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240號
TPDM,100,聲判,240,201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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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賴靜枝
被   告 汪國華
      吳佩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
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5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賴靜枝未將相關文 書正本送鑑定,認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信用卡係遭人 冒名申辦,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然聲請人現已覓得彭郁展親筆書寫之 匯款單,其上彭郁展之筆跡與第一信託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之 筆跡明顯不同,顯見彭郁展確未向第一信託公司申請任何信 用卡,又聲請人曾要求第一信託公司提出該信用卡之消費簽 帳單,供聲請人核對是否為彭郁展之筆跡,惟第一信託銀行 拒絕提出上開文件,是本件實有再行調查相關事證之必要, 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 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關於 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 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解 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 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 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賴靜枝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8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於100 年9 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交付 審判狀1 紙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即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不合法,且非得補正之事 項,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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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