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03號
TPDM,100,訴,503,2011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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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隆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62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佳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江佳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有逃亡及串證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復為確保本案日後審判,認有羈押之 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予以羈押,並於100 年 7月27日延長羈押2月 。
二、經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 證據可資證明,並為被告於第1 次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調查時 供認屬實,足認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 稱係員警向伊騙稱承認可以交保,才承認犯行,對照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知道本案法定刑期相當重,若被告所辯為真 ,則被告為擺脫人身自由之限制,竟可以作出反其本意之認 罪表示,顯見被告有相當大的逃亡誘因,又本案被告所涉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更加強被告逃亡之動機,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 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 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仍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0 年9 月27日起,延長 羈押期間2 月。又因本案已於100 年9 月21日辯論終結,已 無限制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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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