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慕 印尼籍,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24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0 年度簡字第3145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德慕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護照號碼第AP七一九三二六號護照壹本(含內頁之一○○JKT○七九七九八號中華民國簽證),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護照號碼第AP七一九三二六號護照壹本(含內頁之一○○JKT○七九七九八號中華民國簽證),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德慕於民國98年間,欲前來我國從事家庭看護工,為避免年 齡過大無法順利求職,遂與年籍及住所不詳之印尼籍當地仲 介公司成年員工GUNAWAN ,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印尼 國境內,透過其印尼居住地里長取得記載其不實生日為1977 年10月12日(實為1968年10月12日)之戶口名簿說明書後, 逕赴印尼政府相關單位申請更改年籍資料,取得記載上開不 實生日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出生證明等資料,再以印尼盾 5,000,000 元之代價,委託GUNAWAN 替其代辦印尼護照,取 得印尼國外交部核與記載不實上開生日之第AM894628號護照 後(上開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屬刑法第5 條 至第8 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 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該護照亦非我國公文書,自非刑法 第214 條所示公文書),明知該護照上關於其生日係不實記 載,仍持該記載不實生日之護照前往我國外交部事務局派駐 印尼國辦事之公務員申辦我國簽證,使該公務員於98年11月 23日,因此核發記載前揭不實生日之098JKT104816號中華民 國簽證與德慕,足以生損害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簽證 與管理之正確性。德慕旋於98年12月15日由印尼入境臺灣高
雄,明知其護照及其內頁之我國簽證上關於其生日係記載不 實,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即行使簽證部分 ,不包含交付護照部分)並使之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持該 記載不實生日之簽證提出與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 事務大隊移民官查驗而行使,另交付其上開護照,使該移民 官將錯誤之德慕出生年月日(即1977年10月12日)登載職務 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內,並據以准許德慕入境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 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德慕入境後,於98年12月18日,為申 辦我國外僑居留證,明知其護照上我國簽證內關於其生日係 記載不實,仍持上開記載不實生日之我國簽證,據以行使並 交付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服務站公務員,該管機 關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未查覺有異,據以核發德慕之第DD00 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於99年9 月7 日,德慕從我 國高雄國際機場出境欲返回印尼時,明知其護照及其內之我 國簽證上關於其生日係記載不實,仍持該記載不實生日之簽 證提出與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官查 驗而行使,另交付其上開護照,使該移民官將不實之德慕生 日(即1977年10月12日)登載職務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 錄公文書內,據以准許德慕出境,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㈡、德慕於99年9月間,又欲前來我國從事家庭看護工,為避免 年紀過大無法謀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當地某仲介公 司成年員工,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印尼國境內,以印 尼盾3,300,000元之代價,委由上開仲介公司成年員工,依 同上開㈠所示方法,取得印尼國外交部核與記載不實上開生 日之第AP719326號護照後(上開行為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 犯,復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 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該護照亦非我 國刑法第214條所示公文書),明知該護照上關於其生日係 不實記載,仍持該記載不實生日之護照前往我國外交部事務 局派駐印尼國辦事之公務員申辦我國簽證,使該公務員於 100年5月27日,因此核發記載前揭不實生日之100JKT 079798號中華民國簽證與德慕,足以生損害我國外交部領事 事務局對於簽證與管理之正確性。德慕旋於100年6月2日由 印尼入境我國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明知其護照及其內頁之我 國簽證上關於其生日係記載不實,仍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前行使簽證部分,不包括交付護照)並使之登 載不實事項之犯意,持該記載不實生日之簽證提出與我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官查驗而行使,另交 付其護照,使該移民官將錯誤之德慕出生年月日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旅客入出境紀錄公文書內,並據以准許德慕入境 ,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 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德慕入境後,於100年6月3日,為申 辦我國外僑居留證,明知其護照上我國簽證內關於其生日係 記載不實,仍持上開記載不實生日之我國簽證,據以行使並 交付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公務員(址設臺 北市○○區○○街15號),該管機關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 ,發覺其按捺之指紋與德慕前於96年10月10日持護照號碼 AK732407號之印尼護照入境時按捺指紋相符,始悉上情。㈢、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德慕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 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白承認, 並有外人及無戶籍國民指紋建檔作業列印紙、指紋檢查處置 單列印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列印紙(護照號碼AK732407 號)、護照號碼AK732407號印尼護照影本、護照號碼AK7324 07號印尼護照內之我國簽證影本(簽證號碼096JKT091827號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列印表、出境登記表(護照號 碼AK732407號)、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外僑口卡列印資料、 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9 月17日 勞職外字第0961268502號函及其附件、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 列印紙(護照號碼AM894628號)、護照號碼AM894628號印尼 護照影本及其內之我國簽證影本(簽證號碼098JKT104816號 )、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入境登記表、外國人居留資 料查詢- 外僑口卡列印資料、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 月7 日勞職許可字第0981330009號函 及其附件、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列印紙(護照號碼AP719326 號)、護照號碼AP719326號印尼護照影本及其內之我國簽證
影本(簽證號碼100JKT079798號)、被告印尼身分證影本、 被告印尼戶口名簿影本、被告印尼出生證明影本、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0 年9 月16日移署境鑑旻字第 1008216895號函及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9 月 19日移署境國嬅字第1000149395號函及附件、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0 年9 月22日勞職許字第1000027002號函及附件等件 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護照號碼AP719326號印尼護照正 本1 本(內頁有100JKT079798號中華民國簽證1 紙)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起訴書 認被告係持上開簽證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護照查驗人 員行駛,然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參酌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9 月19日移署境國嬅字第1000149395號 函所示,查驗人員為該署國境事務大隊移民官等情,爰認定 如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 條第7 款規定,同法第211 條、第214 條、第21 8 條及第216 條行使第211 條、第213 條、第214 條文書之 偽造文書罪,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仍應適用我國刑法 之規定。次按我國駐外商務單位,既經政府授權辦理入境簽 證,在此權限內所為之行為,即具公務員身分,被告以不實 之事項使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使公務員為不 實之登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印尼,就上開犯罪事實㈠及㈡,分 別與各該仲介業者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使我國駐外公務員, 核發記載被告不實生日而屬公文書之中華民國簽證部分,既 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而屬刑法 第5 條第7 款所定仍應適用我國刑法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 罪,則此部分我國法院自屬有審判權,核先敘明。㈡、被告使我國駐外單位核發記載不實被告生日之簽證及使移民 官將被告不實生日乙事記載於入出境紀錄公文書等行為,均 係供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㈡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殖 載不實罪。檢察官雖於論罪法條欄漏未論及被告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敘 明,即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判決。被告就使我 國駐外人員核發記載不實生日之簽證部分,分別與上開仲介 業者,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就此 部分,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將記載不實生日之我國簽證持交 移民官查驗行使,使移民官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而得以進 入臺灣,又為申辦我國外僑居留證,仍持上開記載不實生日 之我國簽證,據以行使並交付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 市服務站公務員,再為出境,亦持該記載不實生日之簽證與 移民官查驗而行使,均係基於為達成進出我國以求職之目的 所為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論以一罪。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將記載不實生日之我國簽證持交移民 官查驗行使,使移民官輸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而得以進入臺 灣,又為申辦我國外僑居留證,仍持上開記載不實生日之我 國簽證,據以行使並交付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 務站公務員,亦係出於進出我國以謀工作之目的所為各個舉 動,尚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亦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兩 罪,行為有別,時間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於我國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為到我國求職,竟分別以不實之生 日資料,申請我國簽證,使我國駐外單位因此核發記載其生 日不實之簽證,造成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出現 錯誤,被告另將該記載不實生日之簽證,據以行使並交付我 國外籍人士居留證審核單位,亦造成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居留 管理之問題,兼衡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 其犯罪手段、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 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護照號碼第AP719326號被告護照1 本(含內頁之100J KT079798號我國簽證)係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且該護照及簽證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用之護照及簽 證,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另為沒收宣告。㈥、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有其護照正本扣案可稽,其係以記載 不實生日之簽證入境我國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於98年間,欲前往臺灣地區從事監護工,然因避免年齡 過大無法來台工作,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印尼國境內 ,以印尼盾5,000,000 元之代價,將其個人照片等資料委託 當地牛頭GUNAWAN (年籍及住所不詳)偽造身分證、戶口名 簿、出生證明及良民證後(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犯
罪地不在我國境內,又非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 刑法權效力所及),在持上開證件以印尼盾3,300,000 元之 代價委託當地仲介公司偽造第AM894628號,出生年月日為「 12 OCT 1977 」印尼護照(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犯 罪地不在我國境內,又非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非我國 刑法權效力所及)。嗣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98年12月15日由印尼入境臺灣高雄,以該偽造護照提出予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以行使 之。被告入境後,復持上開偽造護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 理工作許可,復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南市服務站申請 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使不知情之該站人員登載錯誤之出生 年月日後,核發第D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後,即 於新竹擔任監護工;於99年9 月7 日,被告從高雄國際機場 出境返回印尼,復提出上開護照予航警局證照查驗對人員查 驗而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局承辦公務員輸入外籍人士入出境 資料電腦檔案後,並據以准許被告出境,足以生損害於航警 局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2、被告於99年9 月以相同手法偽造第AP719326號,出生年月日 為「12 OCT 1977 」印尼護照(此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犯罪地不在我國境內,又非刑法第5 條各款所列之罪,非 我國刑法權效力所及)。嗣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於100 年6 月2 日由印尼入境臺灣桃園,以該偽造護照提 出予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以行使之,使不知情該局承辦公務 員將錯誤之被告出生年月日輸入於外籍人士入出境資料電腦 檔案,並據以准許被告入境,足以生損害於航警局對外籍人 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入境後,復持上開偽造護 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工作許可,復於100 年6 月3 日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 留證指紋按捺手續,經承辦人員發現其指紋與被告於96年10 月10日入境指紋比對相符,始悉上情。
3、因認被告將變造印尼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偽造之旅客入境 登記表持交我國海關人員查驗行使,使我國證照查驗人員輸 入不實之入境資料,足生損害於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 簽證核發管理及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 正確性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護 照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4 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 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 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 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 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 10號判例可參。
㈢、然而:
1、扣案之護照號碼AP719326號印尼護照1 本及其內之我國簽證 ,經送驗後,皆未發現明確之偽、變造痕跡(鑑驗方法詳卷 ,為免遭不法人士學習,不揭露於本判決)乙情,有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0 年9 月16日移署境鑑旻字 第1008216895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對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透過其印尼居住地里長取得記載其不實生日為1977年10月12 日(實為1968年10月12日)之戶口名簿說明書後,逕赴印尼 政府相關單位申請更改年籍資料,取得記載上開不實生日之 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出生證明等資料,再委託仲介業者代辦 印尼護照,取得印尼國外交部核與記載不實上開生日之護照 等情,亦有被告印尼身分證影本、被告印尼戶口名簿影本及 被告印尼出生證明影本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取得之護照及簽 證,僅係記載被告不實生日之護照及簽證,並非經過他人偽 、變造之護照及簽證,檢察官認被告持此進出我國,據以行 使並交付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外僑居留證審核人員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係犯行使偽、變造公文書罪與行使偽、變造 護照罪,尚有誤會。
2、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 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7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次入境我 國,均用其個人之同一姓名及同一照片,僅第2 次及第3 次
入境時,為求謀職,以不實之生日申請護照及簽證,可見其 人別同一性並無錯誤。又卷內之入境登記表及入國登記表上 ,除被告出生日期,係記載不實外,其署名均仍以被告個人 姓名所簽立,尚無冒用他人姓名之情事,縱生日部分記載不 實,不足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偽造之旅客入境登記表持交我國海關人員查驗行使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採信。
3、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 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 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 ,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 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 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 獎勵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9 款規定: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 ,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 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 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 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應 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規定:本 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 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另 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 條、第5 條第2 款 、第7 條第2 項、第10條則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 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而查察登記之對象,經 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 察登記之對象;又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 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而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 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依上開規定 ,可見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機關於收件後即有審查之義務 ,其對於核發之外僑居留證,如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 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自可依上揭規定予以撤銷;換言 之,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有實質 之審核義務。故本案被告使我國公務員核發記載其不實生日 之第DD00000000號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即不該當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4條之罪,尚非可採。
4、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就業
服務法第4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於所招募之 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15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二、招募許可。三、外國人名冊。四、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五、審查 費收據正本。六、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 報之證明文件。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8條載有規定。是關於受聘雇 之外國人入境後申請工作許可,係由雇主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申請,並非由外國人自行申請。經查,本案被告於98年12 月15日與100 年6 月2 日入境時,均由所聘僱之雇主向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許可,因護照並非應備文件,雇主申 請時並未提供其護照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驗等情,有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22日勞職許字第1000027002號函及 附件在卷可參,足認本案被告自無檢察官所指持上開偽造護 照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而辦理工作許可之犯行。再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受理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之審核,係採書 面審查,如所附文件符合審核規定,且申請外國人之護照號 碼與我國駐外代表處傳輸簽證護照資料勾稽比對相符,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將據以核發聘僱許可等項,亦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100 年9 月22日勞職許字第1000027002號函及附件存卷 可查,益徵關於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乙事,主管機關即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有進行實質審查之義務,並有權決定是否許可 ,從而,縱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被告不實之生日記入其職 掌之公文書內,亦不合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檢察官 就此部分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有誤會。㈣、上開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檢察官認有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