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正韓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被 告 謝文彬
被 告 蔡欣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00年7月28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九○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 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正韓以被告蔡欣利、謝文彬共同涉犯 強制罪,被告蔡欣利另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5月3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同年7月28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二九○號處分書,認 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0年8月2日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旋於同年月11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聲請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與刑事委任狀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事實源由:
(一)被告蔡欣利於99年7 月21日,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與伊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蔡欣利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1974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 三十四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3巷6 號1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售予伊,使伊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簽約金,因認被告 蔡欣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因被告蔡欣利於簽約後,遲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登記並交付之,復與被告謝文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
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9年10月7 日在臺 北市松山區○○○路○段197號3樓之4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佳陵事務所」(下稱林佳陵事務所) 樓下,即伊與被告蔡欣利相約辦理解除系爭契約之機會, 將伊以前後包夾方式,進入林佳陵事務所,要求伊需無條 件解除系爭契約始能離去,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伊行無義務 之事,因認被告蔡欣利、謝文彬就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被告蔡欣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之 部分:
(一)檢察官認定被告蔡欣利交付予伊之三十萬元,為借貸而非 系爭契約之簽約金,係以被告謝文彬及證人杜弘森及陳鴻 鈞之證述與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內容為據。惟查,系爭 契約第六條之約定,乃因被告蔡欣利擬代男友籌款還債, 不得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求現,但彼時卻稱權狀遺失,需 先辦理補發,伊只好同意將一般過戶期限從四十五日延長 至九十日,被告蔡欣利同時宣稱如在該期間,得解決男友 債務時,要求伊同意其歸還簽約金而解除系爭契約,並將 另行給付二十萬元予伊以資酬謝。伊因考量人情世故而勉 予同意。故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與被告蔡欣利所犯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並無關涉。
(二)又被告蔡欣利與伊於99年7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公證時 ,系爭不動產僅有97年8月1日登記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 ,惟被告蔡欣利簽約並收取伊交付之三十萬元簽約金後, 即開始藉故推託拒絕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等,聲請人自99 年9 月19日起即屢次催告被告蔡欣利履行契約,且伊事後 發現被告蔡欣利於99年10月6 日即約定辦理公證解約前一 日,持已於99年8月5日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再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致系爭不動產已無殘值。從被告蔡欣利取得 補發之權狀而未告知,且一再拖延所有權移轉,及於移轉 期間再為抵押權設定,並脅迫伊無條件解除契約之種種行 為可知,被告蔡欣利原無意履行出賣人之移轉義務,而欲 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方式,詐取伊之簽約金,是其所為該 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蔡欣利、謝文彬及證人陳鴻鈞於警詢之陳述,均係 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蔡欣利、謝文彬之供述均 有前後矛盾之情,證人陳鴻鈞之證詞與事理不合,自不足 採信。另證人杜弘森、白登源之證述,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但因其證述亦有矛盾,故無證據力。則檢察官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何能逕認證人之證詞尚非無稽,令人費解且
實嫌率斷。
(四)被告蔡欣利最未返還伊三十萬元簽約金,且由其在本案一 百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案件指訴伊恐嚇取財,可知被告 蔡欣利最初即打算偽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之方式,獲取伊 給付三十萬元簽約金,但無履約之意;現為脫免罪責,乃 以一連串謊言混淆視聽,扭曲事實。
三、被告蔡欣利、謝文彬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 制罪嫌部分:
(一)檢察官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未見伊有遭脅迫或前 後包夾之情,認定伊未遭強制。然伊在進入林佳陵事務所 前之臺北市○○○路及光復北路口,所持有之公證書即被 搶走,且若未遭強制,伊何必報警,又伊遭搶之公證書迨 至公證人辦公室,經伊向在場警員反應後,被告謝文彬始 返還予伊。檢察官未傳喚當時受理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東杜派出所警員林清吉,顯有偵查未備之失。(二)另駁回再議理由略以:被告蔡欣利既已答應解約,並約定 於99年10月7 日至林佳陵事務所解除合約,衡情何需再以 強、脅手段要挾伊等語,惟被告蔡欣利要求伊無條件解約 ,然伊則以被告蔡欣利需返還簽約金為前提,兩方解約條 件不同,被告蔡欣利當然有使用強、脅手段達其目的之必 要。
(三)而駁回再議理由復以:觀之伊於99年10月10日傳予被告蔡 欣利之簡訊內容,顯非遭強、脅後之反應等語,實則聲請 人於案發後即99年10月7日翌(8)日,即傳簡訊予被告蔡 欣利曰:「妳跟我簽約公證,現在說什麼是多餘的,等十 四天妳違約,我依法辦理時,你就清楚了。後面針對今天 我對妳的提告我會持續,妳是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 項的共犯,妳沒有履約是事實。出庭便知曉是吧!妳找兄 弟來我很怕但到法庭你是一定要跟我履約或還我錢,妳是 裝不懂,還是想賴?」由此可知,伊於案發後心理上確實 相當恐懼,但為悍衛自己權利方再傳上開簡訊。(四)再者,伊遭強、脅當下,首先想到求救對象當屬血親手足 ,何以檢察官單以證人洪威詳與伊之兄弟關係,即將其證 言之證明力剝奪,僅採信其餘證人明顯矛盾之證詞作為判 斷犯罪事實之依據,厚此薄彼,嚴重失衡。
四、綜上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爰 依法聲交付審判等語。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 則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告訴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經查:
一、被告蔡欣利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
(一)檢察官以證人杜弘森、謝文彬及陳鴻鈞等人之證詞,及被 告蔡欣利所提出之帳戶明細、清償證明書等文件,與被告 蔡欣利供述之情節相符,認定被告蔡欣利所取得之三十萬 元,應係基於借貸關係而非聲請人所指之簽約金,且係由 被告謝文彬支應,並已於99年9 月30日清償完畢。再佐以 卷附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內容:「本合約應於簽約日起 算90日內將本房地所有權移轉完成或歸還簽約金。否則賣 方(即被告蔡欣利)應無條件放棄本合約之房地所有權。 」,與一般不動產買契約書迥然有別,應認屬規範債務人 返還債務之期限甚明,故認被告蔡欣利並未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觀諸系爭契約第六條之 約定內容,可知被告蔡欣利於簽約後九十日內有選擇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或歸還簽約金之權利,顯與單純不動產 買賣之常規不合,益徵被告蔡欣利及前揭證人所述尚非無 稽,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其等均已就卷附相關證據詳為 調查並予說明,且聲請人亦未就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具體 之說明,是聲請人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違法,尚無足採。
(二)且由前述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之內容既有「將本房地所有 權移轉完成或歸還簽約金」等字,顯見被告蔡欣利於兩造 訂約前,即已向聲請人表露將來未必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聲請人之意思。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交 付審判聲請狀」第2頁最末行以下,亦載明:聲請人同意 將過戶期限從四十五日延長至九十日時,被告蔡欣利同時 宣稱如在該期間,得解決男友債務時,要求伊同意其歸還 簽約金而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益徵被告蔡欣利於訂約時, 已向聲請人明示其無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之意 思。加以聲請人對被告蔡欣利果真於訂約日(即99年7 月 21日)後九十日內之同年9 月29日通知將解除系爭契約, 並獲得其同意,其等始相約於同年10月7 日至林佳陵事務 所辦理解除契約等情,亦據聲請人於99年10月7 日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於99年11月24日偵查中重申此旨,則被告蔡
欣利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是以,被告蔡欣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無對聲請 人施用任何詐術乙節,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蔡欣利縱有於99年10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為他人設 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然聲請人既已於99年 9 月29日同意被告蔡欣利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請求,則系 爭契約於斯時起,已因此失其效力,故被告蔡欣利往後如 何處分系爭不動產,均與聲請人無涉,故聲請人執此作為 被告蔡欣利在訂約時有詐欺聲請人之事證,即難認為有理 由。
(四)聲請人另主張被告蔡欣利、謝文彬在警詢之證述與證人陳 鴻鈞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故無證明力,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以之作為認定被告蔡欣利無罪 之依據,亦有違失云云。然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傳聞法則之規定,旨在保障被告 於審判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有對質詰問之權 利,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 無及其內容,並蒐集犯罪證據之性質與目的,尚屬有別, 是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應屬對傳聞法則之誤解,自難採信 。
二、被告蔡欣利、謝文彬共同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一)檢察官以其勘驗林佳陵事務所之大樓監視光碟後,未見聲 請人有遭脅迫或前後包夾之情,兼之證人林佳陵亦對聲請 人及被告等人進入其事務所內,無事證得證明聲請人有遭 妨害自由之情事,證述明確,至證人即聲請人胞弟洪威詳 雖證稱當時曾透過聲請人之電話,與聲請人、陳子建及被 告謝文彬通話,然衡情若聲請人確有遭被告謝文彬等人限 制行動自由,即無讓聲請人自由與人通話,甚至報警前往 處理之理,是不能遽憑證人洪威詳之證述,作為被告有妨 害自由罪之證明。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則以其參諸聲請 人於警詢之證詞,認為被告實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挾 聲請人之必要,加以聲請人於99年10月10日傳遞予被告蔡 欣利之簡訊內容,亦無遭強暴、脅迫後之反應等情,作為 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此部分亦未見聲請人具體主張有何 違背法令之失,是其聲請交付審判,已難謂有理由。(二)又聲請人在其提出之99年11月28日答辯狀第三點載稱:其 於99年10月7 日在林佳陵事務所遭強制不許離開,現場有 證人林佳陵全程目睹等語,與證人林佳陵於偵查中具結後 證稱:其當時另有案件處理,未注意到聲請人有無遭他人 妨害自由,更不知為何有警察到場等語,顯然完全不同,
而證人林佳陵係因具有公證人身分,故而涉及本案,是其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袒護被告二人之理,則聲請人指述被 告等人在林佳陵面前,對其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即難 令人無疑。
(三)再者,證人洪威詳於100年4月8 日偵查中證稱:我問陳子 建為何要押走聲請人,他說如果照他的意思辦,聲請人就 不會有事,我就問他如果不照他的意思辦,就會有事,他 說不是這個意思;被告謝文彬講的跟陳子建差不多,只是 要聲請人去公證處簽名就沒事等語,則被告謝文彬於99年 10月7 日出現在林佳陵事務所樓下之目的,既然只是為了 解除系爭契約,而聲請人於99年9 月29日已經同意與被告 蔡欣利解除系爭契約,並相約於同年10月7 日至林佳陵事 務所辦理解約事宜,已如前述,又聲請人與被告謝文彬等 人見面時,亦已確實出現在林佳陵事務所樓下,顯見被告 謝文彬確無再對聲請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強制其進 入林佳陵事務所之動機及必要,故被告謝文彬所辯無強制 聲請人等語,尚非子虛。況且,證人洪威詳當時既係與聲 請人及被告謝文彬等人經由電話聯繫,未出現在林佳陵事 務所及其樓下而得以親身見聞聲請人進入林佳陵事務所之 過程,且遍觀其證詞全文,亦未提及其曾透過電話聽聞聲 請人有遭被告謝文彬等人前後包夾進入林佳陵事務所之情 事,是其證詞自不足作為被告蔡欣利、謝文彬不利之認定 。
(四)聲請人於99年10月7 日警詢時,雖指述被告等人有以要解 除合約後才能離開等言詞脅迫云云,其後改稱被告等人係 要求無條件解除合約即免除被告蔡欣利返還三十萬元之義 務云云,姑不論其指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由其於99年 10月7日警詢時,已經自陳業於99年9月29日同意被告蔡欣 利解除系爭契約,並相約於99年10月7 日至林佳陵事務所 辦理解除契約事宜,於99年11月24日偵查中復證稱被告蔡 欣利所收取之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為被告謝文彬所有, 則衡諸常情,無條件解除契約即免除被告蔡欣利返還三十 萬元之責任,對被告謝文彬非但無任何利益可圖,反而將 因此損失十萬元債權,衡情應無以違法手段,作出損人又 不利己之事,故聲請人之指述既與常情悖離,自難憑採。(五)另觀諸偵查卷附99年10月7日及同年月8日由聲請人傳送之 簡訊翻拍照片,同年月7 日之簡訊內容為「再十四天,本 人會直接強制執行,你再提存法院吧!妳錢一定得還我, 賴不掉的。」;同年月8日之簡訊內容則為:「妳跟我簽 約公證,現在說什麼是多於(按:應為「餘」字誤載)的
,等十四天妳違約,我依法辦理時,你就清楚了。後面針 對今天我對妳的提告我會持續,妳是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第四項(按:「第四項」等字應屬贅載)的共犯,妳沒 有履約是事實。出庭便知曉是吧!妳找兄弟來我很怕但到 法庭你是一定要跟我履約或還我錢,妳是裝不懂,還是想 賴?不再講了,點到為止,依法處理」。由前述簡訊之內 容,可知聲請人之語氣已有越趨強硬之情,要與其所稱案 發後內心極度恐懼之情不符,況此為聲請人事後所傳送之 簡訊,亦難憑此遽論被告二人有如聲請人所述之妨害自由 之犯行。
(六)聲請人另以檢察官未傳訊警員林清吉,因認不起訴處分有 違法云云,然檢察官係依職權調查證據,是否傳訊證人, 本由承辦檢察官視個案情形而定,尚難因其未如聲請人意 願調查,即可逕認其偵查有何不當。
二、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嫌疑,應為 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認聲請人聲請之再議 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 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 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 法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