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寶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邱嵐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
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寶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寶珠係負責瑞安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安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號12樓之2) 清潔工作,為從事清潔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14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瑞安公司從事拖地清潔工作時,於公司通道間 轉彎處置放水桶,致地面潮溼,其本應注意保持乾燥,或在 潮溼尚未乾燥之處置放警示標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何安莉行經該轉角處,因地面積 水滑倒,受有左膝關節攣縮、左髕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之警詢筆錄部分
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 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 ,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2項著有規定。次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固重在發見實體真實
,其手段則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 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 (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 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 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 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 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 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 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 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 )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 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可茲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之99年3月20日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該警詢 錄音全長18分44秒,於錄音開始後之4分41秒、5分45秒、6 分40秒、9分47秒、15分40秒、17分7秒、18分1秒時,先後 有7次錄音中斷之情形,而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詢問時 間長達50分鐘,固足認本件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未連續錄 音之情形,然經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本院認為警員係以一 邊詢問一邊製作筆錄方式為之,警員訊問過程尚屬平和,並 無任何不當詢問之情形,難認被告之警詢供述有何遭員警不 當取供之違法情事。
⒊復經核對被告陳述內容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254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記載是否相符,除其中第18 頁第6行至第7行部分,警察詢以:「你是否每日按時做清潔 工作?」,被告答以:「我都差不多6點10分,我就到公司 做了」,筆錄卻記載為「每日約6時30分開始工作」,有不 符之處外,筆錄其餘記載應與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又其警詢筆 錄雖有中斷情形,已如前述,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全程連 續錄音係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 法正當,既然被告並未提出錄音中斷過程中有何不當訊問情 形,依前述說明,警詢筆錄之錄音縱有中斷,或誤載被告所 回答之工作時間,固有所瑕疵,然經本院均查無被告遭違法 取供之情事,堪認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復審酌警員並無 故意違反上開規定之意圖,且其等違背該法定程序之情節非
重,及錄音中斷程度或誤載被告所回答之工作時間等節,就 侵害被告權益而言亦非嚴重,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 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等,仍應認該警詢筆錄仍有證據能 力。
㈡、又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 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 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 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錄音 光碟係告訴人事後為搜集告訴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無過失情 節之證據,自非屬「無故」,且該錄音光碟之內容,係告訴 人與被告間之通話非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且法律上 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參 以,上開錄音帶業經當事人同意於本院準備程序由法官當庭 勘驗,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64、165條規 定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調查,應認依該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 筆錄有證據能力。
㈢、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於本件審理中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輔 佐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俱得為證據。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卓秀珠之證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4日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話錄音譯 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負責瑞安公司上 址辦公室之清潔工作,確有於98年8月14日上午6時30分許至 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進行拖地清潔工作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上 午6時許進辦公室,告訴人已經在辦公室內上班,我把「小 心滑倒」的立牌放在公司大門入口進來的地板上,並打開電 風扇、冷氣,開始打掃清潔,後來拖到公司的走道,並且拖 了2遍,我就到大門口那邊,把水桶放在會議室,大約7時許 ,卓秀珠進來上班,大約7時10分許就把全公司的地擦好, 並把水桶、抹布都收好,但立牌還沒有收起來,告訴人跌倒
時,我已經把地板擦好,公司規定因為是塑膠地板一定拖乾 ,還有用電風扇在吹,我確定該走廊地板是乾的,已經盡注 意義務,並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擔任瑞安公司清潔工作人員,有於98年8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進行拖地 清潔工作,嗣地板清潔工作完成後,告訴人在上址辦公室鄰 近小會議室之走道轉彎處滑倒之事實,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辦公室走道轉 彎跌倒等語;證人即在場之卓秀珠證稱:我大約在7時至7時 30分左右到辦公室,後來我去辦公室外面上完廁所,拿東西 走回辦公室時,聽到告訴人叫一聲,就看到告訴人跌坐在辦 公鄰近小議室之走道轉彎處等語大致相符。而告訴人於上址 時、地跌倒後,確實因而受有左關節攣縮、左臏骨骨折之傷 害,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在辦公室走道轉彎處跌倒,當時地上濕滑有水 ,被告清潔地板,應將積水清乾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查,證人卓秀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告訴人 跌倒後,我快步走過去告訴人跌倒的地方時,地上並沒有潮 濕而需要小心走的情形,因為我的鞋子是膠底鞋,如果遇到 水,會發出聲音,但是我當天經過那裡的時候,我的鞋子並 沒有發出聲音,經過告訴人跌倒的地方時,並沒有注意到地 上有任何的潮濕等語,證人游貞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8 年8月14日大約7時至8時進公司,因為我的座位在裡面,所 以會經過小會議旁邊的走道,當時並沒有特別注意地上有何 異狀,告訴人跌倒之後,也沒有特別注意地上有潮濕的腳印 等語,核與被告供承:會議室前方的走道地板當時是乾的一 節相符。且依卷附之瑞安公司辦公室配置圖及證人游貞貞、 卓秀珠之證述可知,自該辦公室大門進入員工辦公室時,證 人卓秀珠之座位係位於該辦公室最內側之走道,告訴人及證 人游貞貞之座位則位於中間走道的兩側,如自辦公室大門進 入後欲到達其等各自之座位,均須經由小會議室前方之公共 走道,衡諸常情,倘該區域位置確有積水之情事,何以證人 卓秀珠、游貞貞行經該區域時,均未發覺該處地板有積水、 潮濕之情事?況證人卓秀珠於案發當時係穿著膠底鞋,業據 證人卓秀珠證述如前,倘該區域地板確有潮濕、積水之情事 ,其所穿著之膠底鞋,亦會因與潮濕地板接觸、摩擦而發出 聲響,然於案發時時,證人卓秀珠穿著膠底鞋行經該區○○ ○道時,並未發出聲響,亦據證人卓秀珠證述綦詳,益徵本
件案發當時,告訴人行經之該公司小會議室前方區○○道, 並無潮濕、積水之情事。
㈢、又被告固於案發後,曾於電話中向告訴人陳述:「轉角我剛 好放1桶水在那裡,那桶水我提走,那裡有比較濕一點點, 但是我擦過,已經擦好了,你(指告訴人)剛好跌倒」等語 ,此有卷附之錄音光碟暨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0 頁)。惟被告於偵查供陳:我剛拿走1桶水,地面有濕了一 點,我用乾的拖把沾水桶裡面的水去擦,有把拖把的水擰乾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大概7時10分就把全公司的地 擦好,我把水桶、抹布都收好,告訴人跌倒時,我已經將地 板擦好,公司規定一定要拖乾,還有電風扇在吹等語,核與 證人卓秀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辦公室時有注意到辦公 室小會議室前方區○○道,有放水桶,電風扇也有在開,而 且電風扇是旋轉的,當時是面向辦公室這邊旋轉,我聽到告 訴人叫一聲之後,快步走向告訴人,當時並未發現地板有潮 濕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完成該公司小會議室前 方走道之拖地清潔工作後,確有以拖把將水桶所遺留之水漬 擦拭,並開啟電風扇並吹向該區域之地板,以促使該區○○ 道地板盡速乾燥甚明。衡諸日常生活經驗,以拖地方式進行 地板之清潔工作時,地板本極易留有水拖痕跡,必須經過一 段時間之風乾後,始得回復乾燥狀態,而被告既已完成該區 域之地板清潔工作,並將水桶所遺留之水漬擦拭,復開啟電 風扇吹向地板予以風乾,已盡其保持地板乾燥之注意義務, 縱令告訴人經過該區域時,該區域之地板仍未回復乾燥之狀 態,亦無從據此遽認被告有未盡其注意之義務。況本件案發 當時,告訴人行經之該公司小會議室前方區○○道,並無潮 濕、積水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於上開清潔工作 完成後,確已盡其注意義務,將該處地板予以風乾甚明。況 造成告訴人於前開辦公室內滑倒之原因容有多端,或因告訴 人本身鞋子溼滑,或因告訴人自行踩空、重心不穩而摔倒等 均有可能。是以,難以告訴人於公辦室內滑倒,遽以推論當 時辦公室內地板濕滑,而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進行辦公 室清潔工作時,未保持地板乾燥所造成,進而認定其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並未於潮濕尚未乾燥之處置放警示標誌, 有過失等語。惟被告於每日做清潔工作前,均會在瑞安公司 大門處,設置「小心滑倒」之警告標誌,亦據被告歷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卓秀珠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公司有「小心滑倒」的告示牌一節相符。足徵被 告確有依其主管之指示,於清潔工作進行中,在適當處所放
置警告標誌甚明,亦難認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況被告於 完成上開區域之地板清潔工作後,業將水桶所遺留之水漬擦 拭,復開啟電風扇吹向地板予以風乾,已盡其保持地板乾燥 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亦無於告訴人跌倒地點另行 設置警告標誌,提醒往來員工客注意地板溼滑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 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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