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109號
TPDM,99,易,2109,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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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華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涂為年
      林千懿
      黃俊傑
      李仁傑
      郭林瓛
      張庭維
      廖文卿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5
8號、98年度偵字第28145號、99年度偵字第45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華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涂為年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八「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千懿犯如附表一「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俊傑犯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至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李仁傑犯如附表三、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六「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林瓛犯如附表三「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三「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至附表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文卿犯如附表四「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一、二、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庭維犯如附表四「所處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處罪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一、二、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林瓛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榮華(代號「黑仔」)自96年間某日起,與涂為年(代號 「藍仔」)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 以新北市○○區○○路5段317巷3弄1號為據點,對外以「郭 媽媽」為名,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供有意借款者聯繫。復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僱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 林千懿(代號「紅仔」),由蔡榮華負責接聽借款人電話, 抄寫借款人資料,指揮或陪同涂為年林千懿出面對外放款 及收取利息,與查核借款人還款情形;涂為年林千懿則均 負責處理外務,依蔡榮華之指示前往瞭解借款者狀況,交付 貸款與借款人,與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擔保品、車馬費。其 等為躲避查緝,並約定彼此在電話中均以前揭顏色代號相稱 ,同時以借款人姓名之首尾二字作為借款人之代稱。嗣其3 人即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急迫而急需金錢之際,以借款每 萬元,7日或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00元至上萬元不等, 貸款時至少需預扣首期利息,兼或收取車馬費、手續費,並 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及簽發本票(面額通常為借款金額 之2倍)作為擔保之條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 貸以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與各該編號之借款 人,而共同取得如附表一「計息方式」欄所示(相當於年利 率365%至102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貸 款時地、貸款金額、收取利息方式、擔保品均詳如附表一所 載)。
三、蔡榮華涂為年於借款人李伯傑謝宗恩、吳淑華、華美娟 因不堪重利負荷而無力繳付利息償還貸款之際,為圖順利催



討債務,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推由涂為年 出面,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方式,恐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均心 生畏懼,而均致生危害於安全。蔡榮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方式,恐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涂為 年亦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恐嚇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 ,而均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黃俊傑(代號「王仔」)與李仁傑(代號「龜仔」)、郭林 瓛(代號「象仔」)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意聯絡,自97(起訴書誤載為98)年間起,承租新竹縣竹北 市○○路277巷17號7樓作為據點,從事民間高利貸放款,對 外以「劉媽媽」為名,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並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有意借款者聯繫。由李仁傑負責接 聽借款人電話,抄寫借款人資料,黃俊傑則指揮或陪同李仁 傑、郭林瓛出面對外放款及收取利息,與查核借款人還款情 形;李仁傑郭林瓛另均負責處理外務,依黃俊傑之指示前 往瞭解借款者狀況,交付貸款與借款人,與向借款人收取利 息、擔保品、車馬費。其等為躲避查緝,並約定彼此在電話 中均以前揭代號相稱,同時以借款人姓名之首尾二字作為借 款人之代稱。嗣其3人即乘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人急迫而急需 金錢之際,以借款每萬元,7日或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 00元至上萬元不等,貸款時至少預扣首期利息,並要求借款 人提出身分證件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條件,於如附表三所 示之時、地,分別貸以如附表三「借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與各該編號之借款人,而共同取得如附表三「計息方式」欄 所示(相當於年利率365%至1024%)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借款人、貸款時地、貸款金額、收取利息方式、擔保 品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五、黃俊傑為擴展借款客源,另與其配偶廖文卿(代號「會計」 )共同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新北市 新莊區○○○路62巷16號4樓為據點,在大臺北地區從事放 款,並僱用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張庭維(代號「狗」)。 由廖文卿負責在上開據點內接聽借款人電話,抄寫借款人資 料,查核借款人還款情形,與點收張廷維自借款人處所收取 之利息,並每次給與張庭維數百元不等之報酬;由黃俊傑



張庭維出面對外放款及收取利息;張庭維則依黃俊傑指示 前往瞭解借款者狀況,交付貸款與借款人,與向借款人收取 利息、擔保品、車馬費,再將所收取之物品依黃俊傑指示交 付與廖文卿。嗣其3人即乘如附表四所示借款人急迫而急需 金錢之際,以借款每萬元,7日或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1,0 00元至上萬元不等,貸款時至少預扣首期利息,並要求借款 人提出身分證件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條件,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時、地,分別貸以如附表四「借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與各該編號之借款人,而共同取得如附表四「計息方式」欄 所示(相當於年利率511%至73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借款人、貸款時地、貸款金額、收取利息方式、擔保品 均詳如附表四所載)。
六、黃俊傑於借款人官炫延溫錦燦徐謝玉梅因不堪重利負荷 而無力繳付利息償還貸款之際,為圖順利催討債務,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五所示之方式,恐嚇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五 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而均致生危害於安全。七、李仁傑因不滿借款人溫錦燦不僅未按時繳交利息,尚且報警 處理,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 時、地,以如附表六所示之方式,恐嚇如附表六「被害人」 欄所示之溫錦燦,使溫錦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八、嗣經警依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所載方式,監察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話紀 錄內容,而獲悉上情。復為警於如附表七至附表十三「查扣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如上開附表 「查扣地點」欄所示之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七至附 表十四各編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九、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榮華涂為年林千懿黃俊傑李仁傑、郭林 瓛、廖文卿張庭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98頁、第139頁),並有如附表一 至附表六「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報紙借貸廣告2張(見搜 索票聲請書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蔡榮華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8年聲搜字152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98偵27258卷㈠第83-88頁);被告林千懿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98偵27258卷㈠第107-112頁 );被告涂為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98偵27258卷㈠第117-121頁);被告蔡 榮華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票聲請書第141-159、160-163頁);被告涂為年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聲請書第165-183 頁)、被告林千懿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票聲請書第185-201頁);被告黃俊傑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98偵27258卷㈠第89-92頁);被告郭林 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152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8偵27258卷㈠第9 9-106頁);被告李仁傑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8偵27258卷 ㈠第113-116頁);被告廖文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 搜字152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98偵27258卷㈠第93-98頁);被告黃俊傑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聲請書第204-214 頁);被告黃俊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票聲請書第216-217頁);被告李仁傑所有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聲請書第218-222頁);被告 郭林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聲 請書第22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七至附表十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又按刑法第344條所謂之「急迫」,係指需要 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是否「急迫」係就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緩急等客觀情事 為判斷,至於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原因或動機是否合法、 有無法律上依據,均非所問。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 ,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 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 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 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民間利息通常為 月息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乃公眾 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蔡榮華涂為年林千懿共同向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牟取之利息;被告黃俊傑李仁傑郭林瓛 共同向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牟取之利息;被告黃俊傑、廖文 卿、張庭維共同向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牟取之利息,其週年



利率均在365%以上,以現為低利率之社會經濟實情,金融 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 之授信)之週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 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 )等公眾週知之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8人所收取 之利息實均與原本顯不相當,已屬重利甚明,而一般人若未 陷於急迫,孰願負擔此利息借款,足徵被告8人確有乘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搏取重利之情灼然。綜上,堪認被告8人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8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 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 ,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 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 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 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是核① 被告蔡榮華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罪;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②被告涂為年就 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罪;就事 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③被告林千懿就事實 欄二(即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 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罪。④被告黃 俊傑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三)、事實欄五(即附表四)所示 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罪;就事實欄六(即附表五)所示之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⑤被告李仁 傑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罪; 就事實欄七(即附表六)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⑥被告郭林瓛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三)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罪。⑦被告廖文卿就事實欄五( 即附表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 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罪。⑧被告張庭維



事實欄五(即附表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乘他人急迫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罪。 ㈡被告蔡榮華涂為年林千懿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告黃 俊傑、李仁傑郭林瓛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被告黃俊傑廖文卿張庭維如附表四所示各編號貸款行為之後續分別多 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各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各 僅論以一個重利罪。
㈢被告涂為年以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一次恐嚇行為,同時恐 嚇被害人楊世輝華美娟2人,係一行為觸犯2個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蔡榮華涂為年林千懿,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重 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蔡榮華涂為年,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恐嚇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俊傑李仁傑郭林瓛,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編號重利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俊傑、廖 文卿、張庭維,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編號重利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 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 向。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乘他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 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 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 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45條規定:「以犯 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同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否則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應非集合犯之罪 。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犯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在刑法修正施 行前後均有乘他人急迫、輕率以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多數行為,其在刑法修正前之多次犯行,應與修



正後之規定為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後,視其是否基於概括犯 意或常業犯意,而分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 為次數,一罪一罰,並與修正前之犯行,數罪併罰,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榮華涂為年林千懿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被告黃俊傑李仁傑郭林瓛如附表三所示各編號;被告黃俊傑廖文卿、張庭 維如附表四所示各編號之重利犯行,個別犯罪時間均明顯可 分,被害人幾乎亦非相同,自客觀而言,渠等各次重利行為 間,並不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顯非基於單一 犯意而為之接續犯或集合犯,而屬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 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蔡榮華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榮華 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重利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云云,容 有誤會,尚非可採。從而,①被告蔡榮華所犯如事實欄二即 附表一所示33次重利犯行,與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7所示7次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②被告涂為年所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33次重利 犯行,與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7次 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③被告 林千懿所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所示33次重利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④被告黃俊傑所犯如事實 欄四即附表三所示25次重利犯行;如事實欄五即附表四所示 2次重利犯行;與如事實欄六即附表五所示3次恐嚇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⑤被告李仁傑所犯如 事實欄四即附表三所示25次重利犯行,與如事實欄七即附表 六所示1次恐嚇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⑥被告郭林瓛所犯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三所示25次重利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⑦被告廖文卿 所犯如事實欄五即附表四所示2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⑧被告張庭維所犯如事實欄五即 附表四所示2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㈥被告郭林瓛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如事實欄四即附表三所示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該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涂為年林千懿廖文卿均無前科;被告蔡榮華黃俊傑李仁傑郭林瓛張庭維均有輕重不等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榮華涂為年出資經營上開「郭媽媽」地下錢莊、被告黃俊傑出 資經營上開「劉媽媽」地下錢莊,均乘被害人急迫需錢孔急 之際,貸以金錢,收取之利息利率高達年利率約百分之365 至1024不等,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 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被告蔡榮華、涂為 年、黃俊傑李仁傑並於部分被害人無力支付沉重利息之際 ,以恐嚇等非法方法,以達其等催討債務之目的,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與治安,本應均予重懲,惟念被告8人犯後終仍能 知所悔悟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兼審酌被告蔡榮華涂為年黃俊傑分別為上開錢莊之出資人與放款人,就本案重利犯 行,居於關鍵或重要之地位,惡性較重,被告林千懿係受僱 於被告蔡榮華;被告李仁傑郭林瓛張庭維均係受僱於被 告黃俊傑;被告廖文卿僅負責處理前揭「劉媽媽」地下錢莊 在大臺北地區放款之記帳事務,涉案情節均較輕,暨其等個 別所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各次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其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蔡 榮華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被告涂 為年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8所示之罪 ;被告林千懿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被告黃俊傑所犯如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罪;被告李仁傑所犯如附表三 、附表六所示之罪;被告郭林瓛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被 告廖文卿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被告張庭維所犯如附表四 所示之罪,各量處如相對應附表「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蔡榮華涂為年黃俊傑本 案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中華民國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 ,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 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 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在 案,爰依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㈧沒收:
⒈①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蔡榮華所有, 且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之現金 ,乃被告蔡榮華所有,且係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 所得之重利利息;扣案如附表七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乃被



蔡榮華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 物各情,業據被告蔡榮華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本院 卷第1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在被告蔡榮華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項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項下 ,及與其共犯前揭各項犯罪之同案被告同一犯罪項下,均 諭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涂為年所有, 且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6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八其餘編號所 示之物,乃被告涂為年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 利犯行所用之物各情,業據被告涂為年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無訛(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在被告涂 為年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項下、如附表二編號1至 編號6所示犯罪項下,及與其共犯前揭各項犯罪之同案被 告同一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林千懿所有,且供 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林 千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 理,分別在被告林千懿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項,及 與其共犯前揭各項犯罪之同案被告同一犯罪項下,均諭知 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手機2支,均乃被告黃俊傑 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三、四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其中編號2之手機復為其單獨犯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至編號8所示之物,亦均 乃被告黃俊傑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 用之物各情,業據被告黃俊傑郭林瓛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無訛(見本院卷第179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在被告 黃俊傑所犯如附表三、附表四(僅扣案附表十編號一、二 之物)所示各次犯罪項下、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罪項下 (僅扣案附表十編號2之物),及與其共犯如附表三、四 所示各項犯罪之同案被告同一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均乃被告李仁傑所有,且供犯 如附表三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各情,業據被告李仁 傑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0頁) 。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李仁傑



坦承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為其犯如附表三所示重利犯行 所用之物云云,然觀之該門號之通訊監聽譯文可知,被告 李仁傑確有利用該門號手機與共犯聯絡關於如附表三所示 重利犯行之放款及收息事宜明確(見搜索票聲請書卷第21 8頁至第222頁),是該支門號手機顯屬供被告李仁傑共同 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被告李仁傑前揭 所辯,洵非可採。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將扣案如附表十一所示 物品,分別在被告李仁傑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罪項下 ,及與其共犯如附表三所示各項犯罪之同案被告同一犯罪 項下,均諭知沒收。
⑥扣案如附表十二編號14所示之現金,乃被告郭林瓛所有, 且係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得之重利利息;扣案 如附表十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亦均乃被告郭林瓛所有, 且供犯如附表三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各情,業據被 告郭林瓛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79頁正反 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 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分別在被告郭林瓛所犯如附表三 所示各次犯罪項下,及與其共犯前揭各項犯罪之同案被告 同一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⑦扣案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均乃被告廖文卿所有,且供犯 如附表四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之情,業據被告廖文 卿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180頁正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 之法理,分別在被告廖文卿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次犯罪項 下,及與其共犯前揭各項犯罪之同案被告同一犯罪項下, 均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4、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涂為年否 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涂為年或其共 犯所有。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郭林瓛 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郭林瓛或其 共犯所有。扣案如附表十四其餘編號所示之物,被告蔡榮華涂為年郭林瓛黃俊傑林千懿雖供稱分別為其所有, 然均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 180頁),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 諭知沒收。此外,被告李仁傑供犯如附表六所示恐嚇犯行所 用之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乃同案被告黃俊傑所有 之情,已如前述,然同案被告黃俊傑並未與被告李仁傑共犯 此項犯行,而該手機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在被告李仁傑所犯 上開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該手機。另未扣案由被告張庭維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張庭維供犯如 附表四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由被告郭林瓛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郭林瓛供犯如附 表三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尚乏證據證明該2支行動 電話分別確屬被告張庭維、被告郭林瓛或與其共犯前揭犯罪 者所有,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4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蔡榮華涂為年林千懿共同犯重利罪部分)┌─┬───┬──┬───┬────┬──┬───┬───────────┬─────────────────┐
│編│借款人│時間│地 點│借款金額│擔保│計息方│ 證 據 欄 │ 所處罪刑欄 │
│號│ │ │ │(新臺幣)│品 │式(每│ │ │
│ │ │ │ │ │ │期) │ │ │
├─┼───┼──┼───┼────┼──┼───┼───────────┼─────────────────┤
│1 │蕭陳金│98年│新北市│10,000元│本票│10日利│⑴證人蕭陳金春於警詢時│①蔡榮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




│ │春 │9月 │板橋區│ │ │息1,00│ 之證述(99偵457卷㈠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間某│德興街│ │ │0元 │ 第161-163頁)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八、九所示│
│ │ │日時│28巷16│ │ │(換算│⑵帳冊(保險箱內筆記本│ 之物均沒收。 │
│ │ │許 │號 │ │ │年利率│ )第2本(99偵457卷㈢│②涂為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為365 │ 第165頁、98偵27258卷│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計 │ ㈠第174頁)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八、九所示│
│ │ │ │ │ │ │算式:│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每期利│ │③林千懿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
│ │ │ │ │ │ │息÷借│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貸金額│ │ 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
│ │ │ │ │ │ │÷每期│ │ 物均沒收。 │
│ │ │ │ │ │ │天數×│ │ │
│ │ │ │ │ │ │365) │ │ │
│ │ │ │ │ │ │ │ │ │
├─┼───┼──┼───┼────┼──┼───┼───────────┼─────────────────┤
│2 │吳淑華│98年│臺北市│80,000元│本票│10日 │⑴證人吳淑華於警詢、偵│①蔡榮華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 │ │9月 │大安區│(預扣首│、身│(起訴│ 查時之證述(99偵457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14日│羅斯福│期利息16│分證│書附表│ 卷㈠第165-167頁、98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八、九所示│
│ │ │某時│路3段 │,000元,│影本│一誤載│ 偵27258卷㈡第113-114│ 之物均沒收。 │
│ │ │許 │333巷2│實拿64,0│ │為8日 │ 頁) │②涂為年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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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