訴人於 九十五年間於金門縣購買土地而簽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 書上之印文相同,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等 語,並聲請傳喚:㈠證人林振耀,以證明其有將臺北縣新店 市○○路○段二十七號三樓之房屋出租予華茂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事實。㈡.證人游新旺及江桀影,以證明其有於九十 年間曾借予江桀影一百萬元之事實。㈢證人李國贊,以證明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於九十一年以前即存在之事實。㈣證 人李錫賜,以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蓋用於其在金門縣 購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之印章,並非委由被告代 刻之事實。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間,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向本院民事庭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以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一六號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參照),且有 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一六號全卷在卷可佐,首堪認 定。
㈡本案之爭點在於⒈告訴人於撤冠夫姓前是否均使用「江謝秀 英」之名字?⒉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十七



號三樓房屋是否實際出租予告訴人三年,以租金抵充被告積 欠告訴人一百萬元之借款利息?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是 否於九十一年以前即存在?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印文是否 為真正?⒌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是否為被 告盜蓋告訴人所有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撤冠夫姓前是否均使用「江謝秀英」之名字? 告訴人於告訴狀內陳稱: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未撤冠夫姓 前,在一般日常生活及經濟交易事項皆使用「江謝秀英」之 名,而非「謝秀英」等語(他字卷第四頁參照),並提出告 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他字卷第十七至二十二頁參 照)為證,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江桀影結證稱:很熟的人都 知道其母親叫謝秀英,後來到游新旺那邊算命,游新旺幫其 母親取名叫謝宜君,其母親未曾自稱江謝秀英等語(本院卷 第二九二頁反面、第二九三頁參照),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其任職大山營造廠時之名片(本院卷第一四五頁參 照),該名片所印之告訴人姓名為「謝宜君(秀英)」,然 告訴人任職大山營造廠時,其尚未撤冠夫姓,況告訴人亦自 承,謝宜君係伊偏名,伊在旁邊有括號伊真名謝秀英,伊出 去時偶爾會使用前揭名片,因為名片上印「江謝秀英」不好 看,故名片不是印「江謝秀英」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反 面、第一三八頁參照),足見告訴人於撤冠夫姓前,對外未 曾自稱「江謝秀英」,且告訴人所使用名片之姓名係「謝宜 君(秀英)」,難認被告於撤冠夫姓前始終使用「江謝秀英 」此一姓名,自難僅以告訴人係以「江謝秀英」之名義與被 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其係於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始撤冠夫姓等節,遽認告訴人於撤冠夫姓前未曾以 「謝秀英」之名義與人為法律行為。是檢察官認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而當時告訴人仍 冠夫姓,故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被告偽造之論述尚嫌速斷 ,難認妥適。
⒉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十七號三樓房屋是否 實際出租予告訴人三年,以租金抵充被告積欠告訴人一百萬 元之借款利息?
⑴被告否認其實際將前揭房屋交予告訴人使用收益三年,並提 出其與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於八十八年 十月八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 十六頁參照),細繹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華茂公司自 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止,以每月五千元 之代價,向被告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十七號三樓



,而證人即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林振耀結證稱 :當時其介紹華茂公司與被告訂立租約,因被告與華茂公司 不熟,要求其當連帶保證人,華茂公司有搬入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二十七號三樓,且設址於該處,因被告之公司也 在該處辦公,華茂公司是租用兩張桌子大小的位置等語(本 院卷第一三九頁反面至一四一頁參照),與被告所辯互核相 符,且華茂公司每月給付之租金亦僅為五千元,符合分租房 屋之租金水準,足見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月七日止,確有將其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十 七號三樓房屋,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分租給華茂公司,剩餘 使用空間則係供其經營之公司使用。又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 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該契約書載明「乙方(即告訴人 )前借予甲方(即被告)新臺幣壹佰萬元,今因甲方無法清 償經雙方協議,甲方將其所有座(坐)落予新店市○○路○ 段二十七號三樓之房屋租予乙方使用收益,新臺幣壹佰萬元 之利息充作房租,為期三年(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 年十月一日),屆期甲方應全額無息返還乙方壹佰萬元,並 歸還房屋。」(偵卷第四十八頁參照),據以主張被告所有 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十七號三樓房屋出租予告訴人 三年,以租金抵充被告積欠告訴人一百萬元之借款利息,故 伊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予被告之必要等情,然質之 告訴人租金抵充利息之具體內容為何,告訴人竟證稱,伊也 不會算,就是一個月還伊一萬五千元,抵多少伊不會算,抵 幾個月伊要回去看才知道,抵多少錢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 卷第一三八頁參照),若確有租金抵充利息之情事,為何告 訴人會對如何抵充及已抵充多少利息等具體內容不清楚?且 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 七日止,為被告及華茂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於此 段期間如何使用收益,不無疑問,故告訴人之前述主張尚非 無疑。
⑵況證人江桀影證稱:其於九十年時買房屋,其有向其母親說 其訂了一間房子,要付錢,請其母親先匯款一百多萬元給其 ,但其母親當時不在臺北,無法匯款,要其去找被告,請被 告先調一百萬元給其,等其母親回臺北後,其母親會去跟被 告算這筆錢。後來其於九十七年七月六日,在游新旺之見證 下,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還款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二八 八至二九二頁參照),證人即還款見證人游新旺證稱:告訴 人女兒跟被告借錢,被告跟告訴人女兒要錢,告訴人請其當 還款見證人,當時是拿支票還款,其在收款條上有簽名等語 (本院卷第二六三至二六六頁參照),復有收款條、支票影



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參照),足認江桀影 確實於九十年間為購屋向被告調現一百萬元無訛,被告於九 十年間既有一百萬元可借予江桀影,若其確曾向告訴人借款 一百萬元,並將其前揭房屋租予告訴人,以租金抵充該一百 萬元之利息,被告為何不以該一百萬元清償告訴人,以避免 續以租金抵充利息,反而將該一百萬元借予江桀影?是被告 辯稱其與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 的為避免其所有之前揭房屋遭拍賣等情,尚非無據。 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是否於九十一年以前即存在? 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二至四月間,曾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二張欲向李國贊購買一尊彌勒玉佛等情,惟證人李國贊 於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將近十年前,被 告本來要跟伊買一尊笑彌勒,伊開價一千多萬元,被告好像 還價九百多萬元,當時被告要拿兩張本票跟伊買,但伊不肯 收本票,所以這筆交易就沒有成功,伊只有稍微看一下本票 ,日期完全沒有看等語(本院卷第二九三、二九四頁參照) ,足認證人李國贊因不收本票,而未細看被告當時所提出之 本票,無法確認被告當時欲用以給付價款之本票二張即係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故本院無從認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 張於九十一年以前即存在。
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⑴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有向李錫賜購買金門縣金寧 鄉○○○段一三六八地號土地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李錫 賜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第二九五至二九八頁參照 ),且有金門縣地政局一○○年五月二日地籍字第一○○○ ○○三三六二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相 關資料(本院卷第二二五至二三二頁參照)及土地買賣合約 承諾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二頁參照),細繹如附 表所示本票二張上之「謝秀英」印文(他字卷第十二頁參照 )及告訴人向李錫賜購買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一三六 八地號土地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簽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 書上「謝秀英」之印文(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參照),不論印 章大小、印文字型、字體粗細均相同,足認如附表所示本票 二張上之「謝秀英」印文與前揭買賣契約書上之「謝秀英」 印文相同。
⑵證人謝秀英雖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謝秀英」印文 與伊在金門買土地所簽立之契約上之「謝秀英」之印文很相 像,但是伊買土地時,請被告幫伊刻章,由被告保管該印章 ,因伊當時人在臺灣,沒有辦法在過戶時蓋章,所以請被告 幫伊代辦,被告並未將該印章還給伊,當時伊和被告還無糾



紛,伊認為那個章不是印鑑章,所以亦未向被告取回云云( 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反面、第一三四頁、第一三八頁反面參照 ),惟查,證人李錫賜結證稱:簽約當時謝秀英親自簽名蓋 章,印章也是謝秀英帶來的,謝秀英自己帶印章來,簽約後 ,謝秀英將印章收在自己帶來的一個盒子裏面。謝秀英付完 尾款後,其將其印章、印鑑證明、權狀給謝秀英辦理過戶等 語(本院卷第二九五至二九八頁參照),則由證人李錫賜之 證詞可知,告訴人於簽約時自己攜帶印章去簽約,並親自用 印,故告訴人向李錫賜購買前揭土地時,係以自己之印章蓋 印於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並以該印章辦理土地所有權 過戶無訛。告訴人上開陳述顯與證人李錫賜之前揭證詞不符 ,而證人李錫賜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坦一 方之情事,其證詞當較告訴人之證詞可採,且告訴人自承: 伊簽約時,有到場蓋印章,伊想說領權狀時也要蓋章,過戶 時請被告幫伊辦理,所以請被告代刻印章,沒有自己帶章等 語(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反面參照),然衡諸常情,委託人將 事務全權委託他人辦理時,為免本人交付印章予受託人之累 ,乃委託受託人代刻印章使用,而被告既能親自到場簽約, 即能交付印章予被告,豈有委託被告代刻印章之理?且告訴 人既委託被告代刻印章,於被告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竟未請被告返還所代刻之印章,絲毫不怕被告盜用該印章 ,亦與常情不符,益足徵告訴人之前揭證詞委不足採。 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印文既係真正,是否為被告盜蓋告訴 人所有之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印文係告訴人所保管之印章所蓋印, 已如前所述,該印章既係告訴人所保管,檢察官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盜蓋該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情,依「罪疑 唯輕」之法理,自難認定被告有盜蓋告訴人所有之印章而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情事。
㈢綜上,告訴人於撤冠夫姓前並非始終使用「江謝秀英」之姓 名,自難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係在告訴人撤冠夫姓前 ,遽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 之「謝秀英」印文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購買土地所簽立買賣 契約上之「謝秀英」印文相符,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 「謝秀英」印文為真正,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盜用 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情事,自難認被 告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公訴人所為 舉證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本案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確切 不移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新臺幣) │ │ │
├──┼─────┼─────┼─────┼───────┤
│一 │八十八年五│四百八十四│九十七年五│九十七年五月十│
│ │月十八日 │萬八千元 │月十八日 │八日 │
├──┼─────┼─────┼─────┼───────┤
│二 │八十八年五│四百六十二│九十七年五│九十七年五月十│
│ │月十八日 │萬一千元 │月十八日 │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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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