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棟
具 保 人 李美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美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曹國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李美桂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 放乙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 10010567號)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1日 板檢玉物100助1634字第229131 號函及所附拘票與拘提報告 書、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協 同被告於100年9月14日下午5時及同月28日下午5時,前來本 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並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且陳稱:伊 會聯絡被告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前開2 日準備程序筆 錄、報到單及100 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 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