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佑
選任辯護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14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昆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昆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3月間起,以 每35公克新臺幣(下同)38,000元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以每5公克2,000元價格販入愷他命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地販賣予吳敏綜等人(販賣時地、對象及行為方式等情節詳 如附表所示),賺取價差牟利,共計收取販賣毒品所得15, 500元。嗣為警於99年6月14日7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160巷1號9樓之1住處查獲,並扣得 花用剩餘之販賣毒品所得12,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陳昆佑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共同被告吳敏綜及證人周虹均、劉道宏、潘瑋崙、潘瑋志 、潘瑋建、古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 現場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附表所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 人採集尿液送驗後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扣案販毒所得現金12,200元為佐,堪信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對於分別賣出毒品予附表所 示吳敏綜等人之實際時間、數量、次數及金額等細節均已不 復記憶,而附表所示之人所述購買毒品的次數、金額亦互有
出入,然就販賣毒品的重要基本事實說明均屬一致,則此等 細節不一之處,並不影響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故本院參酌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營利的接續行為,並未具體指 明被告販賣與附表所示之人的行為次數,依罪疑惟輕之法理 ,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後,即如附表所示。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 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同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於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之行為,時間、地點不同,復異其販賣對 象,客觀上自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尚難評價 為接續犯一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至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另以每公克2000至2500元之價格將甲基 安非他命售予其他不特定人施用牟利云云,惟並未就被告的 行為時、地及販賣毒品數量、價格等構成要件事實敘明,而 公訴檢察官嗣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不明之處當庭予以減縮 (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此部分並非在原起訴範圍,本院 就該部分事實自無須論究,附此敘明。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 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四、量刑:爰審酌毒品害人匪淺,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但 對個人身體、健康戕害至鉅,亦禍延家庭及社會,被告本件 多次以販賣毒品之方式圖不法利益,增加毒品流通性,對他 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當予以非難,惟慮其 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罪數、期間及販出 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應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 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 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 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查本件既扣得被告花用剩餘 的販賣毒品所得12,200元,是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 毒品得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而其餘已花費而未扣案販賣毒品 所得現金3,300元,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二)本件被告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 門號係由案外人周傳鈞所申請,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認( 見聲搜卷第66頁),而搭配之行動電話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2260公克、淨重0.9860公克)及吸食器1組 ,固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明確,然該等扣案 物乃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毒品或工具,核與本 件販賣毒品犯罪無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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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應宣告之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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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月至同 │吳敏綜位於臺│陳昆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昆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年4月21日前 │北市中山區龍│動電話聯繫,以5,500元之價 │刑肆年。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某日時許 │江路370巷9號│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
│ │ │住處附近 │予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 │ │32號之吳敏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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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6月13日0│臺北市中山區│陳昆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陳昆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許 │龍江路與錦州│動電話聯繫,以每包(重量不│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街口 │詳)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基安非他命予使用行動電話門│ │
│ │ │ │號0000000000之周虹均,周虹│ │
│ │ │ │均再與劉道宏朋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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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6月13日 │臺北市中山區│陳昆佑以門號0000000000 號 │陳昆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1 時30分許 │民生東路與龍│行動電話聯繫,以甲基安非他│刑肆年陸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江路口 │命約0.5公克1,000元、愷他命│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約2公克1,000元價格,販賣予│ │
│ │ │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之潘瑋崙及潘瑋│ │
│ │ │ │建兄弟,渠等再與兄潘瑋志分│ │
│ │ │ │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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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6月12日 │臺北市中山區│陳昆佑以5,500元之價格,販 │陳昆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9 時許 │合江街61巷45│賣甲基安非他命4.2公克予古 │刑肆年。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號前 │育豪。 │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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