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張秀娟
代 理 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張銘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字第92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 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 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 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秀娟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被告涉嫌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遞狀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於100年1月3日 以100年度他字第113號誣告案偵查,嗣於100年5月2日簽分 為100年度偵字第9285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5 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2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於100年6月17日具狀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14號認為再議無理 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於100年7月19日依法送達 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吳宛宜。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7 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謙之母張呂梅子於97年間 預立遺囑,該內容完備但尚未經張呂梅子及見證人簽名之遺 囑,由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秀娟親手交付予被告,被告審閱內 容後存放於其所有之保險櫃中保管,該保險櫃密碼除被告外 旁人無從得知,故被告對於遺囑記載之內容知悉甚詳,且明 知該遺囑非出於偽造。後因被告張銘謙不孝,故某日張呂梅 子向張銘謙取回遺囑,將其名字於遺囑所列之繼承人中塗銷 ,並將剝奪其繼承權之原因以電話告知第三人吳鑫。其後, 98年4月16日張呂梅子於居住地澳洲在2位會計師見證下親筆 於前開遺囑簽名,遺囑至此生效。張呂梅子死後,被告張銘 謙見其繼承人身分已遭塗銷,遂否認遺囑之真實性,並片面 誣指係聲請人偽造,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534號案件偵查在案。系爭遺 囑乃張呂梅子在見證人下親自書立,其真假絕非無可查證, 被告曾長期保管遺囑,當然明知該遺囑為真。又被告張銘謙 提出告訴主張遺囑遭偽造,為何不在遺囑作成地即澳洲或台 灣提起確認訴訟,由法院傳喚遺囑見證人查明真偽即可,足 證其明知遺囑非偽造而仍誣告之,具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 處罰之犯意。而聲請人本於為張呂梅子之繼承人暨遺囑執行 人之地位管理遺產,支付繼承債務及繼承人三人父親每月之 生活費,均非為自己不法利益所為,張呂梅子之存款亦非聲 請人所持有保管,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先前曾 以吳鑫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足證被告明 知張呂梅子之存款非聲請人所持有保管,不可能涉有侵占行 為,而仍誣告犯罪,其行為不法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最後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承遺囑為聲請人所書寫。且於98年4月間,在聲
請人位於澳洲墨爾本住處,張呂梅子要聲請人把被告名字劃 掉時,只有聲請人與張呂梅子在場,劃掉的地方張呂梅子沒 有簽名;被告是在張呂梅子過世之後才知道他的名字被劃掉 。聲請人將遺囑放在澳洲住處信封裡,被告看到之後就直接 找律師等語。遺囑既由聲請人親自書立,而張呂梅子在世時 ,又能取得遺囑本文加以刪改內容,被告最後更是由聲請人 處始知悉上情,則被告是否自始保管遺囑,已屬有疑,是被 告辯稱不知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乙情,即屬合理。況被告縱 使於遺囑刪改前即見過內文,得知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乙事 ,然其事後既合理懷疑聲請人有未經遺囑人授權而更改遺囑 或造假之可能,並據以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其主觀上即難謂 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自不得逕入其於該罪責。告訴人雖另指 被告胞弟張銘毅可證明被告確有保管上開遺囑,且知悉遺囑 為真正乙事,惟證人張銘毅到庭證稱:張呂梅子曾告知伊有 遺囑時,是說保管在被告處;伊在張呂梅子過世後4個月前 往澳洲時,才看到遺囑,之前並不知道遺囑內容,但依伊之 經驗,家中所有事務都是聲請人在處理,所以張呂梅子會將 聲請人列為遺囑執行人,伊並不意外等語。此僅能證明證人 曾透過第三人轉知被告或曾保管遺囑乙事,尚無從依其臆測 ,即論斷被告必知悉指定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之遺囑為真正 ,亦難據此率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而以該罪名相繩。被 告張銘謙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同以前述理 由,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調查 亦臻翔實,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14號處分書所 據理由:「被告張銘謙在張呂梅子過世後才知道他的名字被 劃掉,被告張銘謙事後看到被劃掉名字的遺囑就直接找律師 」觀之,即明確顯示被告知悉遺囑原先書立之內容中,有將 其列入繼承人之記載。且由遺囑之內容觀之,有關遺囑執行 人之記載(即Executor/Executrix),係位於遺囑之上半頁, 而繼承人之記載(即Rrsiduary/Residue of my Estate) , 則位於遺囑同一頁之下半頁。遺囑填寫係由上而下,一處一 處逐一填寫完成,並非分次填寫,則被告既然知悉其姓名已 列入繼承人之上,自也同時知悉或者審閱過遺囑內容,其對 於遺囑上半頁中有關遺囑執行人之記載,絕無不知之情形。 被告為了達到否認遺囑為真正之目的,並確保其能獲得遺產 ,竟對聲請人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誣告犯行 已臻明確。
㈡本案系爭遺囑「整份」並無偽造之情形,在見證人「Sandy Tao」、「Frederick Tao」見證時,張呂梅子親自在場,並 無原審檢察官不起訴理由所指:「未經遺囑人授權」之情形 ,且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前,已向見證人查證遺囑真 偽,而見證人「SandyTao」、「Frederick Tao」明確告知 被告「遺囑為真」、「遺囑執行人確為聲請人」;又系爭遺 囑於2011年6月28日經澳洲維多利亞省最高法院判決確認遺 囑為真正且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原審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理由難以成立。
㈢被告於經見證人確認遺囑執行人為聲請人之後,於2009年11 月26日委任澳洲律師Francis Lim致函聲請人之律師函中記 載「Your late mother made her Will on the 16 April20 09 appointing you as the executix、Our client reque- st that you, as the executix」,上開文句中,二次以遺 囑執行人之身分,稱呼聲請人張秀娟,且請求聲請人張秀娟 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執行其函中所要求之事務,當可明確了 解被告完全知悉遺囑執行人係記載聲請人,且遺囑執行人部 分並無更改或造假之情形。
七、經查:
㈠被繼承人張呂梅子係於98年10月14日死亡,以及原登記於其 名下之位於臺北市○○區○○路2巷183號房屋及相關基地, 於98年10月16日經人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予吳鑫,並 於98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此有維多利亞州澳大利亞出具之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區○○段4小段757建號 建物登記第二謄本、同上段21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契約 書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9285號卷第40-49頁)。又被繼承 人張呂梅子之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於98年9月18日經人以匯款方式,匯出85萬0030元, 以及於98年11月30日、99年2月4日經人分別以提領現金之方 式提款20萬元、4萬元;另其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於98年10月14日經人提領95萬7730元等 情,亦有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安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 在卷可按(參他字第113號卷第97、108頁)。 ㈡被繼承人張呂梅子之遺囑係由聲請人代為書寫,以及該遺囑 曾遭人修改,被告之姓名遭劃去,被繼承人張呂梅子並未在 更改處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張銘毅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結證在案(參他字第113號卷第63頁、第179頁),且有 遺囑影本在卷可參(參他字第113號卷第69-72頁)。又查, 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遺囑更改當時只有聲請人及被繼承人
在場,被告是在張呂梅子過世之後才知道他的名字被劃掉等 語(參他字第113號卷第179頁)。是在遺囑由聲請人親自書 立,聲請人及被繼承人張呂梅子復能在被告不在場時,取得 遺囑原本加以刪改內容,被告最後更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 知悉遺囑遭更改之事,則被告是否自始保管遺囑,確屬有疑 。
㈢證人張銘毅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我知悉被告有保管我母親張 呂梅子的遺囑,該份遺囑確實為我母親的意思,我不清楚遺 囑內容,直至我母親過世後4個月左右,我因為張銘謙對張 秀娟家暴案件前往澳洲時,始看見遺囑內容。我在澳洲看見 之遺囑是有刪改,但被告保管之遺囑應該是沒有刪改。第一 次我母親告知我遺囑時,是說保管在被告處,因為只有被告 有保管箱,依我的經驗,我家所有的事務,都是由張秀娟在 處理,因此雖然我之前不知道遺囑內容,但張呂梅子會將張 秀娟為遺囑執行人,我並不意外,這是天經地義之事,第二 次是在張呂梅子書立遺囑之後,家中財政發生困難,張呂梅 子跟我說她要將被告從繼承人名字劃掉,後來我在澳洲看到 被告拿出之遺囑是將被告名字劃掉的。(問:張呂梅子有無 口頭告知你張秀娟為其遺囑執行人?)沒有等語。然細閱證 人張銘毅之證詞,證人張銘毅是在被繼承人張呂梅子過世4 個月,始看到卷附已經更改內容之遺囑,證人張銘毅並未曾 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張呂梅子書立遺囑之過程,亦未曾見聞被 繼承人張呂梅子原所書立遺囑之內容,更未曾見聞被繼承人 張呂梅子交付完成法定程序之遺囑予被告保管之經過。況證 人張銘毅所述關於為何劃掉被告姓名部分之原因,亦與聲請 人所指訴:是因被告不孝等語(參他字第113號卷第181頁) 顯有不同。證人張銘毅既未曾見聞上開事項,其前揭:該份 遺囑確實為我母親的意思,張呂梅子會將張秀娟為遺囑執行 人,我並不意外,這是天經地義之事等證詞,均為證人張銘 毅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曾經保管遺囑,並已 知悉遺囑中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內容等之依據。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堅詞否認保管被繼承人張呂梅子之遺囑,而 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 證,況聲請人復曾與被繼承人在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取得
遺囑原本加以刪改,益徵被告否認保管遺囑等語,尚非全屬 無稽。又卷附之被繼承人張呂梅子之遺囑,確實有遭更改而 未由被繼承人張呂梅子於更改處簽名之情形,則該更改是否 為被繼承人所親為,以及被繼承人係於何時所為,即有容疑 之處,被告基此一理由,懷疑該遺囑係經人偽造,並進而爭 執聲請人是否為遺囑執行人,更非全屬無據。再查,被繼承 人張呂梅子生前所遺之存款及不動產,在繼承人間就遺產繼 承尚有爭議之情況下,確已先後遭人提領、匯出,並移轉登 記予他人,被告基於此一客觀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其申告之內容 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至於系爭遺囑縱如聲請人所言,已 於100年6月28日經澳洲維多利亞省最高法院判決確認遺囑為 真正且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然此亦顯在被告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揭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之後,自亦難 以此一事後之判決結果,推認被告於提出告訴初始所提出之 申告內容,均係憑空捏造而來。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 有何誣告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所 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積極證據。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湯千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