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德松
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袁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32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李德松以被告袁青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31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處 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0年5月27日 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後(其10日之法 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0年5月28日0時起計算,本件聲明異 議期間之末日原應係100年6月6日星期一,因該日適為端午 節,為休息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0年6月7日代之), 於100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上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 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本件再議聲請所持之理由, 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本件確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理 由如下: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
結果而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 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 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 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 ,強使點交該物予買受人或債權人」,此有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284號判例要旨可參。
⒉本件聲請人與系爭房地(即臺北市○○區○○路1段289號 13樓之3房地)之債務人蘇清美早已離異無婚姻關係,故 聲請人自行占用系爭房地多年,即非為債務人而占有之情 形,揭櫫上開實務見解,聲請人自非強制執行中所稱之債 務人,即不須受點交命令之約束。是以,被告依點交命令 處分聲請人所有之物,顯無理由,足有侵占之犯行。 ⒊更遑論,聲請人並未收受通知應到場點交,且於上開點交 日亦未到場。遽聲請人在未經合法通知及不知情之情形下 ,被告袁青竟逕自委託其代理人周晉佑於上開點交期日將 聲請人放置於系爭房地之所有動產製做清冊、拍照並搬移 置他處,顯已為其自己之利益,侵害聲請人對物之占有, 將聲請人放置於系爭房地內之物品移置他處,顯有侵占之 犯行,原檢察官及原駁回再議檢察官竟未予詳明,而逕認 被告無上開犯行,不啻突顯原偵查程序之草率,亦彰顯原 偵查程序未善盡調查之能事,更有裁定交付審判之必要! ㈡綜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就被 告袁青所涉上述侵占犯行,實未盡調查之能事,且僅依被告 袁青及證人周晉佑之片面之詞,即率予推斷事實,在認事用 法上實有諸多違誤,爰為此請准交付審判。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 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 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 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 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 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是依 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 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 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 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 ㈡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 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 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 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刑法上之侵占罪,以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 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始可,最高法院迭有19年上字第1052號、71年台上字
第2304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經由法院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點交 ,並將遺留屋內物品製作清冊,再委由全亞東資產有限公司 (下稱全亞東公司)處理代保管屋內物品,所有物品均暫存 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58號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儲 中,及臺北市○○街160巷5號1樓內,亦已陳報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聲請人取回,惟聲請人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地點交 時即已排除聲請人之占有權,其並未侵占聲請人之物等語。 經查:被告係於97年10月22日委託全亞東公司,由該公司員 工周晉佑代理向本院以拍賣方式,買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 39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蘇清美所有之系爭房地,被告繳 足全部價金後,經本院於97年11月4日核發北院隆97執酉字 第1539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給被告,被告於同日向本 院具狀請求點交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7年11月11日北院隆97 執酉字第15396號通知占用人即聲請人、債務人蘇清美、被 告及其代理人周晉佑,將於97年12月8日下午15時許點交系 爭房地,於該日由被告委由周晉佑於本院執行人員及到場戒 護之警員陪同下,將置於系爭房地之動產照相、造冊,隨後 移置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58號之大祥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倉儲中及臺北市○○街160巷5號1樓房屋內保管,且被告 已於99年12月15日、100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 報上開存置地點,並經本院於98年9月3日、99年11月3日、 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7日多次發函通知聲請人與被告聯 絡以取回上開物品,然聲請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易運於偵查時具結證述:94年 10月間,我在全亞東資產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經理,當 初被告委託我們代標系爭房地,並於得標後委託我們處理後 續的點交事宜,點交的時候,我有到場,現場拍照等工作是 我及公司其他員工所為,我未曾接獲聲請人來電表示他要領 回存置的物品,周晉佑也是全亞東資產有限公司的員工,被 告是我們公司的客戶,當時被告有出具委任書給我們,我們 也有將被告的委任書陳報給法院執行處,99年法院有發文給 我們,要求我們聯絡聲請人將上開存置的物品領回,我們有 跟聲請人連絡,但聲請人表示我們是官商勾結,說要對我們 提告,其後聲請人並沒有將該等物品領回等情相符(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1號偵查卷第55至56 頁),並有本院97年11月4日北院隆97執酉字第15396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於97年11月4日出具之聲請點交不 動產暨變更地址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11日點交日期
通知函、移存之動產清冊及照片、被告99年12月15日陳報狀 及100年1月13日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3日、99年 11 月3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7日通知函等證據資料 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明文「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 ,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 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 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 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 適用之。」,故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者,也 在點交範圍。且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 ,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又不動產之出賣 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蘇清美 依買賣關係,自有將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點交與買受人即被告 之義務,被告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系爭房地,於法核屬有據 。而聲請人雖非出賣人,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於查封前占有 系爭房地有何正當權源,其既係無權占有不動產,執行法院 自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解除其占有 ,將之點交於買受人;況聲請人與債務人蘇清美原係夫妻, 其居住於系爭房地,要係本於家(親)屬或類似之關係(聲 請人謂其等已離異多年),為占有輔助人,該房地既經買受 人即被告向本民事執行處拍定,依法點交之效力及於占有輔 助人,則聲請人自無權主張不得對其點交以排除其占有,從 而被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為保管聲請人放置於系 爭房地之物品,要無不合。是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及房屋內 動產不得點交云云,核屬無據。
㈤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法院通知其領回系爭房地內之物品, 但因為占有權沒有排除,將其東西拿走後,叫其去領就去領 ,不能這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足見系爭房地內 遺留之物品,係被告於97年11月8日依法點交後,將之委由 全亞東公司保管於上開地點,並有陳報法院通知聲請人領回 ,聲請人亦不否認法院有通知其領回,足認被告僅係於點交 系爭房地,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將聲請人遺留於 系爭房地內之物品移置他處代為保管,並有通知聲請人領回 ,被告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亦無 侵占該等物品之故意存在,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 旨,被告所為核與上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 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而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