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44號
TPDM,100,訴緝,44,201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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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7603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豪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季易(已更名:季照棠,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 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友人廖伯祥、徐 勗初(2 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以 99年度偵續字第1094號、100 年度偵字第1998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共同經營汽車進口生意,於93年4、5月間,與王湘茹 (原名:王裕美王乙喬王薏菁)洽談合夥從事土方工程 ,王湘茹表示土方工程獲利甚高,短時間內即可獲得加倍利 益,因廖伯祥徐勗初對土方工程外行,乃與王湘茹約定改 為借款。廖伯祥徐勗初季易乃各提出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共計300萬元)借予王湘茹,因王湘茹表示可獲加倍 之利益即600萬元,而由王湘茹交付93年7月31日、93年8 月 31日、93年9月30日面額各為200萬元之支票3紙(後2紙票號 分別為:CI0000000號、CI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 銀行林口分行,發票人均為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予季易廖伯祥徐勗初收執,嗣屆期提示前揭第1紙93年7月31日 之支票,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同一期間,王湘茹另透過 車商鄧廉風徐勗初購買賓士500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賓士 車),約定價金為378萬元,王湘茹將其中價金350萬元交付 鄧廉風轉交與徐勗初,惟王湘茹因積欠季易廖伯祥、徐勗 初3人前揭600萬元之款項,擬將所支付350萬元價金中之200 萬元,先行抵付上開第1紙退票支票之200萬元,並將該賓士 車出售後,再一併計算償還借款及車款,然其後王湘茹竟避 不見面,並占有使用該賓士車(登記車主尚未過戶至王湘如 名下,王湘如另懸掛車號2079-QV 號車牌使用),前後逃避 將近5年。迨98年5月間,季易得知王湘茹行縱,乃謀議找人 以暴力押人方式討債及追回車輛,邀得李家豪王頂立(另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林庚銳(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高擇清(另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人 ,渠等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季易以投 資經營土方工程為由,藉機與王湘如見面洽談,雙方於98年 6 月25日約定翌(26)日一同前往臺北縣石碇鄉(已改制為 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看土方現場,季易 隨即以行動電話手機簡訊將上開訊息通知李家豪李家豪則 召集王頂立林庚銳高澤清,屬咐屆時將在途中出現攔截 押人。嗣王湘茹之子楊傑壹依約於98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號6657-TK 號日產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日產車),搭 載王湘如(右前座)、季易(右後座)及其同居女友鄔憶凌 (左後座,另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 足,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59 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並已確定)由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 出發前往臺北縣石碇鄉,途中季季多次以行動電話手機簡訊 將楊傑壹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廠牌、車型及所在位置通 知李家豪李家豪王頂立林庚銳高擇清則伺機而動, 且為防止查緝及利於脫罪,李家豪王頂立共同將王頂立所 有車號HL-3507 號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豐田車)與林庚 銳所使用車號939-QJ號本田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田車)之 車牌互換懸掛,於當日9時22分許,李家豪接獲季易所發之 簡訊得知楊傑一所駕駛之日產車行至臺北縣深坑鄉(已改制 為新北市深坑區○○地○路段,李家豪隨即指示高擇清駕駛 豐田車(已懸掛車號9139-QJ 號車牌)搭載林庚銳李家豪 則駕駛本田車(已懸掛HL- 3507號車牌)搭載王頂立,先至 臺北縣石碇鄉○○村○○○○道路上埋伏等候,迨同日上午 9 時40分許,楊傑壹所駕駛之日產車行該處之際,李家豪駕 駛搭載高澤清之本田車攔截在前,高擇清駕駛搭載林庚銳之 豐田車圍堵在後,分持開山刀及棍棒,由李家豪王頂立威 嚇王湘茹楊傑壹下車,渠4 人將王湘茹楊傑壹強押進入 本田車內,林庚銳王頂立立即以塑膠束帶分別將王湘茹楊傑壹之雙手綑綁,再以膠帶矇住雙眼,李家豪王頂立駕 駛及看押該二人馳行至石碇鄉雙溪口等候隨後而來由林庚銳 駕駛,搭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及高擇清駕駛之日產車, 李家豪告知林庚銳高擇清等人,其與王頂立前往勘查拘禁 地點及路線後,再至此(雙溪口)等候伊等一同前往,高擇 清駕駛日產車與林庚銳駕駛搭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依序 分由新路、舊路往深坑、木柵開去,李家豪王頂立駕駛及 看押王湘茹楊傑壹之本田車則經排寮至番仔坑繞一圈勘查 地形及無人使用空屋,再經中民派出所而回到雙溪口等候, 高擇清駕駛日產車至木柵路5 段與往福德坑焚化爐交岔口附



近停放後,坐上由前往接應之林庚銳搭載季易鄔憶凌之豐 田車往回(石碇)馳行,至雙溪口與該本田車會合,林庚銳 即坐上李家豪王頂立駕駛及看押王湘茹楊傑壹之本田車 在前,高擇清則駕駛附載季易鄔憶凌之豐田車尾隨在後, 2 車同往石碇鄉中民村番仔坑17、20、23號空屋前,李家豪林庚銳王頂立強押仍被矇眼綁手之王湘茹楊傑壹入空 屋內,分隔不同房間予以私行拘禁,高擇清季易鄔憶凌 之豐田座車亦抵該空屋,季易李家豪高澤清、王頂立林庚銳等共同承上犯意聯絡,由李家豪林庚銳季易指示 下,與王湘茹楊傑壹隔離交叉逼問相關之家庭、財務背景 資料,如2 人所答稍有未符情形,即由李家豪林庚銳及在 旁助勢、把風之高擇清王頂立分別輪流以開山刀刀背及拳 頭毆打王湘茹楊傑壹,追討欠款及交還賓士車,致王湘茹 受有右、左下眼瞼均瘀血各2公分X2 公分、左、右手肘均瘀 血各2公分X1公分,左、右手腕均瘀血各12公分X0.5 公分, 右手腕挫傷1公分X1公分,腹壁瘀血22公分X3 公分及臉、頸 及頭皮磨損、擦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楊傑壹則 受有右顳部血腫2公分X2公分,眉間瘀血1公分X1公分,左、 右耳均瘀血各3公分X3公分,左、右下眼瞼均瘀血各2公分X2 公分,左、右臉瘀血各2公分X1公分,後頸瘀血1公分X1公分 ,胸壁擦傷1.5公分X0.3 公分,左手腕多處瘀血(環狀)各 10公分X0.5公分、10公分X0.5公分、10公分X0.5公分,右手 腕多處瘀血(環狀)各12公分X0.5公分、12公分X0.5公分、 12公分X0.5公分等傷害,王湘茹不得以乃交出賓士車鑰匙、 停車場遙控器並告知停放處所,李家豪將上開賓士車鑰匙、 停車場遙控器交付季易季易旋撥打行動電話委請不知情之 滕興華駕駛鄔憶凌所有車號5515-RH號KIA牌自用小客車(下 稱KIA 車)前來,同時林庚銳駕駛本田車載送季易鄔憶凌 離開該空屋至石碇雙溪口之7-11超商前,旋由滕興華駕駛KI A車接載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臺北市○○○路151巷33 號前,由鄔憶凌持賓士車鑰匙及地下停車場遙控器進入地下 停車場開啟該賓士車,駕駛至鐵捲門出口時,因遙控器稍有 故障而通知季易進入地下停車場處理打開鐵捲門後,將賓士 車駛至臺北市○○○路○段某停車場停放後,滕興華駕駛KIA 車搭載紀易鄔憶凌至渠等寄居之滕興華位於臺北市○○街 某處之住處後,季易獨自駕駛KIA 車返回前開空屋即拘禁王 湘茹、楊傑壹之處所,李家豪林庚銳王頂立高擇清共 同依季易指示,以相同方式逼迫致使王湘茹如簽發面額各50 萬元之支票12紙(共計600 萬元),並經楊傑壹於各該支票 背面簽名背書後,該等支票則由季易收執,季易旋即駕駛KI



A 車離開空屋,林庚銳高擇清則於同日19時許,以上開本 田車載送王湘茹楊傑壹前往上述停放日產車之地點附近將 之釋放。
二、案經被害人王湘茹楊傑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家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再被告對於本院所引下列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 本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告訴人王 湘茹、楊傑壹之指訴、同案共犯季易林庚銳王頂立、高 擇清於偵查及另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9 號、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審理中之陳述,以及告訴人王湘 茹應清償600萬元之本院94年促字第24285號支付命令及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權利書、告訴人王湘茹楊傑壹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臺北 縣石碇鄉○○○路口監視錄影器及臺北市大安區○○○路35 巷口監視錄影器所翻拍之照片、車號HL-3507號、9139-QJ號 、5515-RH 號之車籍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大安簡易分行支票 號碼EL0000000號、EL0000000號、EL0000000號、EL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30日、98年 12月30日、99年1 月30日,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影本等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與季易林庚銳王頂立高澤 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不另論以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加以拘禁,不再論以剝奪行動自 由罪。另被告強迫告訴人王湘茹楊傑壹簽發支票、背書之 行為,均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傷害行為,即為施強暴行為之一部分



,此部分行為與妨害自由行為相契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被告同時 同地對告訴人2人私行拘禁,一行為侵害其2人法益,亦屬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然其 催討債務,不依正當法律程序,而以非法方式為之,且糾集 多人,並持刀械兇器,將告訴人等人綑綁、矇眼,對於告訴 人加以私行拘禁,並傷害告訴人等之身體,情節非輕,造成 告訴人等嚴重之心理壓力,被告雖非事主,但於現場位居指 導地位,再參酌被告參與之程度、對於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之 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作案所用之開山刀、棍棒等物品 ,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慶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犯罪論刑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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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雋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