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建華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建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建華、姚智燃與邱建閔(以上2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訴字第670號判決為有罪判決,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於 民國90年間曾為餐廳工作之同事,江俊雄(經本院96年度重 訴緝字第12號判決有罪確定)為邱建閔之同學,因常至姚智 燃等人工作之餐廳用餐而認識姚智燃。姚智燃於92年間擔任 良基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6號3樓, 下稱良基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馬建華則受姚 智燃之邀,於92年2、3月間起,擔任良基公司之會計。馬建 華負責良基公司之會計及保管、開立良基公司發票等職務, 為經辦會計之人員,竟分別與姚智燃、邱建閔、江俊雄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 ,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初某日,邱建閔應姚智燃之邀擔任良基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並將身分證提供予馬建華,由馬建華輾轉交予不知情 之記帳人員,於92年4月30日,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 公司設立登記完成,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姚智 燃則擔任總經理,為良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均明知營 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而良基公司於92年5月間起迄至7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彩紅 視聽歌坊、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骨科器材 公司),竟由邱建閔將請領之統一發票交付姚智燃使用後, 由姚智燃指示馬建華,以良基公司名義,虛偽製作以彩紅視 聽歌坊、聯合骨科器材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 量、金額均不實,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 始憑證之統一發票,而共同連續虛開如附表1、2所示銷售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71萬9,075元之統一發票共22紙,充為 彩紅視聽歌坊、聯合骨科器材公司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 項稅額,並經彩紅視聽歌坊、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將上開所取 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共同 以此方式幫助彩紅視聽歌坊、聯合骨科器材公司逃漏營業稅
共計3萬5,95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㈡、又於92年7月間,因邱建閔家人反對其擔任良基公司名義負 責人,而向姚智燃辭退,姚智燃遂另邀請江俊雄擔任良基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經江俊雄同意,於同年7月7日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改由江俊雄擔任良基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江俊雄、姚智燃及馬建華均明知良基公 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3至15所示之舜裕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舜裕公司)等13家公司之事實,姚智燃、馬建華並承前 開犯意,由江俊雄請領統一發票交付姚智燃後,姚智燃指示 馬建華自92年9月間起迄同年11月間止,虛偽製作如附表3至 15所示舜裕公司等13家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 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共同連續虛開如 附表3至15所示銷售額共計1億8,513萬4,439元之不實發票71 紙,充為該等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 經該等公司行號將上開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共同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3至15所 示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計達925萬6,72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被告馬建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2年間,姚智燃找她擔任良基公司會計 ,良基公司公司空白統一發票是放在伊辦公室抽屜;公司外 務收錢回來,姚智燃有請伊開發票,剛開始有開一、二張,
金額也都很小;在良基公司任職期間,有關報稅相關事務, 都是跟張士玲接洽,之前餐廳的同事都叫我「大媽」等事實 。但辯稱:放發票的抽屜鑰匙不是伊保管的,大家都可以帶 發票出去開;伊於92、年7、8月間就離職,9月份之發票異 常,伊不知情。雖然是做會計,實際上是去幫忙打雜得,並 沒有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 為云云。但查:
㈠、良基公司自92年5至11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而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93紙,金額共計185,853,514元 ,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並經附表所示營業人作為各 該公司行號進項憑證,供該等公司行號用以虛增成本,而分 別於申報營業稅時行使之,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計幫助該 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達9,292,677元等情,有良基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查詢、良基公司92年至93年申報書 跨中心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彭于甄之90-9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江俊雄之90-9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邱建閔之90-9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良基公司92年6月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良基公司92年、93年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良基公司92年12月5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良基公司92年7月7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 章程、良基公司92年4月30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良基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資料、良基公司92年12月12 日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良基公司92年5月至93年4月開立 不實發票進銷項統計表暨銷項進項發票明細、良基公司92年 11 月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良基公司92年5、6月至93、 年12 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銷項)、良基公司92年5、 6月至93、年1、2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進項)、良基 公司92年9、10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進項明細表、良基公司 92年5 月至93年4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在卷 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下 稱臺南地檢他字卷》第9至12頁、第13頁、第19至20頁、第 21 至26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4頁、第40 至42頁、第43至56頁、第145頁、第164頁、第57至62頁、第 63 至66頁、第67至71頁、第72至76頁、第79至92頁、第29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83號卷第13 至15頁、第28頁、第30至42頁、第44至50頁、第52頁、第54 至79頁)。故良基公司於92年5月至11月間,虛偽製作如附 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為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 ,以供扣抵銷項稅額,並經該等公司行號將上開取得之不實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等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證人邱建閔自92年4月30日至92年7月6日止;證人江俊雄自 92年7月7日起至92年12月4日止,分別擔任良基公司負責人 及被告馬建華在上述期間,在良基公司擔任會計等事實,亦 據證人邱建閔、江俊雄證述屬實。證人邱建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擔任良基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是良基公司會計(本 院卷第29頁)。證人江俊雄則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跟 姚智燃說不要再當負責人,請姚智燃將負責人變更,後來負 責人變更,也是綽號大媽的人帶伊去辦的;公司會計綽號叫 大媽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6號卷《下稱本院386號卷》 第37頁)。此外,並有良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各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2 紙,及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1紙(臺南地檢他字卷第9 至13頁、第62背面至92頁)附卷足稽。故勾稽證人邱建閔、 江俊雄前揭證述,並參酌被告馬建華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所證稱:曾在良基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年(本院 835號卷第19頁背面)等語,則被告自92年2、3月間起至同 年12月間,擔任良基公司會計一事應足確認。被告所辯:於 92年7、8月間即從良基公司離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姚智燃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 在良基公司擔任會計期間至92年9月、10月左右,被告之任 職期間跟伊之任職期間完全一樣云云(本院卷第27頁、第28 頁背面)。但證人姚智燃既為本案之共同被告,且自始否認 有共同虛開如附表所示98年5月間至11月間之統一發票,則 其前述證述,顯係自我卸責並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㈢、良基公司之統一發票和發票章,於被告擔任會計期間,均由 被告保管並放在被告辦公室抽屜裡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不 諱,並經證人姚智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7頁 )。證人姚智燃並證稱:良基公司對外開立發票,如卡拉OK 店需要開發票,被告會跟我說需要開發票;若只有少量如2 箱或4箱(酒),由業務員到被告那邊拿發票;被告當時實 際工作是會計、接電話、付房租、水電等;被告需要作帳, 如要記錄出貨多少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於另案 作證時亦證稱:業務第2天會將發票放回抽屜,有點過業務 開立出去的發票數目是相符的;業務所收的貨款是交給姚智 燃,有關公司營業的內容,業務也要向姚智燃報告,因為買 酒的廠商都是卡拉OK之類的店,業務需要發票的時候,我都 會問過姚智燃,再開給店家,所以在偵查中說是姚智燃叫我
開立發票等語(本院835號卷第54頁)。依良基公司當時為 僅約4、5人之小公司,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會計人員,公司開 立給其他公司之發票日期、金額,攸關公司之營業收入,屬 公司會計應職掌之事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紀超過40 歲之人,並曾在餐廳工作,應係具相當社會經驗且智慮成熟 之人,於良基公司虛開統一發票期間,為良基公司唯一之會 計人員,實際負責公司記帳,並保管公司發票及發票章。衡 情,應無在被告未參與、同意之下,任由公司業務人員隨意 取走發票、開立之理。綜上,本案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以逃漏 營業稅之不實統一發票,當係由姚智燃指示被告開立,被告 知情並參與,被告所辯稱可能係業務人員自己拿去開,伊不 知情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等較為有利。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 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 業已刪除,本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 之行為,於修正前應分依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舊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㈣、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 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 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㈤、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 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良基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就事實一 、㈠所為,與邱建閔、姚智燃明知不實而共同填製如附表1 、2所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該等不實發票交付 各該營業人,以供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使用,並致如附表發 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其與邱建閔、姚智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姚智燃係無身分之人 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邱建閔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 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為共同正犯。就一、 ㈡所為,被告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與江俊雄、姚 智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 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記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於擔任公司會計期間,與公司名義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分別為35,952元及9,292,677元,嚴 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匪淺,且犯罪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前從事咖啡廳工作 ,子女均已成年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皆減輕其宣告 刑2分之1。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1:
買受人:彩紅視聽歌坊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5月 │TW00000000 │7,600 │380 │
├──┼────┼──────┼─────┼─────┤
│ 2 │92年5月 │TW00000000 │5,067 │253 │
├──┼────┼──────┼─────┼─────┤
│ 3 │92年6月 │TW00000000 │2,533 │127 │
├──┼────┼──────┼─────┼─────┤
│ 4 │92年6月 │TW00000000 │5,067 │253 │
├──┼────┼──────┼─────┼─────┤
│ 5 │92年6月 │TW00000000 │5,067 │253 │
├──┼────┼──────┼─────┼─────┤
│ 6 │92年7月 │UW00000000 │10,120 │506 │
├──┼────┼──────┼─────┼─────┤
│ 7 │92年7月 │UW00000000 │5,067 │253 │
├──┼────┼──────┼─────┼─────┤
│ 8 │92年7月 │UW00000000 │4,054 │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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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銷售額44,575元、稅額2,227元 │
└──────────────────────────┘
附表2:
買受人:聯合骨科器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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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2 │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3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4 │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5 │92年6月 │TW00000000 │41,600 │2,080 │
├──┼────┼──────┼─────┼─────┤
│ 6 │92年6月 │TW00000000 │15,900 │795 │
├──┼────┼──────┼─────┼─────┤
│ 7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8 │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9 │92年6月 │TW00000000 │52,000 │2,600 │
├──┼────┼──────┼─────┼─────┤
│ 10│92年6月 │TW00000000 │53,000 │2,650 │
├──┼────┼──────┼─────┼─────┤
│ 11│92年7月 │UW00000000 │49,000 │2,450 │
├──┼────┼──────┼─────┼─────┤
│ 12│92年7月 │UW00000000 │49,000 │2,450 │
├──┼────┼──────┼─────┼─────┤
│ 13│92年7月 │UW00000000 │49,000 │2,450 │
├──┼────┼──────┼─────┼─────┤
│ 14│92年7月 │UW00000000 │50,000 │2,500 │
├──┴────┴──────┴─────┴─────┤
│合計:銷售額674,500元、稅額33,725元 │
└──────────────────────────┘
附表3:
買受人:舜裕實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9月 │VW00000000 │683,091 │34,155 │
├──┼────┼──────┼─────┼─────┤
│ 2 │92年9月 │VW00000000 │683,091 │34,155 │
├──┼────┼──────┼─────┼─────┤
│ 3 │92年9月 │VW00000000 │683,091 │34,155 │
├──┼────┼──────┼─────┼─────┤
│ 4 │92年9月 │VW00000000 │936,194 │46,810 │
├──┼────┼──────┼─────┼─────┤
│ 5 │92年9月 │VW00000000 │936,243 │46,812 │
├──┼────┼──────┼─────┼─────┤
│ 6 │92年9月 │VW00000000 │550,968 │27,548 │
├──┼────┼──────┼─────┼─────┤
│ 7 │92年9月 │VW00000000 │845,757 │42,288 │
├──┼────┼──────┼─────┼─────┤
│ 8 │92年9月 │VW00000000 │845,757 │42,288 │
├──┼────┼──────┼─────┼─────┤
│ 9 │92年9月 │VW00000000 │879,573 │43,979 │
├──┼────┼──────┼─────┼─────┤
│ 10 │92年9月 │VW00000000 │879,928 │43,996 │
├──┼────┼──────┼─────┼─────┤
│ 11 │92年9月 │VW00000000 │921,194 │46,060 │
├──┼────┼──────┼─────┼─────┤
│ 12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3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4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5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6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7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05 │42,015 │
├──┼────┼──────┼─────┼─────┤
│ 18 │92年9月 │VW00000000 │840,352 │42,018 │
├──┼────┼──────┼─────┼─────┤
│ 19 │92年9月 │VW00000000 │788,690 │39,435 │
├──┼────┼──────┼─────┼─────┤
│ 20 │92年9月 │VW00000000 │758,177 │37,909 │
├──┼────┼──────┼─────┼─────┤
│ 21 │92年9月 │VW00000000 │788,690 │39,435 │
├──┼────┼──────┼─────┼─────┤
│ 22 │92年9月 │VW00000000 │788,690 │39,435 │
├──┼────┼──────┼─────┼─────┤
│ 23 │92年9月 │VW00000000 │127,400 │6,370 │
├──┼────┼──────┼─────┼─────┤
│ 24 │92年10月│VW00000000 │758,177 │37,909 │
├──┼────┼──────┼─────┼─────┤
│ 25 │92年10月│VW00000000 │758,177 │37,909 │
├──┼────┼──────┼─────┼─────┤
│ 26 │92年10月│VW00000000 │733,775 │36,689 │
├──┼────┼──────┼─────┼─────┤
│ 27 │92年10月│VW00000000 │733,775 │36,689 │
├──┼────┼──────┼─────┼─────┤
│ 28 │92年10月│VW00000000 │733,824 │36,691 │
├──┼────┼──────┼─────┼─────┤
│ 29 │92年10月│VW00000000 │940,408 │47,020 │
├──┼────┼──────┼─────┼─────┤
│ 30 │92年10月│VW00000000 │940,408 │47,020 │
├──┼────┼──────┼─────┼─────┤
│ 31 │92年10月│VW00000000 │753,032 │37,652 │
├──┴────┴──────┴─────┴─────┤
│合計:銷售額24,330,292元、稅額1,216,517元 │
└──────────────────────────┘
附表4:
買受人:忠典企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11月│WW00000000 │5,370,000 │268,500 │
├──┼────┼──────┼─────┼─────┤
│ 2 │92年11月│WW00000000 │6,970,000 │348,500 │
├──┴────┴──────┴─────┴─────┤
│合計:銷售額12,340,000元、稅額617,000元 │
└──────────────────────────┘
附表5:
買受人:信紡企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9月 │VW00000000 │635,450 │31,773 │
├──┼────┼──────┼─────┼─────┤
│ 2 │92年9月 │VW00000000 │635,450 │31,773 │
├──┼────┼──────┼─────┼─────┤
│ 3 │92年9月 │VW00000000 │636,000 │31,800 │
├──┼────┼──────┼─────┼─────┤
│ 4 │92年9月 │VW00000000 │585,800 │29,290 │
├──┼────┼──────┼─────┼─────┤
│ 5 │92年9月 │VW00000000 │585,800 │29,290 │
├──┼────┼──────┼─────┼─────┤
│ 6 │92年9月 │VW00000000 │681,100 │34,055 │
├──┼────┼──────┼─────┼─────┤
│ 7 │92年9月 │VW00000000 │300,200 │15,010 │
├──┼────┼──────┼─────┼─────┤
│ 8 │92年9月 │VW00000000 │794,500 │39,725 │
├──┼────┼──────┼─────┼─────┤
│ 9 │92年9月 │VW00000000 │232,700 │11,635 │
├──┼────┼──────┼─────┼─────┤
│ 10 │92年9月 │VW00000000 │863,000 │43,150 │
├──┼────┼──────┼─────┼─────┤
│ 11 │92年9月 │VW00000000 │865,579 │43,279 │
├──┼────┼──────┼─────┼─────┤
│ 12 │92年9月 │VW00000000 │683,538 │34,177 │
├──┼────┼──────┼─────┼─────┤
│ 13 │92年9月 │VW00000000 │674,600 │33,730 │
├──┼────┼──────┼─────┼─────┤
│ 14 │92年10月│VW00000000 │490,000 │24,500 │
├──┼────┼──────┼─────┼─────┤
│ 15 │92年10月│VW00000000 │824,200 │41,210 │
├──┼────┼──────┼─────┼─────┤
│ 16 │92年10月│VW00000000 │940,100 │47,005 │
├──┼────┼──────┼─────┼─────┤
│ 17 │92年10月│VW00000000 │942,000 │47,100 │
├──┼────┼──────┼─────┼─────┤
│ 18 │92年10月│VW00000000 │852,000 │42,600 │
├──┼────┼──────┼─────┼─────┤
│ 19 │92年10月│VW00000000 │852,000 │42,600 │
├──┴────┴──────┴─────┴─────┤
│合計:銷售額13,074,017元、稅額653,702元 │
└──────────────────────────┘
附表6:
買受人:華鈉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編號│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 售 額│稅 額│
├──┼────┼──────┼─────┼─────┤
│ 1 │92年11月│WW00000000 │9,378,226 │468,911 │
├──┼────┼──────┼─────┼─────┤
│ 2 │92年11月│WW00000000 │9,500,000 │475,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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