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09號
MLDM,91,易,109,200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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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乙○○均有親戚關係,詎其僅因缺錢花用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 二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之夜間,趁丁○○外出與人聊天之際,自丁○○位於苗 栗縣大湖鄉靜湖村上坪十鄰五十九號住處之後門侵入該住宅,竊得丁○○所有之 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五十元(業已花用殆盡)。後於同月二十八日二十 三時三十分許,在其母親劉月英位於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上坪十鄰六十四號之住 處,趁其家人及乙○○熟睡之際,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MOTOROLA 牌小海豚型手機一支,得手後,於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將之攜至位於台中市 ○○○街一三五號第一廣場三樓之「聯虹國際交流中心」,以八百元賣與不知情 之該交流中心負責人游銘宏(得款亦已花用殆盡)。嗣經丁○○、乙○○發覺報 警,而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九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甲○○友人住處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 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不能就 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是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九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三、查本案被告甲○○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靜湖村上 坪六四號旁之廣場,利用其姨丈(即阿姨劉桂英)至車號Z6–0458號自小 客車內取物之際,竊取劉桂英所有置於前揭車內之易利信廠牌T28型行動電話 一支,得手後,交予知情之劉龍賢代為變賣,劉龍賢遂於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 十分許,前往邱得雄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村○○路三九號之「全民通訊 行」,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出售得利,所得與劉龍賢朋分花用殆盡, 遂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繫屬於本院, 由本院以九十年易字七九四號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借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有上 開案卷起訴書一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丙○永月偵四九二 一字第一六六九一號函暨本院收文章影本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一)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同 年月二十八日,與被告所涉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七日甚為緊 接;(二)本案竊盜方法係利用與親戚丁○○、乙○○接觸方便之機會,下手行 竊,其中竊取被害人乙○○手機後再變賣等情節,亦與前述竊取阿姨劉桂英手機



會,加以變現花用之竊盜方法極為相同;(三)所犯亦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則被告幾次竊盜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從而,公訴人復於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本案則於確定後,由本院承辦前開九十年易七九四號案件之法官另 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賢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陳 文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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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