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0年度,13號
TPDM,100,金重訴,13,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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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南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律師
      蕭弘毅律師
      莊丞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年度偵緝字
第一一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鎮南應予限制出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鎮南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同月十四日,經檢察官認被告張鎮南犯罪嫌疑重大,有 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交保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並予以限制出境,嗣於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詐欺未遂 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向 本院追加起訴,於一○○年八月五日繫屬於本院。二、按法院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 居之一種,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被告能於審判程 序中隨時到庭,以保全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查,本 件被告所涉犯行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上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 (共十五項)在卷可稽,由上開證據之形式上以觀,本件自 有事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起訴書之內容可知,被 告之犯罪所得至少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元,而其交保金額顯低 於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因案被通緝,長期滯留大陸未歸,經 大陸地區相關單位遣返回台,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自承其 在大陸地區經營飯店業,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倘若出 國後,很有可能棄保潛逃,無法保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隨時 得以到庭應訊,是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為防止被告逃亡以 保全刑事程序有效進行之有效及必要手段,且斟酌被告所犯 為詐欺等案件,尚無羈押之必要,對被告限制出境與為達成 本案犯罪追訴程序之保全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應予 限制出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鄭富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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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