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62號
TPDM,98,訴,762,2011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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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傑智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李水岸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柴健華律師
被   告 吳武忠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蔣夢麟
選任辯護人 劉岱音律師
被   告 連宏榮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蔣夢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連宏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無罪。施傑智李水岸均無罪。
事 實
一、吳武忠於民國九十五、六年間為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 簡稱鉅川公司)副總經理,鉅川公司於九十五年間承攬承造 人為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起造人為大 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堅公司)及曜紳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曜紳公司)之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號之 建國北路旅館新建工程(下稱建北旅館工程,建造執照號碼 :臺北市九五建(雜)字第二四八號)之一般營建剩餘土石 方工程,建北旅館工程連續壁工程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由建國公司與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陸公司)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施作,聖陸公司並將連續壁棄土工程 轉包予永興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永興公司)。而因臺北市政



府已委由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協助處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 資源,鉅川公司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建國公司名義檢 具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及運輸車輛資料等相關資料 ,就建北旅館工程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連續壁棄土收容處 所,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同意收 容處所為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一四○號之華園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即華園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下稱華園土資場),餘土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立方米(含 營建泥漿初步處理之餘土三千三百三十一立方米,),並由 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核發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其上已載有工程名稱、地點、清運單位 、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下稱運送憑證,第一聯由清運單位留 存、第二聯由合法收容處所留存、第三聯於申辦基礎版勘驗 時繳回建管處留存、第四聯由承造人留存)。吳武忠為鉅川 公司派任建北旅館工程現場監工,負責運送憑證之製作業務 ,鉅川公司及建國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填具臺北市民 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憑證申請表(下稱運送憑證申請表 )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領取上開運送憑證後,交由建 國公司不知情之負責建北旅館工程工地施工所所長王連聰保 管,王連聰則依吳武忠之要求在運送憑證上簽完名後交予吳 武忠負責處理。吳武忠應於運土車司機載運上開連續壁餘土 至華園土資場之際,交付上開運送憑證,由司機於駕駛人欄 上簽名並註明載運餘土數量,隨由司機於載運餘土至上開華 園土資場後,由該土資場於運送憑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欄位 用印後,將其中一聯交予該土資場,餘三聯應由司機交還吳 武忠,吳武忠所任職之鉅川公司除保留第一聯外,第三聯送 回工務所交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繳回建管處,第四聯則 由建國公司留存。吳武忠為實際負責處理建北旅館工程運送 憑證業務之人,明知運土車輛應隨車檢具運送憑證,且運送 憑證應依實際運送之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之載運數量、 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以供檢查。而吳武忠 雖為負責建北旅館工程一般剩餘土石方工程,惟為依臺北市 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進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司機,並未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一 所示之砂石車,自建北旅館工程載運如附表一所示數量及土 質代碼(載運數輛每車均為十二立方米;土質代碼均為B2-1 )之連續壁餘土至華園土資場,而係將上開餘土傾倒至裕豐 砂石場,詎仍在九十六年六月間,由吳武忠在上開建北旅館



工程工地,先告知王連聰當日出土之數量及所需之運送憑證 張數,由王連聰先行簽名於運送憑證上「承造人(工地負責 人)」欄內,再交付予吳武忠,旋即由吳武忠將前揭王連聰 職務上管領之運送憑證,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 阿祥」之成年人未依據實際運送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載 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運送憑證,以此方 式,將不實資料內容登載於運送憑證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並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前揭運送憑證 之「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四被偽造駕駛人李俊毅、 劉俊榮賴俊霖、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莊益豐、林金 源之簽名,以示上開簽名之司機均有實際自建北旅館工程工 地載運土質為B2-1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出場 並運送至華園土資場工地。嗣工程完工後,由吳武忠檢具建 北旅館工程所有運送憑證(含附表一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且內含上開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運送 憑證第三聯)交予張澤湖,委由張澤湖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四日以建國公司名義製作臺北市九十五建字第二四八號建照 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書(下稱建北旅館剩餘資源完成 報告書),送交剩餘土石方商業公會審查後轉交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存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建國公司公司及剩餘土石 方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政府審核建國公司有無依據申報書 清運土石之正確性、上開「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駕 駛人本人。
二、蔣夢麟為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市○○道○段六七巷一一號一樓 之坤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剩餘 土石方計畫書及運送憑證之填寫業務,坤福公司於九十六年 一月間承攬承造人為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 公司)、起造人為旺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公司)之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路三五三號之忠泰華漾建築工程(下 稱忠泰華漾工程,建造執照號碼:臺北市九五建(雜)字第 三○六號)之土方挖運、棄土證明工程,新東陽公司與坤福 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忠泰華漾連續壁 工程則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由新東陽公司與聖陸公 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聖陸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聖陸公司並 將連續壁棄土工程轉包予永興公司。蔣夢麟依據上開土方合 約書之約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新東陽公司及旺泰 公司名義檢具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及運輸車輛資料 等相關資料,就忠泰華漾工程餘土收容處所,向剩餘土石方 商業同業公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同意收容處所為位於臺北



市○○區○○路三段一五一號之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公司)即國際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國際土資場 ),餘土量為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二立方公尺(含營建泥漿初 步處理之餘土一萬零六百二十九立方公尺,土質代碼均為B2 -2),並由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核發運送憑證。隨後於 九十六年四月四日,由蔣夢麟以新東陽公司及坤福公司名義 填具運送憑證申請表,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公會領取上開運送 憑證並代為保管,蔣夢麟應於運土車司機載運上開連續壁餘 土至國際土資場之際,交付上開運送憑證,由司機於駕駛人 欄上簽名並註明載運餘土數量,隨由司機於載運餘土至上開 國際土資場後,由該土資場於運送憑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欄 位用印後,將其中一聯交予該土資場,餘三聯應由司機交還 蔣夢麟蔣夢麟除保留第一聯外,第三聯送工地工務所交剩 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繳回建管處,第四聯則由新東陽公司 留存。蔣夢麟明知運土車輛應隨車檢具運送憑證,且運送憑 證應依實際運送之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之載運數量、載 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以供檢查。而蔣夢麟雖 為負責忠泰華漾工程土挖運工程,惟為依據臺北市營建剩餘 資源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 使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司機 ,並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駕駛如附表二所示之砂石車 ,自忠泰華漾工程載運如附表二所示數量及土質代碼(載運 數輛每車均為十二立方米;土質代碼均為B2-2)之連續壁餘 土至國際土資場,而係將上開餘土傾倒至裕豐砂石場,詎仍 在九十六年六月間,由蔣夢麟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楊惠雅,在 坤福公司內,將前揭蔣夢麟職務上管領製作之運送憑證,未 依據實際運送日期、運送路線、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 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運送憑證,以此方式,將不實資料內 容登載於運送憑證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並利用楊惠雅在前 揭運送憑證之「駕駛人簽名欄」內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駕駛人 之簽名,以示簽名之司機均有實際自忠泰華樣工程工地載運 土質為B2-2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出場並運送 至國際土資場。嗣工程完工後,由蔣夢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 一日檢具忠泰華漾工程所有運送憑證(含附表二登載不實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內含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 之運送憑證第三聯)以新東陽公司名義製作九十五建(雜) 字第三○六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書(下稱忠泰 華漾剩餘資源完成報告書),送交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 審查後,轉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存查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新東陽公司公司及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政府審 核新東陽公司有無依據申報書清運土石之正確性、如附表二 「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駕駛人本人。
三、連宏榮都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都懋公司)之負責人,負 責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及運送憑證之填寫業務,都懋公司於九 十六年二月間承攬承造人為頂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頂天公 司)、起造人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之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五三巷二六號之冠德中山工 程(下稱冠德中山工程,建造執照號碼:臺北市九五建(雜 )字第五三○號)之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頂天公司與 都懋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冠德中山 工程連續壁工程則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由頂天公司與聖陸公 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聖陸公司負責承攬施作,聖陸公 司並將連續壁棄土工程轉包予永興公司。連宏榮於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三日以冠德公司及頂天公司公司名義檢具建築工程 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及運輸車輛資料等相關資料,就冠德中 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所,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 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同意收容處所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長 安村四鄰一號之鼎新行即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鼎新 土資場),餘土五千九百四十三立方公尺(含營建泥漿初步 處理之餘土一千五百九十三立方公尺,土質代碼均為B3), 並由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核發運送憑證。隨後於九十六 年六月四日,由頂天公司與都懋公司瑱具運送憑證申請表, 向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領取上開運送憑證,交由頂天公 司不知情之負責冠德中山工程工地主任王嘉偉保管,王嘉偉 則依連宏榮之要求交與冠德中山工程名義上工地主任邱宜健 在運送憑證上簽完名後交予連宏榮負責處理。連宏榮應於運 土車司機載運上開連續壁餘土至鼎新土資場之際,交付上開 運送憑證,由司機於駕駛人欄上簽名並註明載運餘土數量, 隨由司機於載運餘土至上開鼎新土資場後,由該土資場於運 送憑證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欄位用印後,將其中一聯交予該土 資場,餘三聯應由司機交還連宏榮連宏榮除保留第一聯外 ,第三聯送工地工務所交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繳回建管 處,第四聯則由頂天公司留存。連宏榮明知運土車輛應隨車 檢具運送憑證,且運送憑證應依實際運送之日期、運送路線 、土石方之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 ,以供檢查。而連宏榮雖為負責冠德中山工程土方挖運工程 ,惟為依據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之規定為之,竟基 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行使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司機,並未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駕駛如附表三所示之砂石車,自冠德中山工程載運如附表三 所示數量及土質代碼(載運數輛每車均為十二立方米;土質 代碼均為B3)之連續壁餘土至鼎新土資場,而係將上開餘土 傾倒至裕豐砂石場,詎仍在九十六年六月間,由連宏榮指示 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職員「阿娟」(下稱阿娟 ),在冠德中山工程工地現場或都懋公司內,將前揭連宏榮 職務上管領製作之運送憑證,未依據實際運送日期、運送路 線、土石方載運數量、載運內容即土質及車號據實填寫運送 憑證,以此方式,將不實資料內容登載於運送憑證之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並利用阿娟在前揭運送憑證之「駕駛人簽名欄 」內偽造如附表五被偽造駕駛人張哲誠、陳枸霖、游智凱之 簽名,以示簽名之司機均有實際自冠德中山工程工地載運土 質為B3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物品出場並運送至鼎 新土資場。嗣工程完工後,由連宏榮檢具冠德中山工程所有 運送憑證(含附表三登載不實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內含上 開偽造駕駛人名義出具之私文書性質之運送憑證第三聯), 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以頂天公司名義製作九十五年建(雜) 字第五三○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書(下稱冠德 工程剩餘資源完成報告書),送交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 審查後轉交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存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主管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文件管理之正確性、頂 天公司及剩餘土石方商業同業公會、臺北市政府審核頂天公 司有無依據申報書清運土石之正確性、上開「被偽造駕駛人 簽名欄」所示之駕駛人本人。嗣因聖陸公司遭檢舉餘土未運 至運送憑證所載收容處所,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 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鉅川公司、坤 福公司、都懋公司、聖陸公司、永興公司、四川公司、華園 公司、國際公司及鼎新行,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 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 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 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 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 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 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 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 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 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 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 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 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 、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 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 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 ,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 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 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 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 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 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



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 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 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 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 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張勝財、李大偉、王 天賜、王嘉偉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證 人李大偉、王天賜王嘉偉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林博 智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與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 謂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第三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武忠固坦承於九十五、六年間擔任鉅川公司副總 經理,鉅川公司並於九十五年間承攬建北旅館工程營建剩餘 土石方工程,為鉅川公司派駐工地現場之現場監工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辯稱:伊只是現場監工,運送憑證是出土時工地拿給伊 ,與附表一所示之司機不認識,運送憑證是由李大偉交由張 澤湖的人去處理開工和完工的申報,所以伊都不會去接觸運 送憑證,而且張澤湖他不算是鉅川公司的經理,他應該是申 報運送憑證的承包商,他怎麼去完成的,伊並不清楚云云; 被告吳武忠之辯護人則以:各該司機趙俊霖等人的簽名,應 與被告吳武忠在調查局所書寫的筆跡顯不相合,另外在客觀 上也沒有具體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有與起訴書所指稱的拖車祥 之人共犯偽造署押的證據等語置辯。訊據被告連宏榮固坦承 為都懋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六年間承包冠德中山工程剩餘 土石方工程,並負責申報冠德中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 領取運送憑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是伊公司的廖小姐與主任 負責處理運送憑證,確實有依土方載運時地數量填載,這是



冠德、頂天的事情,他們也要負責云云;被告連宏榮之辯護 人則以:被告負責的地下室土方運送憑證,都是都懋公司於 開挖地下室土方時,向工地主任王嘉偉領取所須的憑證,再 由都懋公司現場人員交給貨車司機來自行填寫,完全依照規 定辦理,並無偽填的情事,此外,證人張哲誠、陳枸霖亦證 稱未曾於都懋公司工作,也不認識被告連宏榮,被告連宏榮 不可能知悉其姓名,更不可能指示他人將渠等的姓名載入運 送憑證,本件運送憑證原係由證人王嘉偉負責保管,固亦可 能係於聖陸公司違規清運連續壁棄土遭舉發後,才採取補救 措施,偽填相關人員姓名,其證言難以採信等語置辯。惟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夢麟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七三頁、卷三第二七九頁及背 面),核與證人即新東陽公司派駐忠泰華漾工程工地主管陳 景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坤福公司職 員楊惠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聖陸公司派駐忠泰 華漾工程工地主任玉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 五七○號卷卷一第一○○頁至第一○一頁背面、第三二八頁 至第三二九頁、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三頁、卷二第一六二頁 至第一六三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五頁、本院卷卷一第一 六○頁至第一六五頁、卷二第一六三頁至第一六七頁),復 有新東陽公司與坤福公司工程合約書、新東陽公司與聖陸公 司工程合約書、聖陸公司與永興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臺北 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委託審查表、臺北市九十五建 (雜)字第三○六號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運輸車 輛資料表、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文件、裕 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興公司委託處理加工合約書、 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處理加 工合約書、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九 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九六○六四一號函、第 ○九六○六四二號函、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北市餘土國字第 ○九六○九七一號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北市餘土國字第 ○九六○九九四號函、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餘土國字 第○九六一一○六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六年七 月十日北市都建字第○九六六八九三三○○○號函、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都建字第○九六六八九一二八○○號函 、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北市都建字第○九六七二四四八八○ ○號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都建字第○九七三五七 七一四○○號函暨所附資料、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



六年七月十八日新營(九六)字第○三○號函、坤福工程有 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坤字第○○一號函、聖陸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九六)聖工土字第 ○九六○九一一號函、發票、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 理商業同業公會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一○○ ○六一八號函暨所附九十五建字第三○六號相關運送憑證領 取申請書、運送憑證登錄表、九十五建(雜)字第三○六號 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書、出土紀錄表、臺北市民 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工報告委託審查表、臺北市都市 發展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都建字第○九六七四六○四 三○○號函等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一○○年六月十三日 北市都建施字第一○○六八三五八五○○號函暨所附九十五 建字第三○六號建案剩餘資源處理審查文件、處理完成備查 文件及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一○○年八月三日國際土建 字第一○○○八○三○○一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按( 見上開偵卷卷一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 、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第 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二九頁、第二五 六頁至第二五八頁、卷二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三 九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一頁、外放之扣押 物品、本院卷卷四第三二頁、第三八頁至第四○頁、第四五 頁、第五五頁至第六六頁、第八○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五頁 、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三○頁),是被告蔣夢麟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武忠部分:
⒈被告吳武忠於九十五、六年間為鉅川公司副總經理,鉅川公 司於九十五年間承攬承造人為建國公司、起造人為大堅公司 及曜紳公司之建北旅館工程(建造執照號碼:臺北市九五建 (雜)字第二四八號)之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工程,建北旅 館工程連續壁工程則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由建國公司與聖 陸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承攬施作,聖陸公司並將連續壁棄 土工程轉包予永興公司。而因臺北市政府已委剩餘土石方商 業同業公會協助處理臺北市各項營建剩餘資源,鉅川公司乃 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建國公司名義檢具建築工程剩餘資 源處理計畫書及運輸車輛資料等相關資料,就建北旅館工程 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及連續壁棄土收容處所,向剩餘土石方 商業同業公會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同意收容處所為華園土資 場,餘土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一立方公尺(含營建泥漿初步處 理之餘土三千三百三十一立方公尺),並由剩餘土石方商業 同業公會核發運送憑證。被告吳武忠為鉅川公司派任建北旅



館工程現場監工,由建國公司及鉅川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 二日填具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憑證申請表向剩 餘土石方商業公會申請領取上開運送憑證,再由鉅川公司員 工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領取運送憑證後,交由證人即建國 公司負責建北旅館工程工地施工所所長王連聰保管。嗣建北 旅館餘土工程完工後,由證人張澤湖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 日以建國公司名義製作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送交剩餘土 石方商業公會審查,再轉交臺北市政府備查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建國公司建北旅館工程施工所所長王連聰於調查局詢問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鉅川公司經理張澤湖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鉅川公司負責人李大偉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上開偵卷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一○ 四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 、卷二第六八頁至第七○頁、卷三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第 一○六頁至第一○七頁、本院卷卷一第一九九頁至第二○四 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復有建國公司與鉅川公司 工程合約書、建國公司與聖陸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聖陸公 司與永興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剩餘資 源處理委託審查表、臺北市九十五建(雜)字第三○六號建 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運輸車輛資料表、臺北市民間 建築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文件、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 司與永興公司委託處理加工合約書、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與四川實業有限公司委託處理加工合約書、新竹縣政府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七○一六一三一三號 函暨所附華元土資場申報收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 九五建字第二四八號工程」進場備查函、處理月報表資料、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六月三日榮建法字第一○○ ○○○一二○三號函暨所附契約、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一○○年五月三十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一 ○○○六一八號函暨所附九十五建字第二四八號相關運送憑 證領取申請書、運送憑證登錄表、九十五建字第二四八號建 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成報告書、出土紀錄表、臺北市民間 建築工程剩餘資源處理完工報告委託審查表、臺北市都市發 展局九十六年十月五日北市都建字第○九六七四五二三一○ ○號函等資料、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 都建施字第一○○六八三五八五○○號函暨所附九十五建字 第三○六號建案剩餘資源處理審查文件、處理完成備查文件 及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一○○年八月三日國際土建字第 一○○○八○三○○一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可按(見上 開偵卷卷一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第



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七頁、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卷二第 一九三頁至第二○一頁、外放扣押物品、本院卷卷四第一二 頁至第二八頁、第三二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三頁 至第四四頁、第四七頁至第五四頁、第八○頁至第八八頁) ,且為被告吳武忠所不否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吳武忠固以前情置辯,惟附表一所示之司機李俊毅、劉 俊榮、賴俊霖、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莊益豐林金源 於九十六年間均任職於四川公司或永興公司,而未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自建北旅館工程工地載運附表一所示之土石至華 園土資場,且未於附表一所示運送憑證駕駛人簽名及卡車車 號欄上簽名,亦未授權他人簽名,及附表一所示司機李俊毅 、劉俊榮賴俊霖、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莊益豐、林 金源所駕駛之卡車車號確為卡車車號欄上所示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永興公司及四川公司之司機莊益豐趙俊霖廖億欽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四川公司司機 李俊毅、劉俊榮、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林金源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詳實(見上開偵卷卷二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二頁 、卷三第四頁至第五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第二五頁至第二 六頁、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卷卷一第二○五頁至 第二○七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一四頁、本院卷卷三第一四 五頁至第一五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一一頁背面),而觀 諸扣案之建北旅館工程運送憑證上之簽名,確與證人莊益豐趙俊霖廖億欽、李俊毅、劉俊榮、林金生、陳勇蒼、郭 信良、林金源等人於本院審理所簽之姓名筆跡確有不同;況 ,證人莊益豐趙俊霖廖億欽、李俊毅、劉俊榮、林金生 、陳勇蒼郭信良林金源為四川公司或永興公司所聘雇之 司機,與被告吳武忠並無宿怨亦無嫌隙,實無庸虛構上詞, 足見證人莊益豐趙俊霖廖億欽、李俊毅、劉俊榮、林金 生、陳勇蒼郭信良林金源上開證詞,尚非子虛,應堪採 信。亦即證人莊益豐趙俊霖廖億欽、李俊毅、劉俊榮、 林金生、陳勇蒼郭信良林金源等人確實未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駕駛附表一所示車號之砂石車載運建北旅館工程餘 土至華園土資場,且未於其上駕駛人欄簽名無訛。 ⒊又建北旅館工程連續壁餘土未運送至華園土資場,而係運至 裕豐砂石場堆置部分,依據證人即四川公司司機陳枸霖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六年間在四川公司擔任砂石車司機,駕 駛車號F二-四四○號卡車,四川公司負責人是李水岸,九 十六年間有駕駛上開卡車到建北旅館工程載運連續壁工程土 石方,是李水岸叫伊載的,伊是載去裕豐砂石場,當時運送 時,沒有人交給伊運送憑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七頁



背面至第二一○頁),核與證人陳枸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九十六年間伊是擔任四川公司卡車司機,有載運建北旅館 工程工地棄土,伊是依據四川公司老闆李水岸指示載運棄土 至裕豐砂石場,四川公司是以承載連續壁餘土為主,李水岸 會叫我們送至裕豐砂石場瀝乾,等瀝乾後再做第二次運送, 但很少做第二次搬運等語(見上開偵卷卷三第二一頁至第二 二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陳枸霖確曾駕駛車號F二-四四 ○號卡車,依據被告李水岸之指示,在建北旅館工程載運連 續壁棄土,且該棄土均載運至裕豐砂石場無訛。另證人即四 川公司司機李俊毅、劉俊榮、林金生、陳勇倉、郭信良、林 金源雖均證稱九十六年間忘記有無在建北旅館工地載運廢土 至華園土資場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九頁 ),惟上開證人李俊毅、劉俊榮、林金生、陳勇倉、郭信良林金源均證稱任職四川公司及永興公司期間,均是載運土 石至裕豐砂石場,是依公司指示,且並未再從裕豐砂石場載 運土至他處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九頁) ,益徵四川公司及永興公司之司機從工地載運土石後,係將 廢土運至裕豐砂石場堆置,之後即未再將堆置之土石載運至 他處;而裕豐砂石場確與四川公司及永興公司簽訂委託處理 砂石合約,負責代為加工處理永興公司及四川公司濕砂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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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豐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東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興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紳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