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束崇政
即 告訴 人
告訴代理人 曾冠祺律師
被 告 毛喬德
黃坤鍵
陳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
9月5日檢紀致字第1000000821號函(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09號、100年度偵字第5781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第256條之1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256 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 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 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同 法第258條載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58條之1立法理 由係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立法機關認為除內部監督 機制外(註:指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於案 件為實體審查之再議制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 ,爰參考德日之規定,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機關之駁回 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 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因此於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實體審酌之情形下, 倘審判機關輕易開啟交付審判程序,審酌偵查機關不起訴處 分之適法性,將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 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致與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原則 (控訴原則)之精神相違背,故告訴人得向管轄之第一審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合法要件,須為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向其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1項之規定),經該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 實體審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者,始 得於收受駁回處分書後,針對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至於聲 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 合法之意旨,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 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 (參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條規定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 ,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 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 審判,則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 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束崇政告訴被告毛喬德、黃坤鍵、陳世銘 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24609號、100年度偵字第578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9月5 日檢紀致字第1000000821號函覆略以:告訴人雖依法於100 年7月28日具狀聲請再議,然再議狀內容僅針對被告葉海萍 、鄭茿文2人,另附帶提及被告羅景峰,對於被告毛喬德、 黃坤鍵、陳世銘3人則無隻字述及原處分如何違誤,台端如 何不服,是有關被告毛喬德、黃坤鍵、陳世銘3人部分,台 端顯未敘述不符之理由,且台端又未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 7日內補提理由,因此對被告毛喬德、黃坤鍵、陳世銘3人認 再議之聲請不合法等語,函知聲請人,此有該署函文1件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 認無理由而遭駁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 交付審判,於法定程式上,顯然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 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